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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66號原 告 陳琳同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許勝翔

康秀枝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黃瑛瑛

張新民被 告 梁華珠

唐世岳薛婷方訴訟代理人 洪貴枝被 告 吳品萱(即吳傳蘇之繼承人)

吳柏勲(即吳傳蘇之繼承人)

林明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瑛瑛、張新民、梁華珠、林明美、唐世岳、吳品萱、吳柏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前參加以被告許勝翔為會首之互助會,會期自民國94年1

2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含會首共11會,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12,000元,現場一次開標,採內標制及支票會模式,死會會員每期給付200,000元,支票由會首事後陸續收集,再發給會員(下稱系爭互助會)。原告加入系爭互助會時因未能及時到場,故取標得最後一會,開標後數日始取得部分會員支票,原告即開立十張支票交予被告許勝翔。詎被告許勝翔發生個人支票跳票,原告緊急將林明美、訴外人百爵、吳政勳之個人支票換回,其餘原告開立支票兌領情形如附表所述,原告共計支付一百二十餘萬元。而於原告支付活會會款後,未能取得死會會員之會款,被告黃瑛瑛、張新民、梁華珠、薛婷方、唐世岳即屬債務不履行,被告許勝翔為系爭互助會會首,自應與渠等負連帶責任;吳傳蘇雖已死亡,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品萱、吳柏勲亦應負清償之責。又原告開立附表編號3、5之支票竟由非合會會員之林明美、康秀枝背書領取,就此依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渠等與被告許勝翔連帶賠償。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709條

之1、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及同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許勝翔應分別與被告黃瑛瑛、林明美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⒉被告許勝翔應分別與被告張新民、梁華珠、唐世岳、薛婷方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勝翔應分別與被告康秀枝、吳傳蘇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許勝翔、康秀枝則以: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單僅為單方打

字,無任何人簽名,且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影印不清,原告亦未提出開標時取得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無法辨別是否為系爭互助會所開立,被告許勝翔否認原告有開立支票予被告許勝翔。又被告康秀枝非系爭互助會會員,縱被告康秀枝有背書兌現支票,亦與侵權行為相去甚遠。況依原告所述其於95年間已知侵權行為人,然原告卻於相隔近十五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其關於侵權行為之請求顯已離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薛婷方則以:會首為被告梁華珠,伊取得之支票均未兌

現,並沒有拿到會款,伊係以現金交付會款,因伊無支票,故被告梁華珠找被告張新民開票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吳品萱、吳柏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具狀陳述:渠等均已拋棄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3頁),資為抗辯。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黃瑛瑛、張新民、梁華珠、林明美、唐世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開立十張支票支付會款,但其所取得死會會

員之支票除原告已換回者外,均未兌現之情,雖據其提出互助單、支票翻拍照片為證。然查:

⒈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詐欺案件偵查中

,被告林明美稱:伊與原告是朋友,被告梁華珠、黃瑛瑛伊也認識,伊不知道是誰想開標會,也不知道會首是誰等語;被告唐世岳證稱:伊跟吳傳蘇是朋友,後來才認識被告梁華珠跟原告,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不知道互助會單上為什麼寫會首是被告許勝翔,是被告梁華珠找伊,也是在被告梁華珠家裡召開等語。另一合會會員吳政勳證稱:當時是被告梁華珠在做「百爵鋼琴酒店」生意,需要資金周轉,說要起會,她邀伊參加互助會,互助會是被告梁華珠要召開,地點在被告梁華珠家中,伊不知道為何會首是許勝翔來當等語。被告薛婷方之訴訟代理人洪貴枝則稱:伊有用伊女兒即被告薛婷方名字標會等語;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伊認定之會首為被告梁華珠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堪認系爭互助會為被告梁華珠所召集、會款支票由被告梁華珠收取、交付,則系爭互助會會之會首實為何人,要非無疑。

⒉又據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73號詐欺案

件偵查中稱:「標會時是否為現場一次會,伊印象有點模糊,支票伊忘記是誰開給伊,伊也忘記當天有無在場」等語;被告唐世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34號詐欺案件偵查則證稱:伊拿到的支票沒有兌現,全部跳票,但伊給別人的票有兌現等語;被告許勝翔亦稱:伊父親是第10會許董,伊父親沒有跳票等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且經本院諭知請原告提出開標時取得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原告並未遵期提出,另陳稱:其所取得被告黃瑛瑛、張新民、梁華珠、薛婷方四會之支票皆為被告梁華珠借被告張新民之支票使用,其並未提示該四紙支票,該四紙支票現已遺失,無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則原告就其得標時取得之支票為何、有無提示兌現、是否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未取得之會款若干等節,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實。復參以被告薛婷方稱:因無票據可以使用,故會款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梁華珠,被告梁華珠找被告張新民開票等語(本院卷第220頁、第221頁),核與被告梁華珠偵查中稱:另薛太太(即洪貴枝)是伊廠商,每個月都有資金往來,伊有可能有幫她開被告張新民的支票等語相符,則究係死會會員未依約繳納會款,抑或會款交付予被告梁華珠後,被告梁華珠未將款項存入支票帳戶供兌現,非無疑義,尚難僅以原告僅提出其遭兌現支票之翻拍照片,遽認被告等死會會員均未繳付會款。

⒊準此,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瑛

瑛、張新民、梁華珠、薛婷方、唐世岳給付會款,被告許勝翔與各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無據。

㈢復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侵權

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有人無故意過失,或無不法侵害行為,則不須與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102年台上字第1893號)。原告固又主張其所開立予被告黃瑛瑛、吳傳蘇之支票卻由被告林明美、康秀枝兌領,被告許勝翔應與渠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票據交換、背書轉讓、因故交付支票予他人或請他人代領票款,於票據實務上,甚屬常見,要難僅以被告康秀枝、林明美提示兌現支票之行為,遽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勝翔各與被告康秀枝、林明美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再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吳傳蘇於105年6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品萱、吳柏勲於105年7月4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經該院以105年7月12日新北院霞家慧105年度司繼字第1759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則被告吳品萱、吳柏勲聲請拋棄繼承,依法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且溯及於105年6月30日發生效力,被告吳品萱、吳柏勲自始即非屬繼承人,無須承受吳傳蘇所遺關於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縱吳傳蘇尚有死會會款未給付,被告吳品萱、吳柏勲亦無須負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被告吳品萱、吳柏勲為吳傳蘇之繼承人而應承受吳傳蘇對原告所負欠會款債務,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709條之1、第709條之5、第709條之7、第709條之9及同法第184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⒈被告許勝翔應分別與被告黃瑛瑛、林明美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⒉被告許勝翔應分別與被告張新民、梁華珠、唐世岳、薛婷方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勝翔應分別與被告康秀枝、吳傳蘇之繼承人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姓名 得標日期 原告開立支票票面金額 兌領情形 1 被告許勝翔 94年12月5日 200,000元 已兌領 2 被告林明美 95年1月5日 原告與林明美相互換回 3 被告黃瑛瑛 95年2月5日 177,000元 由林明美彰化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 4 被告張新民 95年3月5日 177,000元 由梁華珠台北一信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 5 吳傳蘇 95年4月5日 178,000元 由康秀枝背書兌領 6 被告梁華珠 95年5月5日 179,000元 由板信銀行尾號00000000000000帳號兌領 7 被告唐世岳 95年6月5日 180,000元 由許勝翔冒領 8 被告薛婷方 95年7月5日 182,000元 由帳號0000000000000兌領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