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64號抗 告 人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一郎餐飲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占有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16日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以「民事上訴聲請狀」提出異議,經本院於110年8月13日函請其就前開書狀之意旨表示意見後,抗告人於110年8月21日具狀表示其真意實為抗告,揆諸首揭規定,視為已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