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20號原 告 王屏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被 告 許信義
閻鳳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信義、閻鳳娟就固得潔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新臺幣1,000,000元之出資額,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所約定之附條件贈與之債權行為,於民國108年3月5日所為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二、被告閻鳳娟應將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08年3月7日核准之前項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許信義所有。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據。查被告許信義、閻鳳娟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到庭,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逕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見本院卷第145-148頁),已生應訴管轄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信義、閻鳳娟間贈與出資額之債權行為、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特定上開法律行為之時間,並為訴之追加,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閻鳳娟塗銷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回復為許信義所有(見本院卷第297頁),核其追加前後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特定請求撤銷之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原因(見本院卷第351頁),只是補充陳述,並非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信義原為固得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固得潔公司)之唯一董事,其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許信義因於107年間積欠原告借款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討未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命其給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原告於同年6月20日執前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333號受理後,始知許信義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之108年3月5日已將固得潔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元贈與其妻即被告閻鳳娟,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7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以規避強制執行,致原告之借款債權未能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許信義、閻鳳娟辯以:許信義自105年間起陸續向閻鳳娟借款,積欠借款2,390,000元未能清償,雙方遂於106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約定許信義若未能於同年底前清償借款,即無條件將固得潔公司讓與閻鳳娟,以固得潔公司之資本額1,000,000元抵扣借款債務。嗣許信義因經營公司不善,未能如期還款,雙方遂於108年2月間合意將許信義就固得潔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元移轉與閻鳳娟,並於同年3月5日書立同意書,於同年3月7日辦畢移轉登記。因許信義因與原告有不正當男女關係,長期隱瞞而未告知閻鳳娟其曾積欠原告借款之事,閻鳳娟直至108年7月間接獲前案開庭通知時,始知其事。被告2人上述轉讓出資額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目的並非幫助許信義脫產。況且,許信義於108年間已陸續返還予原告超過1,600,000元,不知原告為何還要起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償、無償,應以該行為有無對價為斷。
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查前案於109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24日判決命:許信義應給付原告借款3,000,000元本息,於同年4月24日確定,有前案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73頁)。許信義雖辯稱:其於108年間已陸續還款1,600,000餘元予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7、299-300頁),惟其於前案早已提出此一清償抗辯,前案法院審酌後並未採信(見本院卷第67、69頁),許信義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此外,許信義亦自承於109年3月3日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未再還款予原告(見本院卷第271頁)。是以,許信義尚積欠原告借款3,000,000元本息未為清償,堪予認定。
㈢查許信義於95年間出資1,000,000元設立固得潔公司,有章程
、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841881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嗣許信義於106年10月30日與閻鳳娟簽立切結書約定:許信義自105年間起陸續向閻鳳娟借款共2,390,000元,如未能於106年年底前返還,即無條件隨時將許信義所有之固得潔公司讓與閻鳳娟,並不得有任何異議(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其後,許信義於108年3月5日將固得潔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元讓與閻鳳娟,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7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0847298400號函准予辦理變更登記,有股東同意書、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119、131-140頁),堪以認定。
㈣惟觀諸被告2人上開切結書約定:許信義如未能於106年底前
返還借款,即無條件隨時將其所有之固得潔公司讓與閻鳳娟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69頁),嗣許信義、閻鳳娟於108年3月5日簽立之固得潔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亦僅記載:許信義轉讓出資額1,000,000元予閻鳳娟,改推閻鳳娟為董事等語,兩者均未敘明以固得潔公司之出資額、經營權抵償許信義積欠之借款債務,參諸閻鳳娟於本院10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所陳:移轉出資額後不算清償借款,因為固得潔企業有限公司沒有資金,欠有多筆債務,該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不足以抵償許信義積欠之借款債務,其接手後是想要繼續營運,因其債信較佳,或有轉機,此外,移轉出資額並無其他對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可見被告2人間切結書,只是以「許信義未於106年底清償借款」作為許信義應將固得潔公司出資額移轉予閻鳳娟之停止條件而已,並無其他對價關係存在。至被告2人嗣後雖改稱:上開切結書是約定以許信義對固得潔公司之出資額抵銷部分借款云云(見本院卷第
166、353、355-357頁),惟與前開書證文義不符,且與閻鳳娟當庭所陳相左,顯係臨訟卸責之語,無可憑採。據此可知,被告2人於106年10月30日所約定贈與固得潔公司出資額之債權行為,以及108年3月5日所為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均為無償行為。
㈤原告執前案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9
333號受理在案,該件之執行標的包含:①許信義對固得潔公司之薪資所得,經本院於109年7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命就逾20,406元部分予以扣押,固得潔公司則以其每月薪資未逾20,406元,無餘額可供扣押為由聲明異議;②許信義名下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民安段共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本院於109年7月16日查封後,因原告未預納指界費用,經本院於同年8月21日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於同年9月11日駁回異議在案,惟許信義就各該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420分之6、672分之19,現無事證足認其價值足以抵償許信義積欠原告之借款;③許信義就尊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經本院囑託新竹地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1168號執行,惟因兩度拍賣均無人應買,視為撤回,上開執行經過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19-257頁),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7頁),已堪認定。又觀諸許信義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財產僅有上述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其108年度所得則只有固得潔公司給付之薪資282,096元(見本院卷第75-77、220-221頁),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據此足認,許信義將固得潔公司之出資額1,000,000元無償讓與閻鳳娟,確已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並回復原狀,為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許信義、閻鳳娟就固得潔公司1,000,000元之出資額,於106年10月30日所約定之附條件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其等於108年3月5日所為出資額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閻鳳娟應將臺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7日核准之前項股東出資額轉讓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許信義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林瑋桓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