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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177號原 告 王騴之訴訟代理人 王別茉莉被 告 李筱雯

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玉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280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甲○○、周刊王為被告,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8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具狀變更第一項聲明請求金額為400萬元(見附民卷第14頁);於109年12月4日變更第一項聲明利息起算日為自107年8月17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23頁),並經本院闡明,更正被告「周刊王」名稱為「王道旺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媒體公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部分,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乃被告王道媒體公司所發行雜誌「周刊王」之記者。甲○○於105年5月11日「周刊王」雜誌第109期出刊前數日,因原告(藝名「巧巧」)流產之事,向曾為原告介紹演藝工作(經紀人)之朱俊憲探詢,經朱俊憲向甲○○陳述原告於懷孕期間仍與某小開男友有性行為,因而染病而不得已將小孩拿掉等語,甲○○明知無原告與小開交往、亦無原告因性行為染病而墮胎之事實根據,且知悉上開事項涉及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何關聯,竟為提高「周刊王」之銷售量,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傳述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之故意,依朱俊憲之傳述,以「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為標題,撰寫原告「懷孕期間,劈腿男還不斷求歡,導致原告感染病毒,只好忍痛拿掉已經6個多月大的娃兒」、「原告發現懷孕後,馬上欣喜地告知小開,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好幾次激情過後,都會在原告耳邊,以各種理由遊說她拿掉孩子」、「5、6個月後,巧巧身體不舒服,醫師檢查後證實因為性行為感染了病毒,建議她拿掉孩子,巧巧只好哭著同意墮胎」等語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刊載在105年5月11日公開發行之「周刊王」第109期雜誌上,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悉共聞,足以毀損原告人格、名譽及貶低其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王道媒體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演藝人員而被外界封為「台灣波神」,乃屬知名公眾人物,而演藝人員經常需借助媒體報導而維持其曝光度或增加其知名度、以更進一步拓展其演藝事業,而媒體對於演藝人員為有關娛樂性質之報導,除為增進讀者收視、閱讀率外,一方面亦有基於前開目的者,是演藝人員與媒體間實為魚水共生之關係存在,不可或缺。又演藝人員之私生活抑或其交友狀況,乃屬社會大眾甚感興趣之議題,並攸關社會風氣導向,自難謂與公益無關,是媒體之報導倘非惡意栽贓、醜化,即應認為係出於善意所為評論。甲○○在撰寫系爭報導前,業經向原告之前經紀人朱俊憲查證,系爭報導内所引用之簡訊內容亦確實為原告與朱俊憲對話之訊息內容,顯見系爭報導所附之簡訊並非甲○○自行杜撰,甲○○依該簡訊内容所撰寫之系爭報導,並未偏離該簡訊原意,縱簡訊内容有與真實不符之處,亦屬原告自身因素(或為誇大抑或為博取同情)。另甲○○於系爭報導出刊前,曾就相關內容以電話向原告查證,原告並未反駁或指證甲○○所述有何與真實不符之處,甚至向甲○○稱謝,足見原告同意系爭報導內容,甲○○並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等應予免責。又系爭報導出刊後,原告向甲○○表示只要甲○○在伊對朱俊憲所提之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作證,就不會對被告提告,堪認原告有對被告為捨棄其訴訟權利之意思表示,而甲○○已依約於他案刑事妨害名譽案件為原告指證朱俊憲(本院107年度易第字898號),縱「周刊王」另一名記者再沿用系爭報導內容為其他報導,後續報導既非甲○○所撰稿,縱使加深或擴大原告之損害,亦非甲○○違反約定所造成,今原告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屬權利濫用等語置辨。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甲○○為「周刊王」之記者,其基於朱俊憲之陳述,撰寫關於藝名為「巧巧」即原告之系爭報導,並刊載於王道媒體公司105年5月11日發刊之「周刊王」雜誌第109期。嗣原告因系爭報導,對甲○○提出妨害名譽刑事告訴,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甲○○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改判甲○○犯散佈文字誹謗罪,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下稱本件刑事案件)等情,有被告與朱俊憲對話之電話錄音光碟譯文、「周刊王」雜誌第109期「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之報導影本等資料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宗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系爭報導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4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一)甲○○所為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茲分述如下:

(一)甲○○所為系爭報導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

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事實陳述具有可證明性,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該不實之言論,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者,即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或係轉述第三人之陳述,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被害人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外,對於行為人陳述事實在客觀上為不實之消極事實,則不負舉證責任,而應由行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新聞媒體所為之報導,其所述之事實係轉述自第三人之陳述,亦需經合理查證,不得逕為傳述,否則仍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觀諸刊載於「周刊王」之系爭報導內容,係於封面

記載「波神巧巧嘿咻染病忍痛墮胎」等文字,並於第64至65頁內頁配合以粗體、放大字標示「男友不斷求歡原告衰染病毒忍痛墮胎」之標題,引言摘要記載「懷孕期間,劈腿男還不斷求歡,導致原告感染病毒,只好忍痛拿掉已經6個多月大的娃兒」等語,內文各段落依序有如下小標題:「激情過後逼墮胎」、「人間蒸發換電話」,並記載「原告發現懷孕後,馬上欣喜地告知小開,豈料小開並沒有太開心,反而開始增加求歡的頻率,幾乎每次見面,都要巫山雲雨一下,好幾次激情過後,都會在原告耳邊,以各種理由遊說她拿掉孩子」、「5、6個月後,巧巧身體不舒服,醫師檢查後證實因為性行為感染了病毒,建議她拿掉孩子,巧巧只好哭著同意墮胎」等語,核屬事實之陳述,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報導者自應盡合理之查證義務,否則即應就其報導不實損害名譽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就系爭報導中所稱男友及懷孕事件,業據其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其男友僅為醫療器材公司業務員,非俗稱之小開,且其係因早期破水而終止妊娠,並非墮胎,並提出國泰綜合醫院104年10月20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證明為證(見本件刑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6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2頁,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30頁),足見系爭報導之內容與事實不符,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始得阻卻違法,而減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⒊被告辯稱甲○○已分別向朱俊憲及原告查證,系爭報導內容並非無中生有,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云云。惟查:

⑴觀之甲○○向朱俊憲探詢之通話內容所載:(朱俊憲)珮蓁

(音譯)有跟妳講說我跟她(指告訴人)鬧翻嗎?(甲○○)對阿,她有講原因阿,說甚麼…那個也沒多少錢,她幹嘛)3萬啊;(朱俊憲)所以我就告訴妳實話,她是去拿小孩,她當初是懷了一個小開的孩子,然後那個小開說要跟她分手;(甲○○)可以說說他是怎樣的小開嗎?(朱俊憲)我知道的,可是細節我真的不清楚,我覺得那男的還蠻有錢的;(甲○○)我問你,他們交往多久?這個要有一點過程啊?(朱俊憲)這個男的,我覺得有半年跑不掉;(甲○○)才半年而已啊(朱俊憲)對,所以我覺得妳真的要寫,妳可以故意寫撻伐這個男的,批評這個男的;(甲○○)幾個月了?(朱俊憲)我覺得至少有6個月了…7個月7個月;(甲○○)對,我連他是誰我都不知道,我問你,我上去…我上去她的臉書看,可能找到她們的合照嗎?完全找不到,我找過,完全沒有;(甲○○)她安胎過然後又把它打掉。(朱俊憲)她不算打掉,她她算是說懷孕的時候那男的還一直跑來找她做愛,然後可能做愛的時候她感染了,對,就感染了以後就逼不得已一定要把小孩拿掉;(甲○○)感染什麼?(朱俊憲)感染了什麼病毒,我是真的不知道了;(甲○○)一邊勸說一邊上她。(朱俊憲)沒錯,然後最後害然後害巧巧感染病,然後因此她必須要把這個孩子拿掉就對了;(甲○○)她拿的過程順利嗎?什麼病?什麼病一定要把它拿掉呢?性病?(朱俊憲)我不確定是不是性病,我覺得反正是感染就對,反正巧巧她的內容當中她也說是因為做愛感染;(朱俊憲)反正現在講得很坦白就是我討厭她,我講的就是我們寫的重點就是我們實際上是要踩巧巧,可是我們卻把它包裝成為他…我們來撻伐…。」等語(見偵字卷第66頁、第67至69頁),顯見朱俊憲對於原告男友之身世、背景,原告與男友間之感情生活與交往細節、原告流產之原因為何均稱不清楚,且其傳述意圖係因討厭原告,為了要攻擊原告,客觀上已難認朱俊憲傳述之內容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再觀之甲○○與原告通話記錄,甲○○除約略向原告陳述報導內容外,其餘兩人對話內容均有關於朱俊憲為人、原告與朱俊憲間的對話及私人恩怨、原告前於氣憤下所言不理智之話語(見偵字卷第70頁反面至75頁反面),未見被告就朱俊憲所述模糊不清之處詳為詢問、釐清,並經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甲○○並未向伊查證男友之身世背景、流產原因,亦未就系爭報導文字內容向伊確認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4至126頁),益徵系爭報導內容未經事前進行查證屬實。

⑵依上開甲○○與朱俊憲、原告之對話記錄可知,甲○○身為撰

寫系爭報導之記者,明知朱俊憲與原告間交惡且有私人恩怨存在,本應對朱俊憲所述內容有所質疑,且朱俊憲所述內容模糊不清又屬涉及私人生活領域之報導,更應於向公眾公開前謹慎評估,並有積極查證且平衡報導之義務,而甲○○有向原告本人查證之機會與能力,稍加詢問,即可向原告確認男友身世背景、交往過程及流產原因為何,卻未向原告詳實查證,自難認甲○○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⒋被告固另辯稱原告對甲○○查證相關報導內容並未反駁不實

,甚至向甲○○稱謝,系爭報導內容經原告同意,應可阻卻違法云云。惟按行為人得到被害人同意,在學理上固為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然所謂被害人同意,必須出於被害人真摯之意思,始有阻卻違法之效果;又該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可否適用,應依客觀情節綜合判斷。本件細究甲○○與原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前之通話內容中有關原告稱謝部分,甲○○僅係約略向原告陳述報導內容,並稱「我完全沒有提到妳曾經在氣憤下想要對他做什麼事」,而此時原告即對被告稱「謝謝,因為後面的事情是我比較擔心的」,後續2人言論亦都著重於原告曾於氣憤下所言不理智之話語,原告並稱:「因為其實我也已經請好律師了,我想因為這只是一個言論,並不是一個事實,我的前男友跟我是好朋友;你知道這件事情對我影響,我緊張的3個多禮拜…」等語,可知原告係擔心甲○○報導伊買兇殺人之不實傳聞,得知甲○○並未提及此事後而予以稱謝,此並經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道謝部分,則是為了謝謝甲○○不會寫買兇殺人這個不實指控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24至127頁),故甲○○辯稱系爭報導已得原告同意而有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尚屬無據。

⒌被告復辯稱甲○○係依據原告自行發布之訊息內容改寫成系

爭報導,並非無中生有,且原告為公眾人物,系爭報導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善意之評論,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而予以免責云云。然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已規定: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免責範圍,由此可見事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不論事實與否,均非屬可任何指摘傳述。又藝人雖屬於公眾人物,涉及其私領域事件亦有具有公共性,但其公共性層次較公共利益事件為低(涉及公共利益事件,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名譽應受保護性較低),就此類事件報導與事實不符部分仍須基於「相當理由確信真實」並為「合理查證」方可免責,即行為人之查證義務雖可放寬,但仍然必須在合理範圍。本件原告雖為演藝人員,然其對於個人交友對象、病歷資料,仍具有個人生活領域之隱私範圍,而與社會公共事務無涉,且其個人感情及私道德領域之事項,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關係,觀諸原告發布之訊息內容為私人感情恩怨,明顯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不具法定免責之要件。況甲○○為系爭報導時,疏於查證而有重大過失已如前所述,不能執上開理由免責,且新聞工作者不應利用新聞處理技巧,扭曲或掩蓋新聞事實,也不得以片斷取材、煽情、誇大、討好等失衡手段,呈現新聞資訊。甲○○以不實標題及誇示內容為系爭報導,藉此增加讀者購買之意願,其所為違反上開新聞倫理,與已經合理查證基於確信而為善意報導之行為有間,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

⒍從而,甲○○未盡身為新聞媒體應負之合理查證之義務。僅

憑朱俊憲惡意指述,而為不實標題及報導,顯有重大過失,衡以系爭報導所用語句已足令一般聽閱者對原告產生貪慕虛榮、遭始亂終棄並因感染性病而致墮胎之負面印象,因而貶低原告之社會上評價,依一般通常觀念,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至明。又本件刑事案件經偵查、審理後,亦認被告甲○○撰寫系爭報導,係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而判決被告甲○○有罪,應執行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誤。從而,原告主張甲○○所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洵屬有據。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損害,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係受僱於王道媒體公司,未盡合理查證即撰寫內容不實之系爭報導,並刊載於「周刊王」雜誌,致閱覽該雜誌之大眾誤認原告感染性病因而墮胎,使原告社會評價遭貶抑,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王道媒體公司應就甲○○於執行職務中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甲○○、王道媒體公司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院審酌原告目前年收入約30萬元至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甲○○目前待業中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佐以本次侵權行為對象為重視觀眾好惡、聲譽對其相對重要之演藝人員,系爭報導涉及男女感情及私密行為等私領域之內容,對其人格貶損、名譽之影響情節尚非輕微,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楚程度、名譽權受損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至被告雖辯稱兩造已約定,如甲○○在原告對朱俊憲所提之

妨害名譽刑事案件作證,就不會對甲○○、王道媒體公司提告,堪認原告有對被告為捨棄其訴訟權利之意思表示云云。惟綜觀原告於系爭報導出刊後與甲○○間通話內容,原告固曾言我並不會去告你們「周刊王」,我也不是要針對你們(指周刊王),我希望你們站出來以證人身分去證明說這先東西是瑞奇(即朱俊憲)說的等語(見偵字卷第78頁),然充其量僅能認為係原告將其對於系爭報導後續處理方式告知予甲○○知悉,表達縱律師及旁人均建議原告應對周刊王提起告訴,然其知始作俑者為朱俊憲之意,難認原告與被告有達成拋棄對被告訴訟上權利或同意免除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合致,是被告2人主張原告有權利濫用情事,自無從憑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甲○○翌日即107年8月17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帶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20-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