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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14號原 告 林麗宮

法定代理人 留國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靜怡律師

陳建勳律師(兼共同送達代收人)被 告 謝黃綉貴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余昇峯律師(109年9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7日委託原告住大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下稱住大房屋)代為出售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及地下室(下稱用系爭不動產),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出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80萬元,委託銷售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並經被告於同日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1,350萬元。原告住大房屋嗣尋得買方即原告林麗宮同意依被告委託出售之價格1,3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30萬元充作定金,由原告住大房屋代為收受,原告住大房屋、林麗宮間並於109年3月6日簽立定金收據乙紙(下稱系爭定金收據),是原告住大房屋已為被告完成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且已通知被告與原告林麗宮應簽訂買賣契約,詎被告竟藉詞推託而拒絕出面簽立買賣契約,經原告住大房屋多次催告被告應至原告住大房屋現場簽約,嗣被告曾於109年3月19日、24日到場惟仍拒不簽約,原告林麗宮乃據此解除買賣契約。

㈡又因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與原告林麗宮以1,350萬元買賣總

價成交,依原告住大房屋與被告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約定及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按成交價額4%給付服務報酬計54萬元。此外,被告反悔而未能與原告林麗宮簽訂買賣契約,致原告住大房屋未能向原告林麗宮收取成交價額2%即27萬元服務報酬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據上,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住大房屋81萬元(54萬+27萬=81萬)。又買賣契約業遭原告林麗宮解除,惟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5項、系爭定金收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林麗宮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加倍部分即30萬元之金額。

㈢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麗宮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住大房屋8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與原告林麗宮就系爭不動產僅成立預約,惟被告於訂約時已高齡79歲,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及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亦係已事先製作之文書,且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委由原告住大房屋出租十餘年,對原告住大房屋極其信任,而原告住大房屋之業務員僅向被告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1,350萬元,其餘部分未予說明,即由原告住大房屋之業務員持被告之印章用印。是以,被告係將系爭不動產委託信任之業務員出售,雙方僅約定底價,其餘交易條件待找到買方後,原告住大房屋會再依被告需求與買方協商。因此,被告與原告林麗宮仍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始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林麗宮就系爭不動產已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容有違誤。被告與原告林麗宮就系爭不動產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不可歸責雙方事由所致,被告已極盡所能就系爭不動產之付款時間及方式、委託之地政士、費用之分擔、交屋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與原告林麗宮協商,為求慎重,甚至委託林柏男律師陪同洽談,惟無奈雙方就上開事宜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此乃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所致。則原告林麗宮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況且住大房屋代收之定金30萬元未曾轉交被告,且定金收據非被告所簽立,對被告不生拘束力,併此說明。又無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不可歸責於雙方所致,已如前述,是原告住大房屋請求54萬元服務報酬及27萬元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㈡爰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與原告住大房屋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就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580萬元委託原告住大房屋銷售,銷售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㈡雙方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8條第2項及第5項約定「

買賣成交者,甲方(賣方即被告)同意一次給付乙方(即原告住大房屋)按成交總價款百分之四之服務報酬,並於買賣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一次付清。」、「契約成立後,除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於五日內至乙方指定處所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簽約之期日或處所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推諉拖延,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者視為違約。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者,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予買方及對買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乙方本契約第五條第一項之服務報酬及賠償乙方之損害。」。嗣後,又於同日簽立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變更銷售底價為1,350萬(見本院卷第17至27、29頁)。

㈢原告林麗宮於109年3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與原告住大房屋立要

約書及買方給付服務報酬承諾書,並約定承購總價款為1,320萬元及「本要約書依第三點承諾送達他方之日起3日內,買賣雙方應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協商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再於109年3月6日修改承購總價為1,350萬元(見本院卷第31、45頁)。

㈣原告住大房屋於109年3月13日以台北莒光郵局存證號碼0002

04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函到五日至原告住大房屋與原告林麗宮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遂於109年3月19日至原告住大房屋洽談簽約事宜(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㈤再於109年3月24日,原告林麗宮與被告之受託人林柏男律師,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條件進行磋商。

四、得心證理由: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⒈按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該條所謂標的物及價金,非僅謂當事人就買賣契約標的物及價金之特定而言,尚應包括當事人對標的物交付、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價金之給付方式等在內,若當事人於買賣契約協商斡旋之過程中,雖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為約定,惟就其餘具體內容,例如付款方法、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期、標的物交付等事項,均未約定,且無法達成合意,自難認買賣雙方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有互相同意。又不動產之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買賣預約,雖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項先擬定,以作為訂立本約之張本,究不能因此即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則查:

⑴被告雖於109年2月27日同意以1,350萬元委託原告住大房屋出

售,原告林麗宮則於109年3月6日願以上開金額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定金30萬元予原告住大房屋,然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除約定買賣之標的、價金外,尚涉及房屋之點交、移轉、買賣價金給付之時、地及方式,相關稅捐及費用之負擔、違約責任等重要事項,而被告與原告林麗宮就該重要事項均未約定,是應認被告與原告林麗宮僅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預約。

⑵至原告主張原告林麗宮已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之

約定,交付定金予原告住大房屋,故雙方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云云。惟查,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關於賦予原告住大房屋代理收受定金之條款為第8條第2項「契約成立後,除甲方(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原告住大房屋)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外,否則視為不同意授權(甲方☑同意授權乙方代為收受)」之條款,可知,原告住大房屋依前開規定得以有權代被告收受定金之前提,必須買方即原告林麗宮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成立時,原告住大房屋方得代理被告收受定金,此時該收受定金之效力始及於被告。是以,當買方原告林麗宮買受之條件、意思表示內容未與被告出售條件一致時,尚不得遽以原告住大房屋收受定金,即謂原告林麗宮與被告間買賣契約因之成立。則原告林麗宮與被告間買賣不動產契約尚無因定金之交付而成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㈡系爭不動產未簽訂買賣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本件買賣雙方既已成立買賣預約,本應履行買賣預約而簽訂買賣本約,惟嗣未如期簽訂買賣本約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未簽訂買賣本約之原因,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簽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經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代書施國豐到庭證稱:「(後來東森

房屋(按東森房屋為原告住大房屋之加盟總部)通知你何時簽約?) 3月19日下午4時再到東森辦理簽約。(當天賣方有無到場?)當天自稱屋主的媳婦還有媳婦的兒子有來到東森房屋。(請說明當天到場簽約的情形?)當天兩位到現場要求要影印買賣契約書回去檢驗,並沒有辦理簽約的事情,影印後就直接回去,有提供買賣契約書給他們。(當天買方有無到場?)有。(事後各方有無針對後續簽約的事宜,做聯繫?)東森房屋就通知代書跟買方說今天無法簽約,另跟賣方重新約定時間後再辦理簽約的事宜。(後來東森房屋有無聯繫?)約3月24日下午3時30分再到東森房屋。(當天買方、賣方還有你有到場?)買方還有我有到場。賣方是委託律師還有屋主的媳婦和媳婦的兒子三個人到場。(賣方有無到場?)屋主沒有到場。(到場之後,簽約的情形請說明?)我們在東森房屋地下室,賣方的律師就有提出針對買賣的內容提出幾點但書,如果賣方同意,就可以辦理簽約。(請說明原證11下方簽名是否是你,日期是否為109年3月24日?〈提示原證11〉是的。(剛才所說的但書,是否就是當天原證11,簽約紀錄所記載賣方提出的簽約條件?)是。我說的但書,就是原證11上面所寫的這些條件。(證人林柏男律師提出這幾個條件後,買方有何回應?)但書第一點,是因為兩方在談的時候,有提到這個物件有關凶宅、違章建築、漏水,賣方都不負責。買方對凶宅的部分有疑慮,東森房屋就解釋這個標的買方已經委託東森房屋出租約20年左右,據他們所知這段期間都沒有凶宅的問題。買方就接受第一點條件。關於但書第二點,東森房屋有跟買方解釋,在買方買屋之後,房子會重新裝潢,到時候請裝潢公司清空就好了,所以買方就接受第二點的條件。關於但書第三點,賣方提出租金由賣方收取至109年11月30日。但買方認為通常交屋之後應由買方收取租金。東森房屋跟買方溝通之後,買方也同意,按一般正常簽約的程序,約45天正常交屋,交屋之後由買方自己向租客收取租金,再按月將收到的租金給賣方,也是接受第三點條件。關於但書第四點,買方表示正常的買賣程序,買賣雙方各付自己該給付的費用及稅金,但是東森房屋再跟買方協調,買方也同意。(既然你方才所稱,賣方代理人所提出之條件,買方當場表示同意,為何當天沒有完成簽約?)針對代書之說明,買方同意之後,賣方律師說他們三個人要討論一下,就到一樓去討論,過了五至十分鐘左右,他們就下來,律師說今天的協議沒有共識,所以就離開了,沒有再辦理簽約的事情。(當天除了記載在簽約紀錄上面的賣方提出的簽約條件外,賣方當天到場之人,有沒再針對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提出其他條件?)時間過了半年左右,我記憶上就大概是這些條件。(第3點記載『現有屋約至109年11月30日租金由賣方收取』,你方才證稱,『買方同意買方自己向租客收取租金,再按月將收到的租金給賣方』,兩者顯然不同,有何意見?〈提示原證11〉)我認為只要買方同意租金給賣方,至於由何人收取,到時候在簽立買賣契約的時候,就此部分再做確認。(對於租金由誰,直接向承租人收取雙方在109年3月24日並沒有達成協議?)買方同意租金給賣方,但後續因為賣方直接離席,針對要簽約的內容,無法做最後的確認。(依照原證11的簽約紀錄記載,雙方約在109年3月24日下午3時30分進行協調簽約事宜,請說明當天雙方各是幾點到達住大房屋?)買方先到,賣方後到,確定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是在3時30分前後。(在109年3月24日,賣方有無對被證1買賣契約書第5條的付款方式提出修改意見?)我印象中,好像是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48至156頁)。

⑵再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林柏男律師到庭證稱:「(109年3

月24日有無受被告的委託,到住大房屋洽談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書,請問過程為何?)有的。是被告的媳婦跟媳婦的兒子來法律諮詢,找我說他們賣房子要找律師協助,當天有到東森房屋,當天是賣方先到,有我、媳婦及媳婦的兒子,買方當時並沒有到,這點我印象很深刻,因為我們先跟房屋仲介談訴求,仲介才打電話請買方過來,電話聽起來買方那個時候才要把店收起來,所以又等了一陣子,因為做律師對時間比較敏感,所以我記憶深刻,而且也比較少另一方還沒有到的情形。那天我主張幾項訴求,而且不是只有原證11那幾項訴求,我有特別強調合約文字有要修改,我當天還有帶筆電過去準備要修改,為了避免白做工,先就幾個事項做討論跟確認。我記得很清楚,雙方就第二代書的費用,沒有達成共識,因為有處理過代書出問題導致賣方權益受損,所以我們強調要第二代書,買方說東森房屋很有信用是大公司,為何要第二個代書,也有表示說,買方很明確的說,絕對不同意付這個費用,因為雙方有些僵持,所以我跟當事人先到旁邊溝通有沒有讓步的空間,因為當時在地下室,我們只好去一樓,到一樓我跟賣方當事人討論有無讓的空間,當事人說要實拿的金額,所以沒有讓的空間,最後我們再下去,我本來想要盡量促成,我再問一次買方說有無讓的空間,買方說沒有。我再問仲介說,仲介費能否商量,因為仲介費減少的話,相關費用就可以拿來支付第二代書費,但房仲說合約精神是多少就多少,大家僵持在那裡,有一個房仲就問施國豐,第二代書費用多少錢,施國豐說1、2萬元,我也那天才知道第二代書的費用,但是沒有人願意出,我說既然大家沒有共識,就沒有成,我們就要離開。我之前有朋友要賣房子,被房仲拖了六小時,我不想要花太多時間,加上大家也沒有共識,我跟三方都確認過了。而且不是只有我剛才講的第二代書及原證11上面的訴求,還有文字要修改,但是我認為大家先討論商業條件,就是訴求要雙方有共識,再來修改文字,否則就是白做工。所以我印象中我有強調,大家有共識再來修改文字的內容,因為這件當天沒有共識,所以就不會後面的修改文字內容的事情。(剛才施國豐有證述,是他所製作的紀錄,這此紀錄是否正確?〈提示原證11簽約紀錄〉)形式上我從來沒有看過,我也沒有記憶施國豐有做筆記,倒是房仲有做筆記。上面的內容,第三點記載租金的部分由賣方來收,但當時我說的條件是,因為我們跟房客打的租約,由我們來對房客,所以由賣方直接對房客收取租金。買方同意由我們向房客收取租金。至於買方是否有理解我的意思而同意,我也不了解。因為我不可能建議當事人,由買方收了之後,再轉給賣方,會有法律上的風險。第二點,文字記載和我當時的表述是有落差,我當時的意思是地下室有占用及分管的問題,但是有一些住戶會超過他的使用範圍,因此我認為這個部分,我們不負責任,不幫忙排除,而不是剛才施國豐證述的那樣,也不是簽約紀錄上的文字記載。我提的地下室分管的事情,買方也有同意,但我不確認買方是否有理解我的意思而真的同意。(對於原證11的簽約第一點,這點當初你如何提出意見?買方又如何回復?)包含漏水、海沙屋、直接、間接凶宅、輻射屋,我們都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也不適用減少價金解除買賣契約的規定。買方聽到後,只有對凶宅有些擔心,要我們做讓步,我們不同意,後來是房仲跟買方說,沒有凶宅,所以買方有同意。至於買方對漏水海沙屋等等都沒有特別提出來。(109年3月24日當天協議不成之後,雙方就系爭房地的買賣契約,有再做過協商?)有。地點在萬華調解委員會,是對方聲請調解,時間在109年4月21日下午,因為大家又碰面了,所以我也接續上次的進度,問房仲服務費有無調整的空間可以負擔第二代書的費用,房仲說合約精神,多少就多少。但是買方這次有說同意負擔第二代書的費用,可是有說租約的租金由買方收,買方再開票給我當事人,跟之前109年3月24日說的不一致,也有法律上的風險,因此又沒有談成,賣方的疑慮又更高了,沒有信任度。調解後就沒有面對面的協商,但是當事人跟我抱怨說,房仲跟他的親戚說一些話,散布一些聽起來不舒服的話。(你剛才說你還有賣方還有賣方的媳婦、媳婦的兒子,在東森房屋談的時候,賣方媳婦或媳婦的兒子說要『實拿金額沒有讓的空間』你所稱實拿金額是總價1,350萬元?)實拿金額不是總價1,350萬元,是扣服務費的金額,因為重點是費用的分攤,他要拿多少,對我來說不是很重要,我只記得109年3月24日買方不願意負擔第二代書的費用,所以沒有繼續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

⑶另證人即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王錫駒到庭證稱

:「(〈提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這案件聲請人林麗宮、對)是的。這是一年多以前的事情,而且是調解不成立的,所以我來作證之前有翻一下以前的調解書,大概回想一下就是很模糊。我覺得那天的爭議,是賣方賣房子之後還要繼續收取租金到109年11月30日,因為這房子本來就有出租,但買方不同意,因為這個爭執,所以調解不成立。(雖然你說繼續收租金的事情,調解不成立。但是有沒有一開始買方雖然不同意,但後來同意了,不過賣方又要求要延長租期,而且繼續收租?)沒有印象。我看資料,回想當天情形,就是講到繼續收租買方不同意,後來調解不成立,雙方就離開了。至於律師問的是不是有延長租期等等,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⑷依上開證人之證述,顯見本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本約未能

簽訂,係因買賣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由被告尚依期向承租戶收取租金及第二代書費用由何人負擔之契約重要事項達成合意,雙方無法獲致適當解決方案,因而未能完成買賣契約本約之簽訂,自屬不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至原告所提出109年3月24日簽約紀錄(原證11、見本院卷第125頁),為被告所否認,且該簽約紀錄上別無被告之簽章,顯係證人所施國豐片面製作,自無從據有為利原告之證據。且證人施國豐雖證稱兩造於109年3月24日在原告住大房屋店址就系爭不動產租金由被告收取至109年11月30日乙節,買方即原告林麗宮有同意云云,然依其前開證述,原告林麗宮與被告就租金應應由何人前往收取各節仍有爭議,則證人施國豐依其主觀上認知而為雙方已達成合意之證述,及於其所片面製作之109年3月24日簽約紀錄(原證11)之相關記載,即核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⒉至原告以被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

「建物有無出租」欄,勾選「是」,說明欄並勾選「租賃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而主張該移轉租賃權之義務為訂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即已約定,為被告應履行事項,不得因原告林麗宮拒絕由被告依期向承租戶收取租金為由而拒絕簽訂契約,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2項關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代書之指定亦有約定等語。然觀諸系爭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第19項「建物有無出租」之說明欄可知(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如有出租,需於備註說明欄勾選「出租範圍□建物□車位□其他□不定期租約,租金 ﹍萬/月□定期租約(須檢附租約),租賃契約有無公證□有□無租金:﹍萬/月,押租保證金﹍萬 □租賃之權利義務隨同移轉□屋主終止租約騰空交屋□其他」,依該項文義可見亦僅係表示系爭不動產於買賣時有無出借、是否點交及承租方可否配合換約等情形,非謂被告即不得就是否依期向承租戶收取租金為條件與原告林麗宮進行商議。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2項係規定,買賣雙方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得協商地政士即代書之指定等情,並未禁止賣方即被告不得再委託第二代書,且無費用應由何人擔之約定,則原告指摘被告違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云云,自無足取。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以逾越社會上一般不動產交易常規、偏離法律規定原先所預期之利益狀態之嚴苛要求為買賣條件,阻礙買賣契約之締結云云,惟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自無從憑認被告有何阻礙買賣契約締結之行為可言。據上,原告認被告未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履行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故應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固提出被告之媳婦與原告住大房屋仲介人員間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參本院卷第217頁至227頁),並主張被告係因反悔成交價格而拒絕簽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該等對話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媳婦之內心想法並僅存在於內心中之動機而未顯現於外,被告從未以反悔成交價格為由拒絕簽約,自不得以上開對話紀錄即認被告有何違約事由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陳,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林麗宮應不得請求定金之加倍部分亦即30萬元;且原告林麗宮與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未成立,原告住大房屋對被告即無請求給付服務報酬及賠償損害權利可言,故其請求被告給付報酬54萬元及賠償27萬元,合計81萬元,洵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定金收據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