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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78號原 告 鄭適輝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吳貴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鄭光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52頁),此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交付100萬元與被告供貿易操作,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承諾每月保證給付6萬元獲利與原告,然因被告未按時給付獲利,乃應原告要求於民國108年8月6日出具承諾書表明:被告幫原告經手貿易訂單存款100萬元,訂於108年8月31日結單,約定將款項匯入鄭光嘉帳戶等語,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承諾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承諾書(卷第17-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山仔后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卷第55-57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被告簽立承諾書請求被告返還承諾款項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裁判日期:202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