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82號原 告 許朝明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被 告 黃玉成
陳怡豪陳怡瑋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間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小段8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同區貴陽街2段232巷4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陳怡豪、陳怡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玉成名義。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10、92頁),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嗣於109年10月5日具狀追加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以同條第4項本文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本院卷第107、108頁)。復於109年12月3日具狀將上揭聲明變更為備位聲明,並將備位聲明第一項「105年9月19日」部分更正為「103年2月16日」(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位聲明為:「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2.被告陳怡豪、陳怡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玉成名義。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9、170頁)。再於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本院卷第304頁)。原告所為之追加,業經被告於本院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玉成經合法通知 (本院卷第101、14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玉成前向原告陸續借款,截至103年10月1日,尚有積欠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借款未還,黃玉成乃於同日簽發面額280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103年10月1日、發票人:黃玉成、本票號碼:CH0000000、到期日103年12月1日,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擔保於103年12月1日清償280萬元借款。詎黃玉成未如期清償,原告雖多次要求,黃玉成仍百般拖延,原告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521號裁定准許之,原告即以該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黃玉成為強制執行,請求給付280萬元及票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14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著,本院民事執行處又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51499號債權憑證結案。原告為黃玉成之債權人。
(二)嗣原告發現黃玉成名下曾有系爭不動產,竟於103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售予被告陳怡豪、陳怡瑋,於105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惟該交易應屬通謀虛偽行為,或有害債權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
1.先位聲明部分,陳怡豪、陳怡瑋於103年2月16日以5,000萬元向黃玉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訂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渠等僅給付2,300萬元,尚有2,700萬元未付,即先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又對系爭不動產有7,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流抵條款約定,還約定被告黃玉成得以租賃方式居住在系爭不動產中,可見實質法律關係是黃玉成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向陳怡豪、陳怡瑋借款,黃玉成以租金充作借款利息,黃玉成與陳怡豪、陳怡瑋間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且陳怡豪、陳怡瑋曾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2項約定訴請黃玉成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嗣於104年10月30日達成和解,和解筆錄記有黃玉成願給付陳怡豪、陳怡瑋1,500萬元違約金,並自系爭契約尾款2,700萬元扣除,陳怡豪、陳怡瑋其餘請求拋棄等語,益證系爭契約第一次給付之2,300萬元款項為黃玉成向陳怡豪、陳怡瑋之借款,第二次款項2,700萬元只是配合系爭契約製作之虛偽給付,故黃玉成始願意配合將2,700萬元餘款扣除違約金1,500萬元作為和解條件。從而,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相關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無效,陳怡豪、陳怡瑋取得系爭不動產登記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得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黃玉成所有。爰聲明:
(1)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2)被告陳怡豪、陳怡瑋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玉成名義。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部分,黃玉成明知系爭本票於103年12月1日到期,為避免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竟於103年2月16日將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售予被告陳怡豪、陳怡瑋,並於105年11月9日完成所有權轉登記,且陳怡豪、陳怡瑋明知黃玉成欲脫產,竟配合黃玉成為系爭不動產假買賣並辦理過戶登記,實際上陳怡豪、陳怡瑋與黃玉成間並無金流存在,而有害原告對黃玉成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5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登記系爭不動產為黃玉成所有。爰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陳怡豪、陳怡瑋就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玉成名義。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陳怡豪、陳怡瑋部分:
1.否認原告為黃玉成之借款債權人,亦否認系爭不動產於103年2月16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5年11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陳怡豪、陳怡瑋訂立系爭日期為103年2月16日,早於系爭本票發票日即103年10月1日,並不知黃玉成對原告有何脫產之情,自無可能配合黃玉成為系爭不動產假買賣。又黃玉成未如期辦理過戶登記,係因系爭不動產曾遭假處分之故。陳怡豪、陳怡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黃玉成曾向被告陳怡豪、陳怡瑋租賃系爭不動產,但期間租金皆未清償,嗣黃玉成已搬走好幾年,系爭不動產都是陳怡豪及陳怡瑋在使用,並非虛偽過戶而任由黃玉成使用等語。
2.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玉成未提出書狀,亦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另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票據之持有人倘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即其他債權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原告主張其為黃玉成之債權人,黃玉成及陳怡豪、陳怡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實質為借款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陳怡豪、陳怡瑋均知其情事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就其為黃玉成債權人、黃玉成及陳怡豪、陳怡瑋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契約為無償、陳怡豪及陳怡瑋均知買賣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原告為黃玉成之債權人部分,查陳怡豪及陳怡瑋就黃玉成於103年10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於103年12月1日到期日屆至未如期清償,嗣原告執之聲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獲准後又執行無著,迄未受償之情,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且有本院109年5月20日北院忠109司執水字第51499號民事執行處函、面額280萬元本票一紙(發票日:103年10月1日、發票人:黃玉成、本票號碼:CH0000000、到期日103年12月1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499號債權憑證可稽(本院卷第17至21頁),但陳怡豪、陳怡瑋否認原告對黃玉成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本院卷第110、113頁),而為原因關係抗辯。
因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對被告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陳怡豪、陳怡瑋否認抗辯之有利益部分效力及於黃玉成,而原告就其已如數交付280萬元之票據原因事實並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對黃玉成有何消費借貸債權可茲行使,黃玉成亦得拒絕清償票據債務,是原告主張為黃玉成之債權人,而以先位聲明代位黃玉成請求回復所有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物權行為並回復黃玉成所有權等項,均屬無據。
(三)縱認原告為黃玉之債權人,而於先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間有通謀虛偽行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陳怡豪、陳怡瑋辯稱於103年2月16日以5,000萬元向黃玉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立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陳怡豪、陳怡瑋已於103年2月17日以匯款之方式將系爭契約第一次款項2,300萬元匯至黃玉成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怡豪、陳怡瑋因黃玉成因未給付系爭契約第二次款項2,70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2項約定訴請黃玉成給付違約金2,300萬元,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而於104年10月30日達成和解,約定黃玉成願給付陳怡豪、陳怡瑋1,500萬元違約金,並自系爭契約尾款2,700萬元扣除,陳怡豪、陳怡瑋其餘請求拋棄;嗣於105年11月7日系爭不動產於假處分後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而解除假處分,黃玉成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登記予陳怡豪、陳怡瑋,陳怡豪、陳怡瑋另為黃玉成代償黃玉成對華泰銀行之貸款14,318,157元,而於106年1月20日以匯款之方式將總金額14,318,157元匯至華泰銀行士林分行代償放款部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有103年2月16日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117至122頁)、103年2月17日金額2,300萬元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本院卷第123頁)、106年1月20日金額7,159,709元聯邦銀行匯款通知書、106年1月20日金額7,157,908元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15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1、133、134頁)等件可稽,堪認黃玉成及陳怡豪、陳怡瑋間確有訂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陳怡豪、陳怡瑋有分次交付2,300萬元金錢予黃玉成及代償給付7,159,709元、7,159,709元之情,確有相關金流之事實。
另系爭不動產前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後,於105年10月28日始因執行債權人趙添財撤回強制執行而解除假處分,亦經本院調取該假處分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嗣系爭不動產於105年11月9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有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認陳怡豪、陳怡瑋亦有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自難認原告主張被告訂約及物權移轉係通謀虛偽等語為可取。是原告主張此等行為無效云云,洵屬無據。
2.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黃玉成行為有害其債權,且被告系爭契約內容甚不合理,黃玉成仍住在系爭不動產,為實質所有人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判決意旨參酌)。查黃玉成與陳怡豪、陳怡瑋間買賣契約約定內容雖較一般單純買賣為多,但查各該約定內容並無違反強行規定,自非當然無效,且黃玉成訂約後,即取得2,300萬元金錢及2,700萬元之債權,已如上述,縱有原告所指之和解致減少1,500萬元價金情事,黃玉成對陳怡豪、陳怡瑋仍有1,200萬元債權存在,堪認黃玉成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結果,仍有相當之對價,依上揭說明,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雖質疑黃玉成未受領全部價金即先移轉所有權之情,但買賣價金分期付款之事所在多有,先受價金乙節並無乖違交易常情之處。原告又質疑系爭不動產無端設定抵押權,惟此節縱屬有疑,亦對黃玉成所有權能至為不利,與原告主張黃玉成為實質所有權人乙節不合,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黃玉成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並無詐害債權行為,洵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黃玉成之有償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原狀,難認有據。
3.另原告主張黃玉成實質係向陳怡豪、陳怡瑋借款,以系爭不動產供為借款擔保,黃玉成並非取得買賣價金,卻佯以租賃方式給付利息部分(本院卷第304、178頁),原告既主張黃玉成有借款且要付利息,黃玉成所為顯非無償行為,原告自無由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黃玉成所為之無償行為,其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