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52號原 告 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法定代理人 董泰琪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 告 蔡美藝
李麗瓊蕭秋華朱錦福
林怡君陳宗熙張富喆
鄭文助鍾一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因此無訴訟能力之人於起訴或被訴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自難認為無所欠缺。而此項要件之是否具備,原不論當事人有無提出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之。經調查結果,倘認其不備此項要件且經法院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權保協會)於
民國109年7月31日以董泰琪為法定代理人,與董泰琪、林煌、陳清溪、隋德蘭、梅繼恆、徐慧芯、宋曼理、吳家興提起本件訴訟,其等變更後先位訴之聲明為:確認109年6月23日權保協會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為:確認109年6月23日權保協會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二為:109年6月23日權保協會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62、263頁)。
㈡原告權保協會雖主張原理事長林煌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依據
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1項第1款撤免理事長之職務,而依權保協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經多數常務理事推舉常務理事董泰琪作為代理理事長,而以其作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權保協會第一屆理監事任期至108年12月2日即已屆滿,主管機關即內政部亦已限期令權保協會於109年4月10日前改選而未改選,有卷附內政部109年6月16日台內團字第1090023280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業於限期屆滿即109年4月10日視為當然解任,而權保協會章程亦未規定理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前之權限(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是觀諸現今權保協會理事狀況,應無從依權保協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推選代理理事長,堪認董泰琪應非合法之權保協會法定代理人。㈢況且,原告權保協會業已於109年7月28日改選陳孝聖為理事
長,其任期自109年7月28日起至111年7月27日止,此有權保協會109年7月28日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權保協會109年7月28日第2屆第1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內政部109年9月26日台內團字第1090044031號函及陳孝聖理事長當選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5至349頁),該決議既未被確定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或無效,自仍屬有效,足認原告權保協會於109年7月31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應為陳孝聖,而權保協會亦以陳孝聖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表示拒絕承認本件起訴之訴訟行為效力(見本院卷第307至313頁),自難認原告權保協會之起訴業經合法代理。
三、綜上,原告權保協會無從依權保協會章程第17條第2項規定推選代理理事長,且已於109年7月28日決議改選陳孝聖為理事長,陳孝聖自是日起即成為權保協會之法定代理人,該決議既未被確定判決撤銷或確認不成立或無效,自仍屬有效,即應以新當選理事長即陳孝聖為原告權保協會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基此,原告權保協會以董泰琪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其於起訴時即未經合法代理,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駁回其訴(見本院卷第235至238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董泰琪、林煌、陳清溪、隋德蘭、梅繼恆、徐慧芯、宋曼理、吳家興之起訴另以判決處理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