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6號原 告 許玲珠訴訟代理人 賴玉山律師被 告 陳昆明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清償債務訴訟之需,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與被告訂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約定權限為「訴訟代理」,第2條約定辦理程度為「壹、貳、參審」,於第3條約定酬金為「(一)委任時給付酬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二)訴訟之終局判決若僅對張春桂、廖萬隆獲得勝訴時,不另收酬金。(三)訴訟之判決,或訴訟中成立和解之結果,張春桂與春利建設公司或廖萬隆連帶負責償債時,加收酬金壹佰伍萬元。(四) 訴訟或執行程序中成立和解或執行結果,獲償金額超過壹億伍仟萬元部分,按比例拾伍分之壹增加酬金最多加到壹仟萬元」,原告已於委任時付清酬金250萬元,被告亦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04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擔任原告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至該審級終結。
(二)詎被告明知原告對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仍有第二、三審訴訟代理事務待辦,系爭委任契約尚未終止,竟拒絕履行事務、遲不辦理訴訟代理事務,例如:被告明知原告印章已經放在被告事務所,隨時可依系爭委任契約用印遞狀,竟不提出第二審委任書,縱訴外人王力加即原告女兒於107年5月10日傳LINE通訊軟體訊息(以下簡稱「LINE」)予被告表示「媽媽(按原告)說我們還沒有解除委任,還有二審跟三審」,但是被告讀取該訊息後,仍不提出委任書給第二審法院;原告為求第二審勝訴,又增加其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另組律師),被告明知此情,但未與原告另組律師聯繫,也不積極與原告討論上訴策略、辦理上訴事務;縱被告認原告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疑義,亦未盡善良管理理人注意義務確定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終止,或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原告權益受損,結果系爭訴訟事件第二、三審(案號分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審理期間,被告均無履行委任事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
(三)依上,原告已付酬金250萬元,但被告自第二審開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不為受任事務,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致原告受有第二、三審委任酬金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給付遲延之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按被告已履行第一審及未履行第二、三審委任事務之比例,請求被告賠償第二、三審委任酬金之損害149萬元,並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判決。
(四)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4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兩造固有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原告已於107年3月1日以拒絕提供被告另組律師姓名之方式,默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此後被告自無給付義務,且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約定:「委任人解除委任終止本約,約定酬金及因處理事務支出之費用均照付」,可知原告不能請求返還酬金,被告亦無致原告酬金受損:
1.被告曾於107年3月1日致電予原告女兒王力加徵詢是否準備上訴,遭告知原告已找到其他律師辦理上訴,沒有要被告幫忙處理上訴事宜,被告問原告是委任何位律師,王力加回稱不知道,拒絕提供被告新委任律師姓名,可見原告已有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2.嗣於同年5月11日被告以LINE告知王力加:「事務所有王太太一家人的印章,但還須二審的開庭通知,才能製作委任書。」表示如有意要被告參與共同代理訴訟,須給被告二審開庭通知,以便填記二審案號提出委任書,但原告仍拒絕簽署二審委任書給被告。
3.復於同年月12日王力加表示要被告把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整理後,於同年月14日要來被告事務所將卷宗取回,王力加旋故意拿走系爭訴訟事件全部卷宗,更徵原告確有終止契約之明示意思。
(二)被告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為:如前所述,原告拒絕給被告委任書,又拒絕同意被告使用原告印章製作委任書,二審判決後又不通知有第三審上訴事宜,被告只能放棄繼續代理訴訟,並非未盡注意義務。
(三)被告擔任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期間,於起訴前已花1年半時間整理事實、建構整個請求權基礎、蒐集證據、查明事實及撰寫起訴狀,訴訟期間為保障原告權利,花費心力甚多,所受第一審酬金於250萬元範圍應屬適當,如續行系爭訴訟事件第二、三審委任事務,等於免費服務,另被告在其他訴訟事件第二、三審酬金收費是各收2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第二、三審酬金共149萬元,並不合理。
(四)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查兩造就渠等於105年10月31日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本院卷一第15頁),嗣原告取走系爭訴訟事件全部卷宗資料(本院卷一第345頁),被告就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三審期間(即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67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號事件)未為訴訟代理事務等情(本院卷一第374頁),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有拒絕給付、未為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事由,依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民法第544條規定(本院卷二第418頁),擇一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本院卷一第374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就本院判斷及理由析述如下:
(一)有關舉證責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事由,致生損害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系爭委任契經原告終止後,被告即無給付義務,遑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依上揭說明,應先由被告就契約終止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由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舉證之責。
(二)有關原告有無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1.按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63條規定:「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並以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他方當事人時起,發生契約嗣後消滅之效力,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酌。從而,如當事人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契約即無向後消滅之效力。
2.被告辯稱原告早於107年3月1日以拒絕提供被告另組律師姓名之方式,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嗣於107年5月11日被告表示要用事務所原告印章製作委任書時,原告於107年5月12日通知被告要把前案全部卷宗拿走,於107年5月14日就把全部卷宗拿走,且拒絕用印,而具體表示終止契約,不讓被告繼續辦案等語(本院卷二第284、286、41
9、420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伊有跟被告講新的律師姓陳;因請另組律師,所以要看卷宗裡面內容,就跟被告拿卷;伊曾請王力加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反應說伊已經請了新律師,就不需要被告,但伊並無此意等語(本院卷二第421至423頁)。經查,被告自陳王力加就另組律師姓名答稱「不知道」,並曾提供「城律師」電子郵件予被告等情(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二第448、456頁),堪認原告並無拒絕告知被告另組律師身分之事,且王力加所言僅為「不知道」,全無涉及「終止契約」之事,被告辯稱原告以拒絕告知另組律師姓名方式終止契約等語,並不可取。又被告辯稱原告拒絕同意用印製作委任書等語,惟原告否認之,並稱都是被告幫我蓋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6頁),查被告另陳「原告沒有回應表示要給被告委任狀之不作為,便是表示拒絕給被告委任狀」等語(本院卷二第448、449頁),可見原告確無「拒絕同意」之表示,充其量為怠於回應,有被告所提LINE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一第143至151、181至209、229至321頁),被告將原告「沒有回應」解讀為原告拒絕,係片面過度臆測,亦不可採。另原告陳稱借用卷宗係出於另組律師繼續辦理訴訟所需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且原告單純借用卷宗之舉,並無同時使用不堪言詞,借用卷宗亦得請求返還,顯與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不能相提並論,則被告辯稱借走全部卷宗之舉係以讓被告難堪受辱及無法辦案方式,而為終止契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295、296、449頁),尚難憑採。再參酌客觀上原告已授權被告處理三個審級訴訟事務並給付全額酬金在先,又願委任另組律師,可見原告資力非差,衡情並無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而無端減損其進行第二審訴訟之人力之必要,益見被告辯稱原告故不告知另組律師姓名、借用全部卷宗未還、不同意用印、態度有變等事組合後,即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不合常理。此外,被告所提兩造其他文書往來資料(含上揭LINE對話、電郵內容),查無原告終止契約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亦無何被告直接詢問原告是否要終止契約法律關係之相關言談,均無法憑認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法律行為。是被告辯稱原告已終止契約等語,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3.依上,被告舉證不足證明原告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堪認系爭委任契約效力仍存,被告仍應依第1條、第2條約定完成系爭訴訟事件之第二、三審訴訟事務。
(三)有關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又律師法第39條規定:「律師接受委任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片面終止契約;終止契約時,應於相當期間前通知委任人,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當事人權益受損,及應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該條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謂:「…三、律師對當事人本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爰於後段增訂律師於終止契約前,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當事人權益。至律師與委任人終止契約後,亦應依雙方約定或按民法規定,返還不相當部分之報酬予委任人,以保障委任人之權益,爰併於後段增列相關規定。」可見律師對當事人負有維護其最大利益之義務,法院得據之判斷有無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2.查原告未有終止契約之事實,已如上述。被告辯稱原告有默示或明示終止契約行為,致其無庸再為給付、無法再為給付等語,惟原告否認之。本院審諸原告及其女兒均非法律專業人士(本院卷二第428頁),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結果不如預期後,經被告告以「這件判決沒道理…我會把判決違背法令及上訴理由整理出來,過年後提供給你們參考…(後略)」、「對該判決一定要提起上訴…(後略)」等語(本院卷一第5
9、97頁),指稱系爭訴訟事件經再次審理後尚有其他可能,原告亦聽信被告意見而再增聘另組律師(最後共計三名)因應第二、三審訴訟業務(本院卷一第376頁、卷二第425頁),堪認客觀上原告對系爭訴訟事件展現不放棄訴訟之意思,至於灼然。相較之下,被告為法律專業人士,有多年辦理訴訟事務經歷,對上揭律師法規定應有所知,於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事務時,本得向原告查明確認有無終止之真意,竟未為之,遽以上述事實行為臆測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法律效果,又誤認原告真意,致原告已付酬金卻未獲被告第二、三審事務之給付,堪認被告並未盡其維護原告最大利益之義務。且被告查明原告真意及當面請原告用印之行政負擔甚輕,被告更自承其得與原告通電子郵件及LINE,且自陳於系爭訴訟事件第二、三審期間,兩造均持續連絡,原告有委託被告辦理其他案件等語(參見被告109年2月10日答辯續一兼聲請調查證據狀第7頁「(二)」即本院卷一第173頁),可見被告就上揭確認真意及文件補正之事,並無滯礙難行之處,仍未為之,並以原告已終止契約為由,稱自己無庸再為給付,則被告並有未盡民法第535條規定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失,洵堪認定。
3.按給付遲延,係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者,此觀諸民法第229條規定意旨即明。查被告受有三審全額報酬後僅完成第一審訴訟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者,被告自陳就上訴乙事並曾擬具上訴書稿向原告報告上訴要旨,王力加復於107年5月10日對被告表示還有第二、三審委任契約等語,堪認被告亦知其就原告尚有第二、三審訴訟事務未辦,且第二審委任事務已屆履行期之事實。而原告並未終止契約,被告於原告借走卷宗後,即對第二審級以後之訴訟事務不再聞問,迄至系爭訴訟事件第三審終結後,被告就已屆期之第二、三審事務均無給付,並致原告所付第二、三審酬金受有未獲相當事務處理之損害,且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第二、三審事務有不完全給付,而適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未通知有第三審上訴事宜,並非被告不履行、拒絕履行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132條本文規定:「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如被告曾依約辦理第二審訴訟代理事務,法院依上揭規定即應向被告為送達,被告自無不知第二審訴訟進度之理,但被告誤認原告終止契約,係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嗣後不知第三審履行期屆至,且未為履行,應認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況被告於本件以原告已終止契約為由,辯稱自己無庸再為給付等語,更徵原告主張被告當時有拒絕給付行為,洵屬有據。是被告以原告不為通知為由,辯稱其並無不履行、拒絕履行之過失等語,並不可採。
5.依上,被告受有三個審級酬金,而未依約履行第二、三審訴訟事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具有可歸責性,原告自得依民法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告為第二、三審級酬金部分之損害賠償。
(四)有關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萬元,並主張第一審酬金為80萬元左右,認同系爭訴訟事件起訴之前跟一審程序需要比較多的心力等語,惟被告否認之。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未履行系爭委任契約之第二、三審訴訟事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明知第二審已提起上訴而不為履行受任事務,又不聞問訴訟進度,嗣於第二審判決後,亦無何履行第三審受任事務之事實,有違系爭委任契約之本旨,且所受酬金利益與所履行內容之對價失衡,堪認原告確實受有酬金之損害。次查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第3條僅約定總酬金為250萬元,並無區分各審級對應酬金數額,又遇被告不為完全給付問題,堪認原告就酬金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上揭規定,審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新臺幣十五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三十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採各審級均為相同酬金範圍之原則;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會員受當事人之委託,辦理訴訟案件及其他法律事件,收受酬金得參考左列三種方式及標準,以契約定之。(甲)分收酬金:1.討論案情每小時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2.到法院抄印文件或接見監禁人或羈押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以下。3.撰擬函件新台幣貳萬元以下。4.出具專供委託參考之意見書及其他文件,每件新台幣捌萬元以下。5.出庭費每次新台幣貳萬元以下。6.各審書狀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7.調查證據每件新台幣伍萬元以下。8.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境外,辦理當事人委託事項者,除依各該款之標準外,得酌增加百分之五十。(乙)總收酬金:1.辦理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伍佰萬元以上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所增加之金額每審不宜逾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辦理民事調解事件、民事執行事件、民事抗告事件,各比照民事各審總收受酬金標準收費。2.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但案情重大者,其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貳拾萬元。3.辦理刑事案件第一第二第三審收受酬金總額,每審宜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下,如案情重大或複雜者,酬金得增加之,但每審所增加之金額不宜逾新台幣柒拾伍萬元。4.辦理刑事非常上訴案件,比照前款第三審總酬金標準收費。5.辦理民、刑事再審案件,比照第一、三款收費標準。(丙)按時計算酬金:按工作時數計算酬金者,每小時收費宜新台幣捌仟元以下,但案情複雜或特殊者,得酌增至新台幣壹萬貳仟元。」之乙項「總收酬金」部分,亦以每審50萬元範圍為原則,不因審級而異;被告辯稱其於起訴前已花1年半時間整理事實、建構整個請求權基礎、蒐集證據、查明事實及撰寫起訴狀,第二、三審持免費服務態度等語,並提出相關書狀供參(本院卷一第27至28、89至279頁),但系爭訴訟事件起訴前原告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遞狀日期為105年7月22日,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1385號支付命令卷可考(前揭聲請狀收文戳見該卷第5頁),早於系爭委任契約訂立日期105年10月31日,可見非訟與訴訟程序之委任範圍顯不相同,系爭委任契約之對價應限於訴訟事務之辦理範圍為當;被告曾提出上訴第二審之相關書稿供原告使用,以及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委任事務範圍為第一、二、三審,未有上揭律師公會章程所示單項收費之情形,顯採三個審級之「總收酬金」制,而系爭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3億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601號裁定可考,如參考上揭律師公會章程建議每審不宜超逾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三原則,計算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酬金為90萬元等一切情狀,認第一審加計起訴前準備工作後,酬金價額所占250萬元比例應為最高,並以90萬元列計為宜,從而第二審、第三審酬金應均分餘額,以80萬元為適當(計算式:二審級均分(250萬元-第一審90萬元)/2=80萬元),合計為160萬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第二、三審酬金共149萬元,未逾上揭160萬元範圍,堪認有理。
2.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7日(送達證書參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息,為有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主文第一項不適於假執行及原告敗訴部分外,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