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19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被 告 藺育德
郭淑秋藺才宸藺才芯藺才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王仕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周亞麗所遺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遺產,應按本判決附表九「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本判決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查兩造因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亞麗(以下逕稱其名)遺產分割事件涉訟,繼承開始時周亞麗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大安區,有周亞麗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9頁),是依首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以及第1164條之規定主張代位其債務人藺俊德訴請分割周亞麗所遺遺產,然僅列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嗣於訴訟繫屬中查明被繼承人周亞麗遺產範圍後,原告補充更正其聲明為:被代位人藺俊德與被告藺育德、被告郭淑秋、被告藺才宸、被告藺才芯、被告藺才睿就被繼承人周亞麗所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應予分割,並按原告民國110 年9 月30日到院的民事準備理由㈥狀之附表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㈡第304-306、311頁)。核本件原告所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且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是原告增加分割遺產項目,核屬補充或更正其事實上之陳述,並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坤生於84年11月17日邀同債務人藺俊德為連帶保證
人,向伊之前身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然該借款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5萬5,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台北區中小企銀嗣後於87年2月10日經核准更名登記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銀)後,又於95年9月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由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伊,是台北區中小企銀前開對藺俊德之連帶保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伊概括承受。
㈡藺俊德之被繼承人周亞麗已於85年8月4日死亡,所遺系爭遺
產應由其繼承人藺俊德、藺琨元及被告藺育德等3人(下稱藺俊德等3人)繼承,藺琨元又已於97年10月26日死亡,故其應繼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郭淑秋、藺才宸、藺才芯及藺才睿(下稱郭淑秋等4人)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藺俊德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致伊無從對藺俊德所繼承之遺產取償,且藺俊德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前開債務,伊為保全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藺俊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伊110年9月30日到院的民事準備理由㈥狀之附表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㈡第304-306、311頁),亦即,附表一至附表三之不動產房地依序登記為藺育德、郭淑秋等4人、藺俊德所有,藺育德應另給付郭淑秋等4人240萬0,449元、藺俊德280萬7,490元以補償不動產之價值與應繼分的差距;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價款與現金,則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六所示股票與基金則變賣為現金後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其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判決:系爭遺產應按伊110 年9 月30日到院的民事準備理由㈥狀之附表方式分割(見本院卷㈡第304-
306、311頁)。
二、被告答辯:周亞麗之繼承人藺俊德等3人於母親周亞麗去世後,就周亞麗之遺產已於86年6月8日共同簽立財產分配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明確約定由被告藺育德分得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大安區房地)及周亞麗所遺全部股票;藺琨元分得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中和區房地)及附表四所示房地(下稱中山區房地);藺俊德則分得如附表三所示房地(下稱永和區房地,與前述大安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中山區房地合稱系爭4處遺產房地)。藺俊德等3人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因不諳法規而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然這二十多年來實際上均依上開協議內容各自管理支配分得之房地,原告自不得再代位請求為別種方式分割。中山區房地雖因未辦理繼承登記滿15年而遭公開標售,其存在之財產型態由不動產變為金錢,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思,前開標售後所得價款仍應全額分配給藺琨元之繼承人即郭淑秋等4人;系爭協議書內所載股票基金雖與附表六所示股票基金名稱、數量不完全相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意思,仍應全數分由藺育德單獨取得。至於如附表五所示現金存款,繼承人未於系爭協議書約定分配方式,應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系爭遺產應按系爭協議書內容予以分割。。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㈡第312-313頁):㈠債務人藺俊德因擔任訴外人黃坤生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95萬5,5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
㈡藺俊德及被告藺育德、訴外人藺琨元(藺琨元於97年10月26
日死亡,下合稱藺俊德等3人)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周亞麗於85年8月4日死亡,所遺留財產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即系爭遺產);藺俊德等3人並於86年6月8日共同簽立如被證1所示之財產分配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㈢藺琨元於97年10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淑秋等4人。
又藺俊德與郭淑秋等4人就系爭遺產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㈣周亞麗原所遺留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房地(即中
山區房地)之遺產,因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前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北區分署)委託訴外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列入106年度第112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1標號公告標售,經於106年8月23日以235萬元標脫,由被告藺育德主張優先購買權,並於107年1月3日繳清全部價款,前開價金扣除稅費後為212萬9,021元。其後,郭淑秋等4人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向國產署北區分署申請按法定應繼分發給價金,經國產署北區分署依法完成公告後,已於109年4月16日發函通知郭淑秋等4人渠等應領之價金已匯入指定帳戶。
四、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方式有上述爭執,是以,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本件分割方法應如何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遺產分割,依前揭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末按當事人全體就遺產分割方法達成協議者,除有適用第45條之情形外,法院應斟酌其協議為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請求遺產分割之訴,除適格之當事人全體就全部遺產之分割依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成立訴訟上和解之情形外,如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無論是訴訟前或訴訟中),而未成立訴訟上和解時,為尊重當事人處分權,簡化爭點,以節省調查分割方法之勞費,並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法院應斟酌其協議內容為裁判,將斟酌結果記明於理由。」是以,倘適格之當事人全體業已就遺產全部或一部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斟酌其協議內容為裁判。
㈡查,藺俊德等3人就周亞麗遺產分配一事於86年6月8日簽立系
爭協議書,約定「壹:茲因繼承遺產分配乙事,經藺育德(以下簡稱甲方)、藺琨元(以下簡稱乙方),藺俊德(以下簡稱丙方)以上參方於自由意識下,達成以下協議,特列於左以供參方遵循:」、「貳:甲方分得周亞麗女士名下①台北市瑞安街房屋、土地全部(按,即大安區房地)②Ⓐ嘉泥1346股Ⓑ嘉裕914股Ⓒ華隆2279股Ⓓ華新1510股Ⓔ南亞2965股Ⓕ國票1287股Ⓖ鴻運2000股Ⓗ華夏652股Ⓘ嘉纖1015股Ⓙ達電366股Ⓚ台塑1658股Ⓛ太電1756股Ⓜ竹企4138股Ⓝ鴻福1000股Ⓞ震旦1271股Ⓟ六福609股Ⓠ中鋼65股Ⓡ大同1638股Ⓢ國喬1066股。」、「參:乙方分得周亞麗女士名下①中和市保健路房屋、土地全部(按,即中和區房地)②台北市長春路房屋、土地全部(按,即中山區房地)。」、「肆:丙方分得周亞麗女士名下:永和市中和路房屋、土地全部(按,即永和區房地)。」、「伍、以上協議參人絕無異議,並願配合辦理一切手續,若因個人行為,發生罰款…等情事,概由拖延或不積極配合者,負擔一切損失及責任;本協議恐空口無憑,特例此書,壹式參份,每份貳張,由參方各執乙份為憑。」,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37-239、252-255頁,卷㈡第271頁),足見周亞麗之全體繼承人間,於本件訴訟前已就系爭4處遺產房地與股票、基金等遺產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㈢雖藺俊德等3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4處遺產房地之分
割繼承登記,然由藺俊德等3人以及藺琨元之繼承人郭淑秋等4人在本件訴訟前並未就此事爭訟乙節,可知藺俊德等3人以及郭淑秋等4人間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迄今均無異議。是以,自應尊重繼承人本人間之處分權與約定,將大安區房地、中和區房地、永和區房地、中山區房地標售後所得價金以及附表六所示股票與基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九編號1、2、3、4、6「分割方法」欄所示。至於附表五所示現金存款,繼承人間未曾達成分割協議,本院認應依照本判決附表七所示個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各自取得為適當。
㈣至於原告固主張藺俊德等3人迄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4處
遺產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且被告蘭育德亦曾多次向伊表示藺俊德對於系爭遺產分配有意見,並拒不提供印鑑證明書等證件協同其他被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事宜,以上種種皆足徵藺俊德與被告等人並未同意以系爭協議書分配周亞麗所遺留財產云云,惟已遭被告否認。被告辯稱渠等因不諳法規才未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俟中山區房地因逾15年未辦繼承登記,遭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73條之1第2項規定移請國產署北區分署公告標售後,被告藺育德方認知未辦繼承登記之法律效果,儘速申辦其餘遺產房地繼承登記以避免遭標售,並費心費力貸款以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中山區房地買回;且被告藺育德亦未曾對原告稱藺俊德對財產分配有意見而拒絕配合辦理登記等語。查,被告所述中山區房地於106年間遭國產署北區分署公告標售後,藺育德方發現未為繼承登記的嚴重性,而隨即申辦大安區房地、中和區房地以及永和區房地等三處房地(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行使優先承買權將中山區房地買回等情,有系爭4處遺產房地之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謄本、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23868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北市政府代管或列冊管理滿15年之未辦繼承登記案件移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標售一覽表、標售後申請為買賣原因之移轉登記予藺育德之相關申請資料、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8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19935號函暨所附大安區房地之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全卷、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7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81083號函暨所附中和區房地、永和區房地申辦繼承登記申請資料全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3-125、275-293、329-380、381-392、393-423頁)。未辦繼承登記造成遺產遭標售,繼承人需另行籌措資金方能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之情況,對繼承人甚為不利,堪信藺俊德等3人係因不熟悉法規方未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所述堪信屬實。再參酌藺俊德於93年間即經鑑定有中度精神障礙而領有我國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03年間因思覺失調疾患進入北新醫療社團法人北新醫院住院治療迄今等節,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與前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13頁,卷㈡第259頁),可知被告藺育德於106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除時間緊迫外,亦因藺俊德之病況使其無從邀藺俊德會同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從而,不能憑被告與藺俊德迄未依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4處遺產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一事,而認藺俊德對於系爭協議書內容有不同意見。原告就所謂藺俊德表示不同意依系爭協議書分割遺產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㈤原告又主張代位藺俊德行使時效抗辯,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
云云。惟本件係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代位藺俊德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非被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履行協議之訴,原告所為時效抗辯,自不影響本院之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債務人藺俊德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各繼承人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則如本判決附表九「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藺俊德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依藺俊德之應繼分比例)與被告依附表七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嘉霙附表一: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房地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209 4分之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49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3樓 3層 總面積:123.59 層次面積:123.59 全部附表二: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房地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21.18 4分之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78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 2層 總面積:58.02 層次面積:58.02 全部附表三: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房地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1.67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6.81 5分之1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1309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 4層 層次面積:82.44 陽台面積:21.36 總面積:103.80 全部附表四: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房地→未辦繼承登記,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所得價金扣除稅費後為212萬9,021元(被告郭淑秋、藺才宸、藺才芯、藺才睿已按渠等個人應繼分比例各1/12領取價金各17萬7,419元)土地標示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575 3756分之19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層次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被繼承人原權利範圍 1 840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臺北市○○區○○路00號6樓之2 6層 總面積:19.29 層次面積:19.29 全部附表五:現金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股份數量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 21,643元附表六:股票與基金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或股份數量 1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085股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4,159股 3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345股 4 華夏海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61股 5 國喬石油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162股 6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08股 7 台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584股 8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783股 9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675股 10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212股 11 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74股 12 嘉裕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540股 13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20,565股 14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1,702股 15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鴻運基金 2,000股附表七:
編號 繼承人之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藺育德 3分之1 2 郭淑秋 12分之1 3 藺才宸 12分之1 4 藺才芯 12分之1 5 藺才睿 12分之1 6 藺俊德(原告主張代位之債務人,原告應依此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3分之1附表八:系爭協議書分配結果(見本院卷㈠第253至255頁)編號 繼承人之姓名 分得之財產內容 1 藺育德 ⑴不動產部分: 臺北市瑞安街房屋、土地全部。 ⑵股份: 嘉泥1,346股、嘉裕914股 華隆2,279股、華新1,510股 南亞2,965股、國票1,287股 鴻運2,000股、華夏652股 嘉纖1,015股、(台)達電366股 台塑1,658股、太電1,756股 竹企4,138股、鴻福1,000股 震旦(行)1,271股、六福609股 中鋼65股、大同1,638股 國喬1,066股。 2 藺琨元 不動產部分: ⑴中和市保健路房屋、土地全部。 ⑵臺北市長春路房屋、土地全部。 3 藺俊德 不動產部分: 永和市中和路房屋、土地全部附表九:本院所定遺產分割方法編號 項 目 價 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房地 2,721萬0,759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卷㈠第203-206頁) 由被告藺育德單獨取得。 2 附表二所示新北市中和區保健路房地 519萬9,679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卷㈠第203-206頁) 由被告郭淑秋、藺才宸、藺才芯、藺才睿4人分別共有各取得其權利1/4。 3 附表三所示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房地 1,199萬3,984元(見本院卷㈡第106頁,卷㈠第203-206頁) 由被代位人藺俊德單獨取得。 4 附表四所示臺北市中山區長春路房地經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標售所得價款(扣除稅費後)。 212萬9,021元(見本院卷㈡第33頁) 由被告郭淑秋、藺才宸、藺才芯、藺才睿4人各取得1/4之金額。 5 附表五所示現金存款 2萬1,643元(暨利息) 由被告與被代位人藺俊德各依附表七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 6 附表六所示股票與基金 345萬2,905元(見本院卷㈡第65、107頁) 由被告藺育德單獨取得。 合計 5,000萬7,991元 註1:編號4、5所示價款與現金存款於領取時可能須扣除銀行或政府機關作業費用,故不計算金額,僅指明分割比例。 註2:兩造同意現金分割時如有除不盡的零數,依序分配予藺俊德、藺育德、郭淑秋、藺才宸、藺才芯、藺才睿(見本院卷㈡第3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