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112號原 告 祥丞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被 告 楊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民國107年8月22日之計程車車身分期契約經其終止後,被告應負返還向原告分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及行照,並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返還TDG-1581號營業小客車牌二面及行照等情(調解卷第9頁)。原告所提之本件訴訟,性質上與人格權、身分關係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參照);而原告因勝訴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包括得繼續以上開小客車營業獲取收益,及免於被告因繼續使用聲明所示車牌、行照,致原告須負擔車輛交通違規罰款等義務,惟因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元,原告尚應補繳1萬6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