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潘昭佑
周宗漢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文萍律師
何仁崴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王俍方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羅志倫訴訟代理人 劉宇倢律師
劉祥墩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訴及反訴均係本於兩造為鄰居關係,各主張對方發出噪音等所生之爭執,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之審判資料有牽連性,依前揭規定,本件反訴之提起即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下稱3樓)房屋之音量,自日間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噪音之聲響侵入原告周宗漢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4樓(下稱4樓)房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被告不得在3樓室內及頂樓為敲擊製造噪音之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本院卷一第269頁、卷二第147頁)。另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反訴被告不得於4樓房屋內製造之聲響,自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起至晚間10時止,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起至翌日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並不得以此聲響侵入反訴原告漢所之3樓房屋(本院卷一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反訴被告及同住家人全日不得於4樓房屋內製造蹦跳、踩踏之聲響,每日晚間9時至次日8時間不得製造推拉門、開關門之聲響,並不得以上開聲響侵入反訴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反訴被告及同住家人應於每日下午4時至6時間始可於4樓房屋內使用製造馬達聲響之家用電器(本院卷一第256頁、卷二第196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宗漢為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與配偶即原告潘昭佑、2名未成年子共同居住,被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居住於內。伊於民國102年間搬進4樓房屋後,被告認為伊1家人吵到他,遂心生嫌隙,長期於本院卷二第97至105頁附表(下稱本訴附表)所示時間,在3樓房屋內持劍道竹劍或不詳硬物敲擊天花板(即4樓之地板),及持劍道竹劍至頂樓公共空間敲擊地面(即4樓之天花板),以此等方式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聲響侵入4樓房屋,致伊長期遭受噪音困擾。又被告曾於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因噪音問題,來電恐嚇伊1家人出入小心點,並於本訴附表編號3至5所示時間即107年3月13日,在3樓敲擊後持劍道木刀上樓敲擊,下樓時經伊家門前對門罵「幹」,另於本訴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即107年7月23日,先敲擊將伊次子驚醒嚇哭,再持劍道木刀至伊家前怒視,致伊1家人心生畏懼。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自由等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及賠償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3樓室內及頂樓為敲擊製造噪音之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1家人自102年遷入4樓房屋後,即製造喧嘩、腳步踩踏、不明物體猛烈撞擊地板、不明物體摩擦地板、不明機械等噪音,伊本對此類生活聲響盡量予以容忍,僅於107年3月13日因實在無法忍受原告持續發出之聲響,而以掃帚柄敲擊天花板2、3下,目的在提醒原告注意音量,然伊並無原告所指長期製造如本訴附表所示噪音之行為,原告亦未證明其於4樓房屋聽聞或錄音之聲響係伊發出;又伊於103年間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其不要再妨害安寧,但並沒有恐嚇原告1家人出入小心點,另伊是去頂樓練習劍道,想到原告有裝設監視器,伊就在監視器前想若監視器錄到後,原告會不會拿來找伊麻煩,並無原告所指辱罵「幹」、怒視恐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噪音」之認定,應以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從事一般合理居家社會活動之自由,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應同受保障,是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居家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新舊程度、生活作息狀況等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有不法侵害居住安寧之情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居住安寧及自由之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及被告有恐嚇行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有關原告主張被告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於本訴附表所示時間,在3樓房屋內持劍道
竹劍或不詳硬物敲擊天花板(即4樓之地板),及持劍道竹劍至頂樓公共空間敲擊地面(即4樓之天花板),以此等方式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固據提出本訴附表及錄音錄影光碟、107年3月14日警員與潘昭佑(下稱潘)及被告(下稱羅)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107年12月19日潘昭佑與被告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本院卷一第19、31至37頁、卷二第97至105頁),並經本院勘驗部分內容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0至12頁)。而依上開107年3月14日對話稱:
「(潘)我問你昨天撞幾次?(羅)1次」、「(羅)...我早上給你敲那幾下,意思是告訴你,你吵到我了」(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與被告於上開107年12月19日對話中不否認有敲擊(本院卷一第35頁),及被告自承於107年3月13日因無法忍受原告持續發出之聲響,而以掃帚柄敲擊天花板2、3下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固可認被告曾於107年3月13日下午、同年月14日上午持掃帚柄敲擊3樓房屋之天花板;惟依本院勘驗該2時間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原告並未錄得該2次被告在3樓房屋敲擊天花板之聲響(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則無從如原告主張得以比對本訴附表所示聲響皆屬同一音色與態樣;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自承於107年3月13日下午持劍道竹劍至頂樓敲擊,亦得以比對本訴附表所示聲響皆屬同一音色與態樣(本院卷二第148至149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光碟及本院勘驗內容,僅得認被告承認於107年3月13日下午、同年月14日上午持掃帚柄敲擊3樓房屋之天花板,已如前述,被告並未承認於107年3月13日持劍道竹劍在頂樓敲擊,是縱原告錄得107年3月13日之聲響,亦難遽認係被告所敲擊;則原告主張得比對本訴附表所示聲響之音色及態樣皆為被告所發出云云,尚非可採。
⒉又原告提出本訴附表及錄音錄影光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居
住4樓房屋於上開時間確有錄得聲響,然該聲響究來自何處?是否源自於被告居住之3樓發出?是否係被告在3樓或頂樓製造?均無從證明。再參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該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本院卷一第235至246、339至355頁)、原告於107年3月14日撥打電話報警之影本及譯文(本院卷一第435至437頁)、證人趙晨喻即羅斯福路派出所所長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10至113頁),僅能證明原告以被告妨害安寧為由向警方報案,並經員警到場處理,遑論證人趙晨喻及其他員警到場並未聽聞被告有發出相關聲響或妨害安寧等情事(本院卷一第343、345、347、348、350頁、卷二第113頁)。又原告另以其訪問鄰居之影片檔案及譯文(本院卷一第429至433頁)、證人柯守仁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2樓住戶之證詞(本院卷一第262至263頁)、證人林承穎即同弄9-1號4樓住戶之證詞(本院卷二第182至186頁)等為憑,惟上開鄰居之影片檔中,鄰居潘媽媽稱:「我是不知道這個聲音是誰撞的啦...」(本院卷一第429頁)、鄰居羅小姐稱:「...但因為我沒有聽到主要的聲音來源...」(本院卷一第431頁)、證人柯守仁證稱:「(問:你是否在2樓曾聽到木刀、木棍揮舞的聲音或敲擊牆壁的聲音?)沒有」(本院卷第262頁)、證人林承穎證稱:「(問:撞擊聲誰製造的?)我不知道。(問:你聽到所謂的撞擊聲,實際發出來源是否確定就是從被告處發出來的?)我無法確定...」(本院卷二第184至185頁),均難據以認定原告所指聲響來源確為被告。另原告雖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確認聲響源自被告(本院卷一第204頁),然原告錄製聲響時間與勘驗時間必定不同,實無從藉由法院透過感官知覺之運用,並依其認知確認原告提出本訴附表及錄音錄影光碟內之聲響係源自被告,以達獲取證據資料之目的,是原告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
⒊又如前所述,被告固曾因無法忍受原告發出之聲響,於107年
3月13日下午、同年月14日上午持掃帚柄敲擊3樓房屋之天花板,惟此為被告2次之突發行為,並非長期製造如本訴附表所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證人趙晨喻及其他員警到場亦未發現被告有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證人柯守仁亦未聽聞被告發出敲擊牆壁聲音,鄰居潘媽媽、羅小姐、證人林承穎雖曾聽聞屋外聲響,惟不能確定聲響來源為被告,均如前述,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有除原告以外之人確曾聽聞被告自3樓房屋或頂樓發出妨礙安寧之聲響,是原告主張被告在3樓房屋及頂樓發出如本訴附表所示聲響妨害其居住安寧,難以採信。
㈢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有恐嚇之言詞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因噪音問題,來電恐嚇伊1家人出入小心點,並於107年3月13日,在3樓敲擊後持劍道木刀上樓敲擊,下樓時經伊家門前對門罵「幹」,另於107年7月23日,先敲擊將伊次子驚醒嚇哭,再持劍道木刀至伊家前怒視,致伊1家人心生畏懼,固據提出錄音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9、21至29頁、卷二第161至166頁),並經本院勘驗107年3月13日及同年7月23日光碟內容製作勘驗筆錄在卷(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而被告雖承認於103年間有打電話給原告,請其不要再妨害安寧,然否認有恐嚇原告1家人出入小心點之言詞,原告復未能提出當時之電話錄音等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被告抗辯伊是去頂樓練習劍道,想到原告有裝設監視器,伊就在監視器前想若監視器錄到後,原告會不會拿來找伊麻煩,並無原告所指辱罵「幹」、怒視恐嚇原告等語,而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光碟結果,被告於107年3月13日雖有持劍道竹劍往頂樓走,嗣後持劍道竹劍下樓,然聽不清楚被告有無說「幹」(本院卷第10至11、161至162頁),另被告於107年7月23日雖有持劍道木刀上樓,先在樓梯上雙手持木刀站立看監視器,再走上至原告家門口站立,面對原告家門口,之後下樓等情(本院卷第
11、163至166頁),惟均難認被告有何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恐嚇言詞或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5日間某日、107年3月13日、107年7月23日有恐嚇之言詞及行為,並非可採。㈣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噪
音而妨害其居住安寧及恐嚇之行為,自難謂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及自由,是原告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及賠償慰撫金各1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3樓室內及頂樓為敲擊製造噪音之妨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行為,暨被告應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家人自102年遷入4樓房屋後,即長期於本院卷一第93至101頁附表(下稱反訴附表)所示時間,在4樓房屋內,製造喧嘩、腳步踩踏、不明物體猛烈撞擊地板、不明物體摩擦地板、不明機械等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侵入3樓房屋。又反訴被告未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其4樓房屋門口裝設監視器1台,拍攝、錄影範圍及於3樓通往4樓及4樓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反訴被告透過攝影可取得其他住戶上下樓之影像、掌握其他住戶之作息,自屬侵害伊之隱私。反訴被告不法侵害伊之居住安寧人格法益及隱私等權利,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排除反訴反訴被告之侵害及連帶賠償慰撫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及同住家人全日不得於4樓房屋內製造蹦跳、踩踏之聲響,每日晚間9時至次日8時間不得製造推拉門、開關門之聲響,並不得以上開聲響侵入反訴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㈡反訴被告及同住家人應於每日下午4時至6時間始可於4樓房屋內使用製造馬達聲響之家用電器;㈢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長期製造如反訴附表所示噪音之行為,反訴原告提出之錄音檔,無法判斷聲音來源,亦不知安裝錄音設備之位置,無從認定如反訴附表所示聲響為伊所製造,且兩造所居住之大樓係老舊之集合式住宅,屋齡已高,難免可聽聞鄰居之生活聲響,只要不過度劇烈至一般人難以忍受之程度,仍難認係噪音;又伊安裝門前監視器,係因反訴原告長期製造噪音、對伊與父親有恐嚇語句,伊為保障自身權益免受反訴被告侵擾,而有架設攝影鏡頭蒐證之必要,且該監視器之鏡頭與拍攝畫面位置為3樓通往4樓樓梯之上半部、4樓通往頂樓樓梯之下半部,及伊4樓住處與對面戶之門前,僅拍攝不特定人通往頂樓利用樓梯之過程,然並非各住戶必有利用頂樓之需求,伊並未對反訴原告隱私造成侵害,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監視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製造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1家人長期於反訴附表所示時間,在4樓房屋內,製造喧嘩、腳步踩踏、不明物體猛烈撞擊地板、不明物體摩擦地板、不明機械等一般人難以忍受之噪音,固據提出反訴附表及錄音光碟為憑(本院卷一第91至101頁),惟上開錄音至多僅能證明反訴原告居住3樓房屋於上開時間確有錄得聲響,然該聲響究來自何處?是否源自於反訴被告居住之4樓發出?均無從證明。且反訴原告錄得之聲音,均未同時測量音量之分貝數值供參,則該等聲響是否已達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之程度,實欠缺具體數據之衡量基準而難以認定,即無法僅憑其錄得之聲響,遽認該等聲響在客觀上業已超過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無法忍受之程度,而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噪音」。況衡諸一般人於家居日常生活中,難免因移動家具桌椅、放置或掉落物品、走路移動、聊天交談、使用電器等行為而發出若干聲響,兩造居住之3、4樓房屋為老舊公寓,則上下樓層間因彼此位置緊密,復因房屋老舊、隔音效果不佳、管線相通等因素,以致聲息相聞,實在所難免,是反訴原告既未能具體證明其所聞前述聲響之客觀音量,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噪音程度,或反訴被告有何惡意製造聲響,藉以不法干擾反訴原告居家安寧之情事,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業已不法侵害反訴原告之居住安寧行為,而得限制反訴被告在4樓房屋內從事一般居家活動之權利,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在4樓房屋發出如反訴附表所示聲響妨害其居住安寧,難以採信。
㈡有關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部分:
系爭監視器係裝設於反訴被告之4樓房屋大門外之左上方牆壁上,鏡頭主要攝錄範圍係3樓通往4樓樓梯之上半部、4樓通往頂樓樓梯之下半部,及4樓房屋與對面戶之門前,亦即為4樓樓梯間,有監視器裝設位置現場照片、攝錄範圍畫面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卷二第161至166頁),足認監視器攝錄範圍主要為反訴被告之4樓房屋門口及通往4樓及頂樓之樓梯,並不包括反訴原告之3樓房屋門口或內部空間,尚不致發生行經該處樓梯之反訴原告之行動為反訴被告監視之效果,是反訴被告裝設監視器,對於反訴原告之個人生活私密領域並未構成侵害。又監視器攝錄範圍為反訴被告之4樓房屋門口及4樓通往頂樓之樓梯,其中4樓房屋門口並非反訴原告進出其3樓房屋必經之通路,而上述樓梯乃同棟公寓住戶等特定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並得共見共聞,非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合理期待不為他人所見而具私密性之非公開活動私生活領域空間,且反訴被告抗辯伊係因反訴原告在頂樓製造噪音,為蒐證及自保才裝設監視器,並非意在侵犯反訴原告私生活領域隱私,參以通往頂樓之樓梯,亦非反訴原告進出3樓房屋住處必經之通路,反訴原告自承係為練習劍道始行經4樓樓梯間至頂樓,其使用該樓梯之時間短暫,惟實難期待在屬公共空間之該樓梯保持反訴原告私人個別之絕對隱密,復佐以倘反訴原告故意在頂樓製造噪音,該公寓住戶均能予以觀察得知,亦難認得禁止受噪音滋擾之反訴被告,在公共空間以監視器攝錄手段以獲得有利證據,且倘故意在公共空間不法製造噪音,亦顯非不欲人知之生活私密行為,是反訴被告在4樓房屋之大門外上方牆壁裝設監視器攝錄範圍雖包括4樓樓梯,但尚未逾其所欲達成蒐證、自保目的之必要限度,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反訴被告所為裝設監視器行為,係基於故意或過失侵害反訴原告之隱私權,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裝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亦難採信。
㈢反訴原告既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噪音而妨害其居住安寧及侵害隱私之行為,自難謂反訴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及隱私,是反訴原告請求排除反訴被告之侵害及賠償慰撫金20萬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及同住家人全日不得於4樓房屋內製造蹦跳、踩踏之聲響,每日晚間9時至次日8時間不得製造推拉門、開關門之聲響,並不得以上開聲響侵入反訴原告所有之3樓房屋;反訴被告及同住家人應於每日下午4時至6時間始可於4樓房屋內使用製造馬達聲響之家用電器;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