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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0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77號原 告 莊秋星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複 代理人 梅玉東律師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宏謀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送達代收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參元為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壹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分別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給付新臺幣(下同)192萬元本息、334萬1,59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12月9日當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被告臺灣銀行分別給付189萬元本息、334萬1,26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70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起訴時為邱月琴,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許志文,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267頁),並有被告臺灣銀行109年11月4日銀人資字第10900058861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被告中華郵政之三重正義郵局存有189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於被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共存有334萬1,26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下合稱臺銀帳戶),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爰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及被告臺灣銀行分別返還上開金錢寄託物,並聲明:㈠、被告中華郵政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臺灣銀行應給付原告334萬1,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華郵政則以:原告本人之身分證遭訴外人許新長於108年7、8月間竊取,由許新長偽刻原告之印章,再與和原告外貌極為接近之訴外人李俊龍共謀,於108年8月5日持原告身分證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辦補發原告之健保卡,再持上開偽刻印章、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前往被告中華郵政三重郵局,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原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盜領帳戶內之189萬元。被告中華郵政於李俊龍申請補辦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業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核原告之雙證件,且原告證件上之照片與李俊龍極為相似,可認被告中華郵政並無過失。又原告對於保管其證件有重大疏失,且任意向他人透露財務狀況,於遺失證件後遲未處理,更似與許新長、李俊龍等人認識或有其他利害關係,故本件尚有諸多疑點,原告就其損害發生顯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免被告中華郵政之責任。

又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時,被告中華郵政係信賴原告會慎重保管自己財物、身分證明文件、印章等,無從預期可能因原告對自己財物、身分證明文件保管有嚴重疏失,造成他人惡意取得真正之身分證,再刻意尋找外觀雷同之人假冒欺騙被告中華郵政之情形。此非最初成立寄託契約時所得預料,倘仍課予被告中華郵政返還全部寄託物之責,未考量原告之過失,顯對被告中華郵政過苛而顯失公平,被告中華郵政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減少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灣銀行則以:被告臺灣銀行之客服中心於108年8月5日上午接獲客戶來電表示為被告板橋分行存戶之原告本人,並稱因先前開戶留存印鑑章及名下臺銀帳戶等2帳戶存摺及印鑑均遺失,要求辦理掛失云云。被告客服人員經與來電者初步核對個人相關資訊及歸戶查詢無誤後,即於同日上午將原告原留存印鑑掛失並將臺銀帳戶止扣。嗣於同日下午即有自稱原告之人(即事後遭查獲之李俊龍)前往板橋分行表示印鑑章及存摺遺失,申請辦理補發。經辦人員按照印鑑掛失更換及存單、存摺掛失補發之標準作業流程確認人別,且為求謹慎,除要求李俊龍提出身分證及新印章外,另額外要求提供第二證件,李俊龍隨即交付隨身攜帶之原告健保卡。由經辦人員以肉眼檢視,該2證件上照片相同,且實際觀察在場申請人李俊龍,為外觀約80餘歲、滿面皺紋之老翁,目視比對與原告證件上相片外觀神似,且與原告原留存人像、身分證件及簽名檔案互核並無異常,協請第二經辦人員共同核閱比對結果亦同。嗣經辦人員依程序確認原告之身分證為真正且有效之證件,復詢及印鑑、存摺喪失原因及地點,李俊龍則告以於搬家過程中遺失,並稱尚未遷居完成,指示將通訊地址填載戶籍址即可。經辦人員遂依規定對上開2帳戶解除止扣、辦理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李俊龍旋又至另櫃台申請金融卡,同樣由經辦人員按晶片金融卡申請作業規定之SOP流程核對人別、身分證件、印鑑及相關列管紀錄後認無異常,於同日核發新金融卡。其後原告之臺銀帳戶內存款即被盜領334萬1,260元。惟自上開流程可知,被告臺灣銀行就印鑑、金融卡及存摺掛失換發已善盡注意義務;原告因故意或過失致個人財務資訊外流且未妥適保管重要身分證件,又未於發現證件遺失時即時掛失申請止付,致遭他人作為不法用途,就盜領損害結果發生亦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被告臺灣銀行之給付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被告中華郵政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有189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於被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共計存有334萬1,26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兩造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原告本人之身分證遭許新長於108年7、8月間竊取,由許新長偽刻原告之印章,再與李俊龍共謀,於108年8月5日持原告身分證至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申辦補發原告之健保卡。許新長與李俊龍再持上開偽刻印章、身分證、補發之健保卡,前往被告中華郵政三重郵局及被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原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盜領原告郵局帳戶內之189萬元、臺銀帳戶內之334萬1,260元等情,有原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08年8月5日李俊龍提示被告臺灣銀行之原告身分證件、健保卡、李俊龍當場攝影拍照畫面、李俊龍偽簽原告姓名之簽名、102年5月31日原告本人在被告臺灣銀行留存之證件、拍攝人像畫面、印鑑卡、108年8月5日被告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綜合存款約定書及舊印鑑卡、108年8月5日晶片金融卡服務申請書(均為影本)、被告中華郵金融卡郵局存單掛失補副/結清銷戶申請書、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事項申請書、郵政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均為影本)、許新長、李俊龍經起訴偽造文書等罪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6104號、第26105號、第29854號、第37457號起訴書、李俊龍至被告中華郵政正義郵局、被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申辦變更手續之畫面、扣案證物照片、原告本人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35頁、第117-127頁、第131-141頁、第143-145頁、第163-172頁、第193-209頁、第228-238頁、第241頁),並據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案件卷證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2頁、第263頁、第370頁),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及被告臺灣銀行分別返還上開金錢寄託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接受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之契約應屬消費寄託關係(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3018號、57年台上字第296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分別與被告中華郵政、被告臺灣銀行間就原告交付之189萬元、334萬1,260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當事人間未定有返還期限,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規定準用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前揭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則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消費寄託物,自有催告之實,被告亦不爭執尚未清償該等金額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64頁)。是以,原告本於消費寄託關係準用消費借貸之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返還189萬元、請求被告臺灣銀行返還334萬1,260元,核屬有據。

㈢、被告抗辯原告疏於管領身分證明文件,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輕被告給付之責任云云,固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為例(見本院卷第89-95頁、第291頁)。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適用,雖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有適用,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應於侵權行為或基於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之債」,始有衡量過失輕重而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可言,此由被告所引上開2判決,其一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88條規定;其一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亦足明悉。然而,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並非主張被告於履行消費寄託契約之給付義務時,因過失行為而生損害賠償之債,亦非主張被告因過失致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故於本件消費寄託款之返還,並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上揭所辯,洵無足採。

㈣、被告中華郵政另辯以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輕被告之給付義務云云,惟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當事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1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之身分證遭許新長不法盜取,進而補辦健保卡,及由李俊龍前往被告處補辦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等事實,為兩造所無異詞,是原告係遭人偽裝為本人,向被告經辦人員申請存摺、印鑑、金融卡遺失後補辦,此類他人冒名盜領帳戶存款之犯行,並非現今社會獨樹一格或前所未見之首例;至身分證遺失、被盜或由他人持有中,亦屬屢見不鮮,被告理應就此等類似犯行有預見可能,並建立事前防範機制。是金融業者於受理申請遺失補辦帳戶資料之過程中,無一不小心謹慎查核,更需多方比對身分證件、筆跡、影像,再輔以話術、身家問題以確認人別同一。被告所提存款業務總則篇-印掛失更換、存摺掛失補發規則、郵政存薄儲金作業規章有關帳戶掛失補副之相關內規(見本院卷第99-115頁、第305-319頁),更為明證,本件自無從認被告於兩造消費寄託契約成立時,就許新長、李俊龍所為之相類似犯行,絲毫未能預見並控管其風險,故被告中華郵政辯以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減輕其給付義務云云,並非有據。

㈤、又依前述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8條規定之旨,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未定返還期限者,寄託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受寄人返還寄託物。本件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寄託關係,並未約定寄託物返還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應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未還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翌日起即109年9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第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礙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準用同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中華郵政給付189萬元;被告臺灣銀行給付334萬1,260元,及均自109年9月8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裁判日期:2020-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