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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06號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杜 微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被 告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訴訟代理人 余舜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234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國109年6月29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第533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政源(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祁文中,經祁文中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97頁),嗣變更為杜微,經杜微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5頁),有交通部110年1月12日交人字第1105000484號函、行政院110年4月22日院授人培字第1103001236號令可稽(本院卷第201、20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9年8月28日以民事訴之追加狀追加第一項聲明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9年度司執字第72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18頁),末於109年10月20日以民事準備狀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涉同一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109年度司執字第7223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其中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債權憑證後,該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

(二)惟本院前於95年5月8日以北院錦95執全地字1765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收取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後,復於101年3月8日以北院木96執全地字第1847號執行命令,就系爭工程款債權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禁止被告對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原告亦不得對被告清償,另於111年7月20日以北院忠099司執地字第101091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將系爭工程款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再於111年9月15日以北院忠099司執地字第101091號執行命令,命原告以開立票據之方式將系爭工程款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後,原告已於111年10月26日如數支付而清償系爭工程款完畢。

(三)被告已無由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

1.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09年度司執字第72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原告已清償系爭工程款之事實(本院卷第323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亦包括執行名義所命給付有暫時不能行使,致發生妨礙債權人執行請求之事由在內。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有理由時,應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者(本院卷第323頁),且有本院96年度建字第27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5年5月8日北院錦95執全地字第1765號執行命令、本院101年3月8日北院木96執全地字第1847號執行命令、本院111年7月20日北院忠099司執地字第101091號執行命令、111年9月民事陳報狀(案號為99年度司執地字第101091號)、本院111年9月15日北院忠099司執地字第101091號執行命令、111年10月26日本院111年民執字第5183號保管費收據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5至18、19至39、41至43、45285、286、287、289至297、299至301、303至305、307至309、311頁),堪認原告確因清償而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2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求命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及由該執行名義換發之本院109年6月29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第5334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自認已執行終結而經本院於109年6月29日核發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債權憑證之事實(本院卷第175、178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已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不合,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請求撤銷該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109年度司執字第722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及本院109年6月29日北院忠109司執亥字第5334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33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