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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62號原 告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被 告 陳奕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交割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貳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寶珠,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啓賢,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09年9月3日具狀陳報經濟部109年8月24日經授商字第10901152640號函暨該公司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肆、受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一、國內有價證券(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7月23日與原告新莊分公司簽訂「〈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帳號:0000-000000-0)用以買賣股票;雙方並約定被告得委託原告買賣股票,被告則有於委託後給付交割款之義務。嗣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委託原告現股買進「華新科」股票15,000股與融資買進「華新科」股票3,000股,成交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540,000元,原告應收取交割款4,083,166元,詎被告竟於109年2月27日交割日在銀行存款不足4,083,166元。而被告另於109年2月26日委託現股賣出「華新科」股票15,000股與融資賣出「華新科」股票3,000股,成交價金為4,144,500元,先扣除融資金、交易稅及手續費後,原告應給付交割款3,413,192元,經抵充前揭欠款4,083,166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69,974元(計算式:4,083,166元-3,413,192元=669,974元)。雖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應於其銀行帳戶補足交割款項,然被告迄今仍避不見面,原告遂按兩造間相關約定代辦交割手續、補足交割款項,並於109年2月27日向臺灣證券交易所申報違約,申報違約價金為8,654,500元,並寄發109年2月27日(109)華永經字第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關上開違約情事。

(二)除上述違約交割款項外,原告另依「〈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肆、受託買賣國內及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一、國內有價證券(一)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12條約定,收取相當成交金額百分之七之違約金605,815元(計算式:8,654,500元×7%=605,815元)。又被告於前述違約情事發生後,曾於該交割帳戶內存款10,000元,乃再予以抵充後,尚應向原告給付違約交割款總計為1,265,789元【計算式:669,974元(原告代墊交割款)+605,815元(7%違約金)-10,000元(被告帳戶存款)=1,265,789元】。為此,爰依兩造間「〈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普通違約申報及處理明細表、原告109年2月27日(109)華永經字第000000000號違約申報通知函暨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給付違約交割款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8月24日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暨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是參照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國內有價證券及(複)委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開戶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怡茹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交割款
裁判日期:2020-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