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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7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79號原 告 陳錦榮

劉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臺北市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岳昭莒被 告 江明聰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卓映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臺北市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企業工會(下稱被告工會)法定代理人原為江明聰,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9年11月30日變更為岳昭莒,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岳昭莒於110年2月4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陳錦榮為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下稱央廣)行政管理部經理,原告劉志華則為央廣唯一法務人員,被告江明聰(下逕稱其名)則為被告工會理事長。江明聰為被告工會理事長,其於108年7月31日,以被告工會之名義致函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文化部、央廣董事會、央廣監事會,內容略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函文),系爭函文之內容並非事實,且惡意攻訐原告、貶損原告之名譽,系爭函文係江明聰以被告工會名義法定代理人身分所發,甚且透過網路新聞媒體惡意散布,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被告二人對原告二人各自構成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自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併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錦榮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劉志華15萬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共同具名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刊登於被告工會臉書網頁首頁連續7日,並郵寄至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文化部、央廣。㈣、第1、2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江明聰則以:伊任職於央廣,並擔任被告工會理事長,有監督央廣實施制度之權責,以達提升勞工地位與改善勞工生活之目的,遂於108年7月31日,就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事實,以工會理事長之身分發出系爭函文至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文化部、央廣董事會與監事會,指摘央廣有諸多弊案之情事,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伊並未散布予網路媒體,外界更無從知悉央廣法務人員即為劉志華。退步言之,縱系爭函文內容部分與事實有出入,惟伊係基於一定可信度之佐證資料,有理由確信涉及央廣員工權益而屬公眾事務之說明內容皆為真實,從而善意發表相關言論,自得阻卻不法。況且,原告未證明被告發出系爭函文之行為與其等名譽權侵害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證明其等何以因名譽權受損而得分別請求30萬元、15萬元之慰撫金。另就陳錦榮部分,其指稱被告對其故意實施侵權行為已有9年,亦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工會則以:審理期間,被告工會又陸續收到員工律師函給央廣的董監事及工會理事長,足見相同的事不斷上演,可見相關用人、用錢、行政管理上一直出現瑕疵等語置辯。

四、查,被告工會於108年7月31日發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系爭函文予受文者即總統府、行政院、立法院教育文化委員會、文化部、央廣董事會、央廣監事會,是時被告工會之理事長為江明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即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諸系爭函文內容,係以央廣違法任用人員與新人曠職、央廣分臺整併案、NCC發放頻率證照、央廣存款改存陽信銀行、殘障同仁考績丙等、央廣未幫部分同仁投保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等事件為據,評論行管部經理陳錦榮為萬年主管、久居要職、把持行政權力、交相掩護全數驗收結案、一路欺瞞文化部到行政院、五鬼搬運、蓄意違法、弊案行政主管、為保官位,壓迫同仁、規劃不周,執行能力不足、任內業務弊案頻傳、長期動用資源,把持經理職務,以及評論央廣唯一法務劉志華交相掩護全數驗收結案、一路欺瞞文化部到行政院。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首應審究其指陳之事實是否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其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指陳之事實為真實。查:

1.就央廣新進人員余盈潔部分,余盈潔為高職畢業,與央廣人員考選及試用注意事項第4條「凡經考選進用者,應具大專以上學歷」之規定不符。又余盈潔於106年12月間、107年1至3月間,曾有未到辦公室,致全天忘記刷卡之紀錄,嗣余盈潔於107年4月25日以「忘刷原因:在家加班」為由,進行補登,有刷卡異常申請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是央廣對於余盈潔之任用,悖於其人員考選及試用注意事項之規定甚明。又余盈潔於106年12月間、107年1至3月間有「全天忘刷」之紀錄,且於107年4月25日方填載「忘刷原因:在家加班」,足徵其於106年12月間、107年1至3月間,確有未請假而缺勤之曠職狀況,且迨至107年4月25日才以在家加班為由填載忘刷原因。

2.依106年3月30日央廣提出之『央廣自行檢討「分臺遷建整計畫案」相關缺失及研提因應改善作為說明』,其中,貳、「調查結果」二、4.施工計畫之審查、監工及驗收不夠確實,導致後來補救費力費時:…,以及參、「檢討缺失」項次5提及:「檢討事項:褒忠分臺新機房消防系統設備使用疑慮;相關缺失說明:1.本項機房之消防系統原始設計,未針對發射機設備承受水霧能力做詳細評估,就同意建築師(消防技師)之建議採用消防高壓細水霧系統方式…3.工程及相關技術單位,對於消防水霧系統在本案中之適法性,未提出應有之疑慮,致使決策恐有失當,造成已獲核准並完工之消防水霧系統設備,目前在機房內部分區域無法使用」,以及廠商前對央廣提起返還工程保固保證金民事訴訟,央廣主張以廠商應負擔褒忠分臺使用執照補發費用591萬餘元、淡水分臺天線鐵塔使用執照補發費用245萬餘元為抵銷,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本院一審駁回廠商部分請求金額部分,並命央廣應再給付廠商4,075,298及利息,有上開報告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66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第239至240頁)。可知就分臺遷建整計畫案,雖經驗收,惟經指摘有驗收不夠確實之情,且褒忠分臺消防水霧系統在機房內部分區域無法使用,且央廣褒忠分臺、淡水分臺使用執照須經補發申請,費用約800萬餘元。另央廣與廠商間之民事訴訟,經上訴二審後,央廣為部分敗訴。

3.依證人即央廣前總臺長邵立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央廣5億4000萬元資金轉存至陽信銀行一事,是伊要求的,因為伊發現過去6年時間利率只有0.3%,與中央銀行牌告利率1%有落差,當時的會計組長聲稱銀行拒絕,無人願意承作,後來伊徵詢各銀行,有2間銀行參與,因為陽信銀行利率比較好,故由陽信銀行承作,因會計組長對此事多有抗拒,伊將本件承辦人更換為陳錦榮等語(見本院卷第490頁)。可知就央廣資金轉存陽信銀行一事,係由當時之總臺長邵立中負責,邵立中並將承辦人換為陳錦榮。據此,足見系爭函文稱:陳錦榮經理,配合前總臺長邵立中卸任前,將分別存放於3家銀行的5億4000萬存款,悉數解約集中改存到陽信銀行等語,與事實相符。

4.依106年終考核優等人員具體事蹟公告,106年終考核優等人員共10人,除行政管理部蔡麗瓊、陳昭文之具體事蹟分為「…對總臺長襄助頗大,且工作繁重,超時工作乃家常便飯…」、「除善盡司機工作職責外,亦支援水電與電話維修工作,工時長,配合度高,無論上下班時間或特休假之處理,皆能配合政策…」,可知其等有因配合總臺長此一因素,故經提為優等外,其餘優等人員之具體事蹟俱係因對所負責之業務進行優化、推展、爭取榮譽,且影響範圍甚廣,致所效力之央廣免於危機、榮譽更盛,或得以削減成本,並非僅侷限於個人業務層面,而經提報為優等,有上開公告可參(見本院卷第259至261頁)。又兩造均不爭執曾有殘障同仁於同年度之年終考核為丙等。

5.又陳錦榮於100年3月7日曾提出行管部業務簡報,其中伍、「尚待解決問題」項下,提及「員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委製人員之適法性」問題,有簡報內容可佐(見本院卷第269頁)。是陳錦榮於100年間即知悉央廣有員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委製人員之適法性問題,且陳錦榮迄108年止,已於行管部擔任經理約8年。

6.觀央廣各項業務核決權限表及陳錦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負責人事類-任(進)用-一般員工、人事類-差勤管理-差勤暨請假/刷卡管理、人事類-績效管理-員工考績、人事類-員工關係-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人事類-福利及保險措施-勞健保、財務類-報表、財務類-普通及稅務會計、總務行政類-合約管理-採購、租賃、維護保養及勞務等合約簽訂、資產、設備類-請購案等業務,且為前開業務核判層級之部室主管(見本院卷第503至506頁、第586頁)。是依上開核決權限表,可知陳錦榮確實可直接管轄人事進用,差勤、員工考績、勞健保、公司財政、財務類、採購、合約等事項,以核決權限表的部室主管即為陳錦榮,更徵其對上開業務確實具有一定之決定權限,雖上開業務仍須逐層呈核主任秘書、副總臺長,最終或由總臺長或由董事長(董事會)為核定,並非陳錦榮一人可終局決定,然陳錦榮身為上開業務之部室主管,其意見顯然對於上開事項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否則亦無庸要求上開業務文件必經陳錦榮簽核。另依上開核決權限表,就總務行政類-合約管理-採購、租賃、維護保養及勞務等合約簽訂,於備註欄加註「合約內容須經法務審核」,故劉志華就央廣關於採購、租賃等合約之簽訂,負有審核之職責,是就合約簽訂部分,其意見同具相當影響力。復就驗收程序部分,原告陳稱:央廣參與採購作業之部門人員分工大致如下:1.主驗人:央廣總臺長;2.會驗人員:工程部門相關主管或承辦人員;3.協驗人員:委外設計監造人員,及行政部總務組依照政府採購法規定,協助辦理採購作業;4.監驗人員:行政管理部法務人員及會計組人員(見本院卷第355頁)。是就央廣採購作業部分,行政管理部、法務負責監驗事項。而採購驗收之流程,主驗人員、會驗人員、協驗人員、監驗人員各就其負責範圍有相當之影響力,進而對驗收之結果負責,此乃現代企業內部分工合作當然之理,陳錦榮為行政管理部經理,綜理行管部事務,劉志華為央廣法務,其等對於央廣之採購驗收流程,陳錦榮綜理之行管部或屬協驗,或屬監驗人員,劉志華則為監驗人員,而須對驗收結果負責,亦屬當然。陳錦榮、劉志華自不得以其等非最終核定者為由,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7.基上,陳錦榮身為央廣行管部經理至少8年,負責人事進用、差勤、考核、勞健保、退休金等相關事宜,以及採購工程監驗,且受央廣前總臺長邵立中指派負責央廣存款改存至陽信銀行業務,而劉志華為央廣法務,負責採購工程之監驗,同須對驗收結果負責。則被告於系爭函文內指稱陳錦榮違法用人、新人長期曠職、分臺消防細水霧工程無法通過消防檢查、建築本體、發射天線無使用執照,央廣法務(即劉志華)及行政部經理(即陳錦榮)全數驗收結案、央廣與廠商間之訴訟二審敗訴,且遭追繳褒忠、淡水分臺使用執照費,約計700餘萬元、動用公帑委任律師與廠商互告、陳錦榮配合前總臺長邵立中卸任前,將分別存於聯邦、富邦及中小企業等3家銀行的5億4千萬元存款,悉數解約集中改存到陽信銀行、將邵的秘書及座車駕駛年度考績打為優等、部分同仁在央廣任職期間,未幫其投保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之事實陳述,依上開事證,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所為陳述係屬真實。依前揭㈠之說明,自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8.被告基於上開事實,以「『央廣萬年主管』暨主任秘書及行管部經理,『久居要職』『把持行政權力』;『護航』違法用人、『包庇』新人長期曠職」等語,就陳錦榮長期身為行管部經理,負責業務眾多,為行政團隊核心成員,對央廣之多數行政決策均有一定影響力而具話語權,而就其長期主管之事務有違法用人、新人長期曠職之情,所為夾敘夾議之意見陳述;以「不論規模大小採購案,都經萬年主管之手,猶如『官商勾結』;央廣耗資15億元預算執行分臺整併案,央廣採購、主驗、監驗、法務及行政部經理,竟『交相掩護』全數驗收結案,『一路欺瞞文化部到行政院』,…,足見央廣行政部經理及主任秘書『蓄意性違法』,『誤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央廣與得標廠商訴訟案,央廣又二審敗訴,且遭追繳褒忠、淡水分臺使用執照費,約計700餘萬元,自始至終都是行政主管人謀不臧,且當年執行採購、主驗、監驗及法務人員,『弊案原班人馬』不僅全身而退,且全部留任至今;董、監事會一時不察,未將造成央廣實質及名譽巨大損失的主任秘書與行管部經理先行停職調查,反而先『動用公帑委任律師與廠商互告』,反而為『弊案行政主管』變相解套」等語,就分臺整併案評論陳錦榮為行管部經理、劉志華為法務,負責上開採購工程之監驗,卻以驗收結案,惟央廣分臺整併案事後經員工檢舉,並經央廣董事調查發現分臺整併案有包含驗收在內之諸多瑕疵,故質疑、推認身為驗收一環之央廣法務及行政部經理之原告,係與其他央廣採購、主驗、監驗交相掩護,方致分臺整併案得以全數驗收,且一路陳報至央廣之上級機關即文化部與行政院,並以分臺整併案之驗收有瑕疵,進一步指摘陳錦榮上開驗收有蓄意性違法、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核屬夾敘夾議之意見陳述。至「董、監事會一時不察,未將造成央廣實質及名譽巨大損失的主任秘書與行管部經理先行停職調查,反而先『動用公帑委任律師與廠商互告』」等語,觀其文義,係指摘央廣董、監事會不察,動用公帑委任律師與廠商互告,客觀上顯非侵害原告名譽,又該段末雖稱「為弊案行政主管解套」、「弊案原班人馬」等語,弊案係指發生缺失或不正當的案件(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而如前所述,陳錦榮為行管部經理、劉志華為法務,均負責分臺整併案驗收之一部分,該案驗收既有瑕疵,則被告以弊案行政主管稱呼陳錦榮,弊案原班人馬稱呼陳錦榮、劉志華,實係屬於評論、意見表達之範疇。而被告基於上開事實與評論、意見表達,以「採購案經萬年主管之手,猶如官商勾結」作為大標題,同屬評論、意見表達之範圍;以「吳瑞文主任秘書及陳錦榮經理,配合前總臺長邵立中卸任前,將分別存於聯邦、富邦及中小企業等3家銀行的5億4千萬元存款,悉數解約集中改存到陽信銀行」之事實,將「行政主管『五鬼搬運』,基層反感到極點」作為大標題,意在表達陳錦榮於基層反對將央廣資金全數存入陽信銀行之聲浪下,仍依指示而將央廣資金全數挪至陽信銀行存放,係屬於夾敘夾論用語之意見陳述。以「行管部經理『為保官位』,極度討好邵立中,依邵喜好,將邵的秘書及座車駕駛年度考績打為優等,而『壓迫』殘障同仁考績丙等」等語,雖使用「為保官位」、「壓迫」等表達陳錦榮為獲取更高職位,迎合邵立中喜好,而將邵立中秘書、駕駛之考績評為優等,相對照者,則是殘障同仁考績為丙等,然此係對具有人事考績影響力之陳錦榮所為夾敘夾論用語之意見陳述;以「因主任秘書及行管部經理,『規劃不周及執行能力不足』的『偏執性幕僚作業』,部分同仁在央廣任職期間,皆未幫其投保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等語,夾敘夾議指摘陳錦榮身為行管部經理,自100年起既知悉央廣有員工退休金提撥不足、委製人員之適法性問題,卻未能積極規劃解決問題,是被告於系爭函文所稱「規劃不周」、「執行能力不足」、「偏執性幕僚作業」,核屬意見之表達;以「掌管人事、會計及總務的行政管理部經理陳錦榮,不但『任內業務弊案頻傳』,卻能『長期動用資源』『把持經理』職務近13年之久…『採購弊案』、『管理不善』」,以及「…汰換央廣長年把持行政資源、『任內弊端叢生』…以去除央廣『藏污納垢』污名」等語,就陳錦榮擔任行管部經理任內,其轄下業務,如107年間人事進用、人事差勤管理、106年經董事調查完成之分臺整併案之驗收等,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卻未受任何究責,而能持續擔任經理職位等節之質疑,而綜合為「任內業務弊案頻傳」、「長期動用資源」、「把持經理職務」、「管理不善」、「採購弊案」、「弊端叢生」、「藏汙納垢」之意見表達。從而,上開各該評論、意見表達與陳述非立基於不實之事實,且央廣為政府補助成立之公共電臺,主管機關為文化部,其營運治理及臺內勞資關係,難謂與公益無涉,陳錦榮、劉志華任職央廣行政團隊之表現,亦為可受公評之事項,而江明聰是時為被告工會理事長,其依職責發函指摘央廣有諸多弊案需改善,並提出對原告適任與否之評價意見等事,均為央廣臺務運作相關事項,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可受公評之事,並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為其唯一目的,縱其部分意見及言論立場明顯偏向勞方,且措辭強烈,然仍未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況系爭函文之大標題三、

四、項下,被告臚列相關之事實陳述,是大標題文字雖屬聳動、過激,而使原告不快,惟其後既有事實之描述,對閱聽者而言,縱使是被聳動之大標題吸引,然藉由後面記載之事實,仍可自行辯明,不致因被告之標題文字聳動,即產生妨害原告名譽之效果,無足認逾越善意合理評論之範圍。從而,依上開說明,即難謂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不得令被告負侵害名譽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㈢、至系爭函文雖提及「使NCC不查而發放頻率證照」,此與NCC就央廣分臺整併案並「未發放頻率證照」之事實未合;另該殘障同仁考績雖為丙等,惟江明聰於107年1月間人評會開會時,已知悉「行管部」當時係將之列為乙等,而是經當時之總臺長邵立中改列為丙等,是系爭函文稱「行管部經理」…壓迫殘障同仁考績「丙等」,與事實不相符。惟查,依該段「…執行分臺整併案…,消防細水霧工程並無法通過消防檢查,建築本體及發射天線也都沒有使用執照。央廣採購、主驗、監驗、法務及行政部經理,竟交相掩護全數驗收結案,一路欺瞞文化部到行政院。且使NCC不查而發放頻率證照,足見央廣行政部經理及主任秘書蓄意性違法」之內容,係強調分臺整併案建築及發射天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缺失,致NCC不查因而發放證照,而分臺之發射天線涉及播音覆蓋面積,與公共利益相關,系爭函文所述建築本體及發射天線無使用執照此一主要事實既為真實,揆前說明,即令此與NCC核配無線電頻率之業務無涉,仍難遽令被告負侵害原告名譽之責。又即令江明聰知悉該殘障同仁之考績經行管部列為乙等,惟該段內容係以總臺長之秘書及駕駛考績為優等,殘障同仁卻是丙等為對比,而質疑、推認陳錦榮係因主管之個人好惡而為偏頗之考績,即令被告知悉將考績列為丙等的是當時的總臺長邵立中,惟仍無礙該段係以主管好惡與考績間有正相關之事實陳述,依上說明,仍難遽令被告負侵害原告名譽之責。

㈣、綜上所述,依前開事證,足認被告於系爭函文所陳之主要事實為真實,並基於央廣為政府補助成立之公共電臺,其行政團隊之營運治理及臺內勞資關係等可受公評事項,基於善意而為適當之評論,即難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將系爭函文發予總統府等機關無從認係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撰寫、發出系爭函文,既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各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暨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各連帶賠償陳錦榮、劉志華30萬元、15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及刊登道歉聲明等回復名譽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附表(系爭函文內容):「…說明二、央廣萬年主管暨主任秘書及行管部經理,久居要職把持行政權力;護航違法用人、包庇新人長期曠職;三、不論規模大小採購案,都經萬年主管之手,猶如官商勾結;1.央廣耗資15億元預算執行分臺整併案…。央廣採購、主驗、監驗、法務及行政部經理,竟交相掩護全數驗收結案,一路欺瞞文化部到行政院,且使NCC不查而發放頻率證照,足見央廣行政部經理及主任秘書蓄意性違法,誤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2.…央廣與得標廠商訴訟案,央廣又二審敗訴,且遭追繳褒忠、淡水分臺使用執照費,約計700餘萬元,自始至終都是行政主管人謀不臧,且當年執行採購、主驗、監驗及法務人員,弊案原班人馬不僅全身而退,且全部留任至今;董、監事會一時不察,未將造成央廣實質及名譽巨大損失的主任秘書與行管部經理先行停職調查,反而先動用公帑委任律師與廠商互告,反而為弊案行政主管變相解套;四、行政主管五鬼搬運,基層反感到極點;1.吳瑞文主任秘書及陳錦榮經理,配合前總臺長邵立中卸任前,將分別存於聯邦、富邦及中小企業等3家銀行的5億4千萬元存款,悉數解約集中改存到陽信銀行…;五、行管部經理為保官位,極度討好邵立中,依邵喜好,將邵的秘書及座車駕駛年度考績打為「優等」,而壓迫殘障同仁考績「丙等」;六、因主任秘書及行管部經理,規劃不周及執行能力不足的偏執性幕僚作業,部分同仁在央廣任職期間,皆未幫其投保勞健保及勞工退休金,央廣即將遭勞工局、健保局裁高額罰款;八、掌管人事、會計及總務的行政管理部經理陳錦榮,不但任內業務弊案頻傳,卻能長期動用資源把持經理職務近13年之久…採購弊案、管理不善造成央廣損失…;十、…汰換央廣長年把持行政資源、任內弊端叢生…以去除央廣藏污納垢污名」。附件(道歉聲明):道歉啟事 臺北市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企業工會及臺北市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企業工會理事長江明聰,因對外散布臺北市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企業工會民國108年7月31日央企工字第108073102號函之不實内容,造成陳錦榮及劉志華名譽權受損,特此共同向陳錦榮及劉志華道歉。 道歉人:臺北市財團法人中央廣播電臺企業工會理事長江明聰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