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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52號原 告 董泰琪

林煌陳清溪隋德蘭梅繼恆徐慧芯宋曼理吳家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被 告 蔡美藝

李麗瓊蕭秋華朱錦福

林怡君陳宗熙張富喆

鄭文助鍾一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全國軍公教警消權益保護協會(下稱權保協會)於民國108年10月間即著手準備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改選理監事,由原理事長林煌或代理人共召開4次理事會,並擬依理事會職權審查會員名冊,以辦理第2屆理監事改選事宜,然權保協會中理監事以被告蔡美藝為首之9名理事(即被告蔡美藝、李麗瓊、蕭秋華、朱錦福、林怡君、陳宗熙、張富喆、鄭文助、鍾一先)惡意不出席致理事會數度流會,並刻意阻撓權保協會會務運作,並向內政部陳情要求撤免原理事長林煌之職務。嗣後,內政部竟遭被告片面蒙蔽誤導而撤免原理事長林煌之職務,指定被告蔡美藝為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人。被告蔡美藝旋即以內政部指定召集人名義,自行決定於109年6月23日召開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逾越內政部處分所賦予召集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進行理監事改選之權限,由已連續4次缺席理事會而視同辭職,不具理事身分之被告等人強行做出違法及違反章程之決議,甚至無端將原告等人停權,侵害原告權益,是109年6月23日所召開之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被告等人均已視同辭職而應自出席及表決之理事人數中扣除,致前開理事會決議因無理事同意而不成立、決議內容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等無效、不成立及得撤銷事由,爰依確認利益及民法第5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決議不成立、無效並請求撤銷決議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109年6月23日權保協會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備位聲明一:確認109年6月23日權保協會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二:109年6月23日權保協會第1屆第16次臨時理事會所為決議均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言。當事人適格與否,屬職權調查事項,如有欠缺,縱令被告就此拋棄異議權,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其訴。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權保協會之章程第2條前段規定:「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見本院卷第95頁),權保協會為依據人民團體法立案之團體,其性質同為人的組織體,其相關類似之事項自可適用民法法人或公司法有關之規定。按決議之瑕疵,有無效、得撤銷及不成立等型態。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召開會議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決議不成立應為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參照)。

次按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應以股東會所由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再按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被告,僅以公司為限,股東則不在其列,若併以股東個人為被告,因各股東並非執行股東會決議者,就股東會決議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應認該股東並無被告之適格;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固非法所不許。惟依前揭同一法理,當亦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而不及股東個人,始符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768號民事判決同其意旨)。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本件僅列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顯有未合,自非有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董泰琪、林煌、陳清溪、隋德蘭、梅繼恆、徐慧芯

、宋曼理、吳家興於109年7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所提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一係確認臨時理事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備位聲明二係請求撤銷臨時理事會決議之訴(見本院卷第262、263頁),均以理事個人即蔡美藝、李麗瓊、蕭秋華、朱錦福、林怡君、陳宗熙、張富喆、鄭文助、鍾一先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理事個人並不具本件訴訟之被告適格。本院前曾函請原告補正當事人適格,原告就此雖主張:本件僅需以爭執法律關係且得以決議行為之理事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云云(見本院卷第244、245、265頁),惟權保協會之理事個人並非執行臨時理事會決議者,對臨時理事會決議亦無處分權能,自無從為實施應訴之訴訟權能,揆諸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理事個人自非適格之被告。再者,決議之瑕疵既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且需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決議存在,始有探究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依同一法理觀之,亦應以理事所屬之人民團體為被告,而非以理事個人,始符合立法本意。況倘若受決議拘束之各該會員或理事相互間得提起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且其判決效力及於人民團體,顯然將有礙於人民團體之運作,是應認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被告亦應僅以人民團體為限,而不得僅以理事個人為之。至原告固有引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然均非針對確認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及撤銷決議之訴,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並拘束本院。從而,原告上開就被告適格性之主張,尚難憑採。另理事個人對於各該決議效力之主觀認定,亦無任何實質上法律效果可供影響原告,原告據以主張其私法上地位有將受侵害之危險,亦屬有疑。

㈡是本件顯然欠缺當事人適格,原告先位、備位一、備位二之

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權保協會之起訴另以裁定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經本院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補正仍未能補正,應認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