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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75號原 告 郭俊良被 告 內政部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林瑞峰

胡祺凰被 告 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都市計畫變更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準此,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始有審判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7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內政部都委會)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召開第817次會議,就其中第2案即新北市政府提送之「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下稱系爭第2次檢討案),作出下列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本會專案小組初步建議意見及新北市政府上開號函送之計畫內容通過,並退請新北市政府併同本會第761次會議決議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討論。」(下稱系爭決議),而依系爭決議內容,新北市政府應先與「變更三重都市計畫(部分市場用地及批發市場兼零售市場為商業區)(配合三重果菜市場周邊更新計畫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之陳情人即原告進行「妥善協商」,以作為被告內政部都委會通過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附帶條件。詎新北市政府自上開會議召開後迄今,除於103年3月10日安排1次溝通協調會虛應了事外,並無意就系爭都市計畫與原告進行妥善協商,然被告內政部都委會及內政部對此均未查核確實,故渠等所為通過系爭第2次檢討案之系爭決議自應予以撤銷,爰依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為公法關係所生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等語為辯。

四、經查:㈠按直轄市都市計畫由直轄市主要計畫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

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報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擬定計畫之機關每三年內或五年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必要之變更;對於非必要之公共設施用地,應變更其使用;上開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之辦理機關、作業方法及檢討基準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定之,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3條、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6條等規定即明。由上開規定可知,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為行政機關,都市計畫自擬定、審議、層報核定、發布實施、通盤檢討至變更,均為國家為達成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均衡發展之行政任務,所為公法上行為之實施手段,是被告內政部都委會依都市計畫法所為之相關會議決議,係依該法賦予之公權力所為行政行為,就此所生之爭議,核屬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

㈡又原告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主張本件訴訟

涉及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變動,具備私法上法律關係爭執之本質,普通民事法院自有審判權云云。然系爭第2次檢討案係公法行政行為,如前所述,則其附帶條件自屬公法行政行為之一部分,原告主張該附帶條件係屬民法第99條第1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規定之私法上法律行為條件,殊屬誤會。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請求之基礎為民法第99條第1項,係涉私法上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變動,其具備私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之本質,普通民事法院有審判權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係公法上爭議,普通法院無審判權,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於當庭徵詢兩造當事人意見後,依職權裁定移送有受理本件訴訟權限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裁判日期:202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