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15號原 告 蔡慧敏訴訟代理人 王雯萱律師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一百零九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確認被告所主張對原告之MAIL LOAN信用卡應付帳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6萬2,683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債務關係不存在。」(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924號卷第10頁);嗣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0年度司促字第52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98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39萬2,688元(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系爭債權存在,兩造間就系爭債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間收到被告催繳通知,表示原告積欠被
告MAIL LOAN通信貸款及信用卡應付帳款,截至108年8月12日止共計56萬2,683元。
㈡惟原告於89年9月間已經被告停用信用卡,後未再有消費、借款,自不應負擔債務。
㈢並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法取得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並經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訴法521條修正前已確定,原告復未聲請再審,依斯時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及現行民訴施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經士林地院100年司促字5225號命原告須向被告清償392,688元,及本金部分102,105元、9,091元自100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原告異議於100年4月26日確定。
㈡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
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7年5月26日經士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四、本件爭點如下:被告對於原告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係規定,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100年3月30日向士林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士林地院100年司促字5225號命原告須向被告清償392,688元,及本金部分102,105元、9,091元自100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該支付命令未經原告異議於100年4月26日確定。被告復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於107年5月26日經士林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7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惟查,原告就未實際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並未有任何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況原告並未於支付命令送達20日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是原告爭執系爭債權39萬2,688元不存在,尚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債權不存在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