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088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陳佳琪
謝翰儀梁文昀謝佩蓉劉佩聰被 告 鄭崇文律師(即許永淦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訴字第117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永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零柒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永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民國109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新北地院卷第82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許永淦於92年12月2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帳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而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以差別利率(最高週年利率20%;日息萬分之5.479)逐日計算至清償日止,嗣因銀行法規定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尚積欠應付帳款34萬664元(含本金9萬3,293元、已到期之利息24萬7,371元),及自109年1月13日起之利息未給付。
㈡許永淦又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核發額度為15萬元,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貸款利率則依週年利率14.9% 按日計算,若未依約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借款亦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原告應付帳款47萬127元(含本金14萬7,000元、已到期之利息32萬3,127元),及自至108年12月18日起之利息未清償。
㈢綜前所述,許永淦上揭應付帳款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
條、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總計積欠81萬7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而許永淦業於94年12月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已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許永淦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應於其管理許永淦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許永淦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應付帳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提出相關之信用卡及簽約的證據,經核對後沒有意見,對於利息部分亦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信用卡及易貸金)、信用卡帳單(補印)、易貸金補印帳單、系爭裁定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至22頁、新北地院卷第59至73、89至91頁、本院卷第31至65、83至117、143至181、199至29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遺產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920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永淦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家慧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欠款名目 計息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及適 用之週年利率 1 信用卡 9萬3,293元 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易貸金卡易 貸專案貸款 14萬7,000元 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