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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72號原 告 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被 告 張芳榛

林家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芳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芳榛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張芳榛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芳榛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是以被告違約同時兼營其他美容業務為由,依加盟合約第18條、第19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以同一原因事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等侵權行為之規定作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281頁),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VIVI SPA美容美體SPA加盟體系,被告張芳榛前於民

國106年9月5日以其經營之獨資商號采嬁專業護膚名店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經營VIVI SPA新營中正店,合約期間至107年8月25日止。嗣張芳榛鑑於新營中正店之合約即將屆期,乃以女兒即被告林家綺經營之獨資商號微亞企業社名義,於107年8月7日重新簽訂加盟合約,並改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經營VIVI SPA裕信店,合約期間至109年8月25日止;同時,張芳榛另以自己經營之獨資商號芃榛企業社名義,與原告簽訂另一份加盟合約,在臺南市○○區○○○路00號經營VIVI SPA中華店,合約期間至109年10月25日止。其後,張芳榛於108年9月24日成為微亞企業社之負責人,承受裕信店之加盟合約,再於109年1月9日將裕信店遷回原新營中正店之店址,改名為新營中正店,於同年月31日搬遷完畢。

㈡詎張芳榛之男友施春貴於109年2月5日,在裕信店原址設立獨

資商號微妮企業社,並加盟原告之競爭對手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東森自然美系統,由張芳榛實際負責該店之經營,林家綺則擔任該店經理。實則,張芳榛仍繼續指揮美療師,在裕信店原址繼續提供VIVI SPA之美容美體服務,持續使用VIVI SPA之標誌、產品、顧客名單,卻同時兼營東森自然美之課程,甚至從事「洗客」,鼓吹VIVI SPA之客戶改為加入東森自然美之會員。是核張芳榛、林家綺所為,已違反兩造間就裕信店(即遷移後之新營中正店)、中華店簽定之加盟合約第7條、第8條、第11條、第12條、第14條第8項約定。爰依各加盟合約第15條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各加盟合約第18條、第1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損害賠償960,000元各2次,合計3,920,000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芳榛雖曾借用女兒林家綺名義,登記為微亞企業社負責人,並與原告簽訂VIVI SPA裕信店之加盟合約,但因林家綺不願繼續擔任掛名負責人,張芳榛遂自行擔任微亞企業社負責人,並於108年9月24日與原告簽訂合約異動書,承受裕信店之加盟合約,其後之權利義務已與林家綺無涉。

嗣因裕信店營收不如預期,為節省房租,張芳榛將裕信店遷往自己所有之新營中正店,並於109年2月10日將裕信店原址頂讓予施春貴,惟因裕信店的許多原有客戶不願前往張芳榛經營之其他分店消費,為服務顧客,張芳榛遂與施春貴約定在轉讓金中折讓50,000元,以便張芳榛繼續在裕信店服務原有顧客,直至109年5月31日為止。因此,張芳榛並未同時兼營東森自然美業務,亦未違反加盟合約之營業秘密、競業禁止規定。又自加盟合約之體系觀之,原告必須先依第15條限期要求張芳榛改善未果後,始得終止契約並依第18條計罰懲罰性違約金。原告與張芳榛間加盟合約是在109年8月25日屆期終止,原告既未限期催告,自不得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原告所指事實,只與VIVI SPA裕信店有關,與張芳榛經營之其他店面無涉,更與林家綺無關。如鈞院認定應計罰違約金,因張芳榛只是在裕信店店面頂讓、交接之際短暫經營,同時仍有為原告創造收益,請予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張芳榛、林家綺曾與原告簽訂加盟合約,加盟原告之VIVI

SPA體系,經營美容美體業務,在契約有效期間內,原告提供VIVI SPA之商標、產品、技術、培訓課程,以利張芳榛、林家綺經營事業,張芳榛、林家綺則應每年向原告進貨480,000元以上之產品,給付加盟金、管理費,並應遵守競業禁止義務,其歷次簽約經過,各分店之位置、變遷情形,均如原告主張欄㈠所示,有歷次加盟合約、合約異動書、各獨資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1-51、235-239頁),兩造亦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兩造間加盟合約競業禁止義務之約定內容:

⒈加盟主乙方(即張芳榛、林家綺)之競業禁止規範:

⑴第7條「企業標識」第3項:「…三、乙方不得於營業點標

示其他事業產品服務標章。…」⑵第8條「營業規範」第3項:「…三、乙方不得銷售、為銷

售之要約、使用、陳列、收藏非甲方提供之產品、服務、文宣輔銷品。…」⑶第11條「營業秘密」:「一、乙方因本合約所知悉或持

有之合約文件、管理辦法、經營手冊、商品供應價格等營運資料,均為甲方之營業秘密,乙方不得洩漏或交付第三人。二、乙方對乙方之股東、代理人或受僱人,要求履行與本約定相同之保密義務。前開人員違反本條約款,視為乙方違反本條約定。」⑷第12條「競業禁止」:「一、本約有效期間內,乙方及

乙方之股東、代理人或受僱人不得另行經營或以入股同類事業、受僱等方式從事與本約有關之美容事業。二、乙方保證乙方之股東、代理人及受僱人亦履行本條之約定。乙方之股東、代理人及受僱人違反本條約款,視為乙方違反本條約定。」⑸第14條「特約條款」第8項:「…八、乙方承諾對於經由

甲方市場行銷之納客,需履行納客相關之規定,以留客為目的,應依商品規範服務,不得擅自鼓吹客戶退訂納客之票券,換購店內產品或療程(即俗稱「洗客」)之行為,否則一經查明,乙方以違約論處。…」⒉又加盟合約第18條「違約金條款」約定:「乙方發生本約

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或乙方為故意損害甲方(即原告)權利而惡意違約,造成甲方商標權、營業發展、企業形象等利益或權利受損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另就具體損害,請求乙方賠償。」。所謂「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係指第15條各款之約定:「除法定終止事由外,乙方發生下列情事,…甲方得終止本約:

三、違反本約第七條之約定,未遵守企業標誌使用之約定。

四、違反本約第八條之營業規範第一至第十三項之約定。…

六、違反本合約第十一條保密義務之規定。

七、違反本合約第十二條有關競業禁止之規定,經甲方要求遵守而無效。

九、違反本合約第十四條特約條款之約定。」⒊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所謂違約事由,是指違反契約的行為、狀態;至於違反契約之後,他方當事人應如何行使終止權,則屬程序要件之問題,與違約事由分屬二事。因此,加盟合約第15條本文所稱「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時」、同條第7項「經甲方要求遵守而無效」,只是終止契約時之程序要件,並非第18條所稱「第十五條約定之違約事由」。被告雖屢屢辯稱:原告必須依上開約定先行限期要求改善,加盟主未於期限內改善時,始得計罰第18條違約金;然而,此項解釋不僅與第18條文義不合,且第15條之各項違約事由多屬於可非難、應即時制裁之惡意競業行為,如強求原告必須先行限期改善未果始得計罰違約金,加盟主必將心生僥倖而輕啟競業之端,待原告發現後再趕緊收手,即可脫免違約金之制裁,如此將孳生道德風險,使原告無法約束加盟主之競業行為,第1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也將失去意義。據此,加盟合約第15條本文「經甲方要求限期改善未於期限內改善時」,應該解為終止契約時之程序要件,並非計罰第18條違約金之要件。

㈢張芳榛有違反加盟合約第7、8、12條之競業行為:

⒈張芳榛雖在109年1月9日簽署合約異動書,將VIVI SPA裕信

店遷回原新營中正店之店址(即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改名為新營中正店(見本院卷第49頁)。然而,施春貴隨即於同年2月5日在裕信店原址(即臺南市○區○○路000號)設立獨資商號微妮企業社,並加盟原告之競爭對手自然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東森自然美系統,有商業登記公示資料、裕信店外「東森自然美」之招牌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55、239頁)。

⒉施春貴實為張芳榛之男友,並未實際在裕信店原址指揮員

工提供服務,實際上仍是張芳榛在現場負責經營。張芳榛將裕信店原本的美療師翁靖雅、陳映柔繼續留用,另為美療師陳亭樺、黃立旻辦理離職,轉入東森自然美之系統,並接受東森自然美之訓練。張芳榛在109年初曾向各美療師宣布要改為加盟東森自然美,但在裕信店原址仍同時接待、服務VIVI SPA客戶,張芳榛並指示陳亭樺、黃立旻說服VIVI SPA之客戶在用完VIVI SPA的課程、服務後,改為購買東森自然美的課程,且讓客戶免費、優惠體驗東森自然美服務等情,業據證人翁靖雅、陳映柔、陳亭樺、黃立旻在偵查程序中具結證述明白(見本院卷第199-211、220之1-220之5頁),各證人經檢察官分別傳訊,供述仍大體相符,堪予採信。又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張孟權律師及員工黃麗螢於109年3月28日前往裕信店原址查訪時,發現店外雖懸掛東森自然美之招牌,店內牆壁上、美療師的制服上、乃至於文宣、毛巾上仍有VIVI SPA之標示,且店內仍在使用VIVI SPA的相關美容用品,有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61-74頁),核與各美容師所述張芳榛兼營VIVI SPA與東森自然美服務之情相符。此外,張芳榛亦曾指示美療師寄發簡訊予客戶,提醒客戶到「東森自然美台南裕信店」接受服務,有通訊截圖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59頁),益徵各美療師所述屬實。張芳榛雖辯稱:陳亭樺離職後,已於109年11月加盟原告,開設VIVI SPA臺南開元店,黃立旻則成為陳亭樺之員工等情,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277頁),但陳亭樺、黃立旻之證述不僅與離職後未加盟、受僱於原告之翁靖雅、陳映柔並無出入,且與上述客觀事證亦無牴觸,可見陳亭樺、黃立旻並未扭曲事實而攀咬張芳榛,其證述仍屬可採。

⒊張芳榛雖提出其與施春貴間店面頂讓合約書,以證明其已

將裕信店原址及相關設備器具以450,000元之總價頂讓與施春貴,其中註記2記載:「因甲方(即張芳榛)對乙方(即施春貴)在盤讓金額上折讓新台幣伍萬元整,故乙方同意甲方可使用店面至民國109年5月31日止。」註記3則記載:「甲方應確保,其原在VIVI品牌的舊客人,自109年6月1日起,即不得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店面要求服務。」,締約日期則記載為109年2月10日(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然而,施春貴在偵訊中自承:其平常居住在彰化縣,東森自然美人員前往考察時,其委託張芳榛處理,其延用張芳榛之員工,請張芳榛幫忙訓練,店內業務亦請張芳榛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同時,參酌各美療師所證述:張芳榛與施春貴為男女朋友、張芳榛實際指揮美療師等情,可知張芳榛實際上仍在裕信店原址兼營VIVI SPA、東森自然美業務,並未因為將店面、設備頂讓予施春貴而脫離該店面之經營。

⒋據此,張芳榛確已違反上引加盟合約第7條第3項「不得於

營業點標示其他事業產品服務標章」、第8條第3項「不得銷售、為銷售之要約…非甲方提供之產品、服務」、第12條「不得另行經營…與本約有關之美容事業」之約定。

⒌原告雖曾以上述競業對張芳榛提起背信之告訴,案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089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142號駁回再議,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判字第93號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告確定(見本院卷第176之1-187頁)。但是,檢察官、刑事庭認定不構成背信罪之主要理由,是因為張芳榛依照加盟合約之約定,就各分店之經營需自負盈虧,原告只是協助張芳榛經營事業,並非委任張芳榛處理事務,因此,張芳榛是處理自己之事務,與背信罪之前提不合(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本件爭點則在於張芳榛有無違反加盟合約之約定,兩者問題的前提不同,本院應自為判斷,不受上述檢察官、刑事庭認定之拘束。

㈣張芳榛尚未違反加盟合約第11條、第14條第8項:

⒈原告於109年3月28日前往裕信店原址查訪時,雖可見裕信

店原址桌上仍有原告之客戶名單、美容課程資料等(見本院卷第65、67頁),但據上述美療師之證述可知,張芳榛是用VIVI SPA的原班人馬在原地兼營東森自然美之服務,該等資料應是先前經營VIVI SPA時期所取得,能接觸資料的美療師等人員也是原本VIVI SPA時期的員工,此外,並無其他事證顯示張芳榛曾將該等資料洩漏予施春貴或其他第三人知悉,尚難認定張芳榛有何違反加盟合約第11條,將「因本合約所知悉或持有之合約文件、管理辦法、經營手冊、商品供應價格等營運資料,…洩漏或交付第三人」之情事。

⒉又張芳榛雖曾指示美療師說服VIVI SPA之客戶在用完VIVI

SPA的課程、服務後,改為購買東森自然美的課程,且讓客戶免費、優惠體驗東森自然美服務(見本院卷第208、220之2頁),但從原告所提出109年3月27日客訴電話譯文中客服人員的說明可知,前往裕信店的客戶有兩種,一種是直接購買該店課程的客戶,另一種是購買原告公司票券的客戶(見本院卷第57頁)。因為加盟合約第14條第8項定義的「洗客」,是指「對於經由甲方(即原告)市場行銷之納客,…擅自鼓吹客戶退訂納客之票券,換購店內產品或療程」的行為,倘若該客戶自始就是張芳榛自行招攬的客戶,並非原告推介的「納客」,就不在該項禁止的範圍內。因為卷內並無資料可以特定張芳榛指示美療師鼓吹的客戶是誰,無法認定該客戶是否為原告推介的「納客」,自不能認定張芳榛有違反契約的「洗客」行為。

㈤據此,張芳榛有違反裕信店(即遷移後新營中正店)、中華

店加盟合約第7、8、12條之競業行為,合於加盟合約第15條第3、4、7款之違約事由,影響原告之營業發展。因為上述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規範,是規範張芳榛之競業行為,並非只禁止張芳榛「在約定店址」之競業行為,因此,張芳榛在裕信店原址的競業行為,同時違反上開兩份加盟合約。但因張芳榛只有一個接續性的競業行為,只能計罰一次,不能因為有簽署兩份加盟合約就重複計罰。據此,原告僅得依上開兩份加盟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張芳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而非2,000,000元。

㈥張芳榛之違約金1,000,000元,不應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旨可參。據以審認違約金過高之評價根據事實,對債務人有利,自應由債務人負主張、舉證責任。

⒉張芳榛在裕信店原址兼營VIVI SPA與東森自然美,約從109

年2月初開始,至原告109年3月28日查獲時,約經過2個月,但原告查獲後,張芳榛繼續兼營至何時,則無事證可詳。又依據張芳榛提出之請款明細表可知,VIVI SPA裕信店在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月25日之出貨金額僅有21,000元(見本院卷第303頁),搬遷後VIVI SPA新營中正店在109年2月26日至同年3月25日之出貨金額為112,000元(見本院卷第305頁),同年3月26日至4月25日之出貨金額為0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同年6月6月26日至7月25日之出貨金額則回升至180,180元(見本院卷第309頁),但從這些報表中,無法推測張芳榛自109年2月起在裕信店原址兼營東森自然美後,將多少本來在該處使用VIVI SPA服務的客戶吸收去改用東森自然美的課程,也就無法估計原告喪失的營業收入金額多寡,自然不能認定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有何過苛之處。

⒊此外,原告委請張孟權律師、黃麗螢於109年3月28日前往

裕信店原址查訪後,施春貴隨即對該2人提出竊盜告訴,指訴該2人竊取其放在櫃檯的萬寶龍鋼筆云云,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1525號為不起訴處分,認定:張孟權律師、黃麗螢是為業務檢查而進入店內,並非無故侵入,卷附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張孟權律師、黃麗螢下手行竊之畫面,證人翁靖雅、陳映柔亦證稱沒看到張孟權律師、黃麗螢下手行竊,施春貴未有任何積極明確證據證明其指訴等情(見本院卷第83-85頁),據此可見,張芳榛、施春貴見競業行為敗露後,即由施春貴誣指張孟權律師、黃麗螢竊盜,行為甚為惡質。

⒋是以,原告請求張芳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並無過苛,張芳榛求予酌減,為無理由。

㈦按加盟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本合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

由致解除或終止時,乙方需給付相當於本合約總金額之違約金以賠償甲方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33頁),然而,原告於109年3月28日查獲張芳榛在裕信店原址之競業行為後,只須依照加盟合約第21條約定、合約異動書之記載(見本院卷第33、47-49頁),將限期催告改善之書面函文送達遷移後之新營中正店,即可依約催告而完成終止之程序要件,並無困難。原告既自承並未依照加盟合約第15條本文約定,先行通知張芳榛限期改善(見本院卷第245頁),自與約定之終止要件不合。因此,原告雖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頁),於109年8月10日送達張芳榛(見本院卷第101頁),仍未合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嗣後,張芳榛與原告間之裕信店(遷移後為新營中正店)加盟合約雖於109年8月25日期滿終止(見本院卷第30頁),中華店合約則於同年10月25日期滿終止(見本院卷第40頁),但都不是原告以張芳榛違約而行使終止權的結果,並非「因可歸責於乙方(張芳榛)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故原告依加盟合約第19條第2項,請求張芳榛給付相當於兩份契約總價金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型違約金1,920,000元(960,000×2=1,920,000),為屬無據。

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侵權行為、損害及其間因果關係之存在,屬於有利於原告之權利根據要件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並未具體證明其因張芳榛競業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自無從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作出更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㈨至於林家綺部分,查原告與張芳榛已於108年9月24日簽署合

約異動書,同意微亞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為張芳榛(見本院卷第47頁),因為微亞企業社為獨資商號,與負責人為同一人格,上開合約異動書實已發生變更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自108年9月24日起,裕信店加盟合約之乙方當事人已變更為張芳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5頁),林家綺也從當天起脫離契約關係。其後,張芳榛109年2月間起與施春貴在裕信店原址兼營東森自然美,有上述違約之競業行為,但遍查卷證並無林家綺參與其中的證據。原告雖主張林家綺曾擔任該東森自然美分店之店經理(見本院卷第10頁),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據此,原告依加盟合約第18條、第19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判命林家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均屬無據。

㈩上述張芳榛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裕信店(即遷移後新營中正店)、中華店加盟合約第18條約定,請求張芳榛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0,000元,及自109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在此金額範圍內,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無庸論究。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述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