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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63號原 告 張皇仁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 告 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龍井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律師

王振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租金補貼費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起至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上興建之大樓,面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A1-2F、A2-2F建物(下稱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下稱新北卷,第9至11頁)。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109年10月18日變更第㈠、㈡項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至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6萬元(見本院卷第112至11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聲明,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03年4月26日與被告簽立土地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八里區小八里坌段舊城小段141、141-2、141-3、141-6、141-8等五筆土地,面積計35.372平方公尺(約10.7坪),與被告合建房屋。兩造嗣於103年4月間簽立合建分配同意書(下稱系爭分配同意書),並於第6條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6萬元作為月租金補貼款(下稱系爭月租補貼款)。且兩造就原告分配房屋事項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契約書人:地主:張皇仁(以下稱甲方)、建方: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合建案,雙方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A3、A4店面一事,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一、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原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放棄A4店面。

二、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事務所。三、乙方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予甲方。」。原告已於105年10月間搬出舊有建物,並向訴外人吳昭慧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房屋居住迄今。被告已於105年11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原告帳戶,為上開應支付原告系爭月租補貼款之一部分。又,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蔡嘉峰於106年6月15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106年同意書)約定就合建案於108年11月30日前使用執照取得,並通知原告交屋,如逾期被告願意補貼每月6萬元給予原告補貼。然則,自105年10月起算至109年6月共計45個月,因被告僅給付200萬元,尚有系爭月租補貼款70萬元。且被告仍未給付109年7月至11月之每月6萬元系爭月租補貼款,合計30萬元,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並就109年7月以後應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之債務,被告顯有不履行之虞,原告自得依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2月起至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6萬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系爭106年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請求期間之系爭月租補貼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至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6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約定,被告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係於甲方即原告張皇仁、訴外人張振隆、訴外人張昆玄等三人點交房地予被告完成之翌日起算,本件係於105年10月間始將系爭房地點交被告。且系爭分配同意書之當事人為張振隆、張皇仁、張昆玄三人,故系爭月租補貼款應為其三人有同一債權,並非約定系爭月租補貼款應由原告一人全部受領。況原告嗣於105年11月7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就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7條約款重新協議,約定就合併後之地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被告同意補貼屋主拆遷及租金至全部完工交屋前,合計200萬元。被告旋於105年11月8日,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00萬元,並於105年9月12日支付搬遷補償費30萬元,原告自不得再請求系爭月租補貼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並簽訂系爭分配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以約定本件合建之分配、系爭月租補貼款等事宜,嗣後,兩造另簽定系爭協議書一節,有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配同意書、系爭同意書及系爭協議書等在卷可證(分見新北卷第17至57頁、第59頁、第77頁;本院卷第1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又,被告已於105年11月8日給付原告系爭月租補貼款200萬元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為證(見新北卷第73至7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後,就合建條件等另行以系爭分配同意書約定,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並約定:「地主方張振隆、張皇仁、張昆玄(簡稱甲方),同意合作興建大樓,建商(簡稱乙方,即本件被告)承諾合建條件如下:…六、月租金補貼:㈠月租金以甲方舊有建物,每月以新臺幣六萬元整計算之,由乙方按月支付予甲方。㈡本合建大樓自甲方點交房地予乙方完成之翌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乙方通知甲方交屋日止,乙方給付予甲方月租金,並以銀行支票直接支付。」,有系爭分配同意書附卷可參(見新北卷第59頁)。又,兩造嗣就上開合建案,另協議後,再以系爭同意書約定:「立契約書人:地主:張皇仁(以下稱甲方)、建方: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合建案,雙方於民國103年4月,乙方承諾甲方優先取得A3、A4店面一事,經雙方協議更改事項如下:一、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原地上物位置,面中山路二段A2、A3店面,並放棄A4店面。二、乙方保證甲方優先分配A1-2F、A2-2F一般事務所。三、乙方同意協助施作一樓店面連通至二樓一般事務所之樓梯預留孔予甲方。」,亦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證(新北卷第77頁)。復查,原告已於105年10月間自舊有建物遷出並另租屋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稽(見新北卷第61至71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

㈡、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同意書後,再於105年11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系爭協議書約定:「立協議書人:龍井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建商,即本件被告)、張皇仁(屋主,即本件原告)雙方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建房屋,建商同意補貼屋主拆遷及租金至全部完工交屋前,共計新臺幣200萬元,一次付清,其他約定同103年4月25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本院卷第106頁)。由上可知,就原告得以請求之系爭月租補貼款,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200萬元為總額並一次付清,且就其餘約定則依系爭合建契約之相關約款。再者,原告主張其係以被告交付之支票向銀行提示而兌現入原告所有之帳戶內,並非被告另匯入200萬元予原告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並有存摺明細可徵(見新北卷第73至75頁)。是以,被告亦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原告200萬元一節,洵屬明確。

㈢、原告對此主張:系爭協議書及被告因而給付200萬元,嗣後若逾越200萬元租金尚未交屋,則仍須依每月6萬元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至被告交屋止,因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其他約定同103年4月25日簽訂土地合建契約書」,真意係被告一次先給付多期200萬元,並非系爭月租補貼款以200萬元計算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2項約款:本合建大樓自甲方點交房地予乙方完成之翌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乙方通知甲方交屋日止,乙方給付予甲方月租金,並以銀行支票直接支付一節(見新北卷第59頁),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月租補貼款應給付至交屋日為止之約款(見本院卷第106頁),均係以合建建物交屋日為最後給付日一致,堪認系爭協議書就此已就系爭分配同意書前開約款重新約定。再者,系爭協議書並明確約定系爭月租補貼款之給付方式為「共計新臺幣200萬元,一次付清」,足見系爭協議書確已就系爭月租補貼款約定為一次給付200萬元方式,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分配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6萬元。此外,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間關於本件合建其他約定仍如系爭合建契約,則觀以系爭合建契約僅約定合建之標的、營建費用、房地分配、建築設計規劃、工程施工及變更、期限及保固、停工及復工、驗收及交屋、稅費負擔等約定事項,並無關於系爭月租補貼款之情,由此可知,兩造間關於系爭月租補貼款之約定,係以系爭分配同意書及系爭同意書等予以約定,再以系爭協議書予以約定,故原告上開主張仍得請求200萬元以外之其他系爭月租補貼款,並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蔡嘉峰於106年6月15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106年同意書,約定:「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合建案補貼事宜如下:乙方(即蔡嘉峰)同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前使用執照取得,並通知甲方(即原告)交屋,如逾期乙方願意補貼每月新臺幣6萬元整給予甲方補貼」,本件合建契約簽立、磋商、各種文件簽立,自始至終完全係蔡嘉峰代理被告公司與原告簽立、討論、磋商相關事宜,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龍井從未出面等語,並提出該同意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22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原告提出之同意書為蔡嘉峰個人簽立,與被告公司無關,對被告公司不生效力等語。對此,原告到庭陳稱:上開同意書為蔡嘉峰個人簽立,因蔡嘉峰答應原告要在三年內蓋好房屋且交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觀之系爭106年同意書僅有蔡嘉峰於契約當事人欄位具名並簽名用印,並無任何被告公司名義,亦無任何蔡嘉峰代理被告公司之文義(見本院卷第122頁)。且兩造間所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配同意書、系爭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等,均無蔡嘉峰代理被告公司之情,原告對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被告公司確有由蔡嘉峰代理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告另以系爭106年同意書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6萬元,自無理由。

㈤、原告雖主張:合建房屋工程已建築完成,僅差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如被告並未授權蔡嘉峰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系爭分配同意書、系爭協議書等,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龍井既未與原告見面、簽約,何以被告會在原告所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如被告否認,則因蔡嘉峰出面與原告簽約、洽商所有過程中,被告全未出面表示並未授權蔡嘉峰處理本件合建所有事宜,亦成立表見代理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所明文。復按所謂代理,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所謂表見代理,則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第11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觀諸系爭106年同意書,均僅由蔡嘉峰一人為契約當事人並簽名,並無任何蔡嘉峰係為代理被告公司之契約文義,自與代理要件不符,原告上開主張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自不可採。

㈥、由上可見,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200萬元系爭月租補貼款予原告,則原告另依系爭分配同意書及系爭106年同意書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同意書第6條第1項及第2項、系爭106年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月租補貼款10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30萬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書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自109年12月起至系爭合建建物交付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之最後一日起,給付原告6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裁判日期:2021-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