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清 算 人 柳約有被 告 一郎餐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忠曉訴訟代理人 黃聖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1月3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為被告提供自動報警防衛系統主機三台(YPS-66、YPS-77、YPS-88)及滾動編碼防拷貝遙控器8顆(下合稱系爭設備),並安裝在被告指定之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1樓(下稱和平西路營業所),供被告現場作為夜間自動報案、緊急按鈕自動報案系統功能使用。嗣因被告於107年7月16日上午10時28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176號民事事件(下稱第2176號事件)開庭時,才當庭向法官自認伊所有之防衛系統設備已經不見,為免系爭設備遭受被告變賣或破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於101年1月間簽訂契約,由原告為伊位於和平西路及民族東路之營業址提供保全服務(下分稱系爭契約、民族東路契約),該二契約均於104年2月4日終止,伊亦發函請原告取回設備,原告遲未取回系爭設備,系爭設備迄今已無價值,且因時間久遠,已不知去向,此非可歸責伊,原告竟於日後不斷對伊提起訴訟,請求高額賠償,自有權利濫用,其請求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設備,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⒉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被告已要求原告取回系爭設備,因原告遲遲未取回系爭設備,時間久遠,系爭設備已不在被告占有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復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自認系爭設備不在他占有中,法院應認定此事實為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則兩造就「被告並非現在占有系爭設備之人」乙節已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依首揭說明,被告既非現在占有系爭設備之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設備。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不能返還系爭設備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在債權人受領遲延中,債務人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其
責任,民法第237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就受領遲延之給付物,依法僅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保管責任。又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基於特殊立法目的之考量,於有特別規定時,二請求權應相互影響,即債務人於受領遲延中,亦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其應保管之給付物受有損害時,始負侵權責任,以符平衡當事人間利益之規範目的。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依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契約終止後,若甲方(即被告)未
主動歸還乙方(即原告)所交付之商品,且乙方至前開系統安裝地點亦無從會晤甲方時,乙方得基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地方公正人士之在場見證,自行將商品拆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兩造約定返還系爭設備之方式,乃包含原告自行前往裝設地點拆回。而系爭契約於104年2月4日終止,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於文到3日內派員取回系爭設備,原告並於104年2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及第97頁),堪認被告已合於債之本旨將準備返還系爭設備等給付之事通知原告。又細繹原告於104年2月5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柳約有回覆台端使用漢情法律事務所信封,於民國104年2月4日送達存證信函要求本人於文到3日內派員相關內容,經本人閱覽該存證信函內容,發現該存證信函內容全數皆出自台端捏造及虛構,且完全與事實不符,本人特此回覆」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足見原告已堅決表明拒絕依被告通知自行將系爭設備拆回乙情,自屬「預示拒絕受領」被告準備返還系爭設備之給付。被告前開準備返還系爭設備之給付通知,已符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之情形,是被告乃合法以言詞提出返還系爭設備之給付,原告拒絕受領,即屬受領遲延。依前開說明,在原告受領遲延中,被告僅須就自己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系爭設備毀損滅失,負契約或侵權責任,原告並應就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要件事實,舉證證明之。
②參之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服務費,經本院臺北簡
易庭於104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北小字第3165號事件(下稱第3165號事件)判決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4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而合法終止在案,是系爭防衛約定書(即系爭契約)係於104年2月4日經被告合法終止而向後消滅。
」等情明確;第3165號事件審理之契約即為系爭契約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又原告已於104年8月5日親自收受該案判決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該案送達回證無訛。職是,原告於104年8月5日收受第3165號案件之判決書時,應即知悉系爭契約乃經法院認定於104年2月4日終止。是原告主張迄至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1079號民事事件(下稱第1079號事件)判決後,始由該案判決結果知悉系爭契約終止日為104年2月4日云云,顯不足採。經衡以原告於104年2月5日受領被告準備返還系爭設備之給付通知,即向被告表明拒絕受領之意,嗣於該年度知曉法院判決系爭契約已於104年2月4日合法終止後,迄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前往和平西路營業處拆回系爭設備,足使被告產生原告已不欲取回系爭設備之信賴,是被告時隔多年後,現未繼續占有系爭設備,實難認屬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復未就系爭設備乃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致滅失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設備,則應賠償原告65萬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 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