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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284號原 告 陳玉燕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律師被 告 張志誠

周慶輝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信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

)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為民國103年2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嗣系爭土地所有權迭經移轉登記予被告張志誠,張志誠夥同被告陳信哲誘騙原告在佔用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清理合約)上簽名,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拆除費用詢價、報價,原告支付拆除費用後,再由張志誠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張志誠亦不得再追加任何拆除費用。但與主體建物相連之磚造平房所坐落之2坪餘土地,則同意出售予原告,原告指定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之子李傑中。張志誠雖委託陳信哲代表於106年10月12日出具土地買賣合約書,將張志誠所有之系爭土地連接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約2坪餘之土地出賣予李傑中,但張志誠早於106年8月10日即將系爭土地分割,分割之土地登記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並於106年9月29日過戶登記至他人名下,張志誠委託陳信哲於106年10月12日簽訂上開買賣合約時即無法履行,屬詐欺原告。

又以恐嚇脅迫方式稱要將原告所有之建物林木拆除,並於106年12月19日以士林後港郵局第000437號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應支付拆除費用22萬8000元,否則將提起訴訟。

㈡張志誠未遵守系爭清理合約約定,未以原告詢價、報價為準

,而由陳信哲委由被告周慶輝逕於106年10月12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清,已係違法拆除系爭地上物再先,除另案請求原告給付拆除價金外,張志誠、周慶輝、陳信哲(下合稱為被告3人)又侵占所拆屬於原告所有權之物,其中所拆除之土石、磚塊、卵石用以填補地面不平之處,經估價其價值為108萬5000元;周慶輝載走之不鏽鋼鐵門、馬達、特大型鐵捲門、鐵窗、鋁窗、玻璃窗、紗窗、鋼筋、鐵條等價值則為31萬9000元。被告3人另在原告所有未被拆除之水泥柱上架設鐵網門及廣告,受有每月6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5月17日起共35個月計2萬1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人則以:㈠原告業已自承其簽訂系爭清理合約,同意系爭地上物由張志

誠拆除,張志誠依約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任何不法情事。原告雖事後反悔,一再爭執,惟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判決認張志誠無不法情事,駁回原告賠償之請求,以及命原告應依約給付拆除費用。原告於另案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主張遮雨棚、磚造平房、鐵搭房、車庫遭不法拆除,請求張志誠賠償,業經敗訴確定,上開另案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相同,故本件原告之請求應有違既判力,應予駁回。原告復於另案請求張志誠賠償毀損遮雨棚、車庫等損害,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受理中,此與原告於本件主張其所受之損害應屬相同,僅係原告依不同請求權基礎提出請求,因此本件原告就張志誠請求部分,已違反一事不再理,應予駁回。㈡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之廢棄物皆已清除運走,並無原告所稱土

石、磚塊等填補公園之情事,另拆除之不鏽鋼門等,亦皆已運棄,被告3人並無就此獲得任何利益。且拆除後之物品係屬廢棄物,並無任何價值,原告自行估價與拆除後之廢棄物價值顯不相合,且原告在現場從未要求該拆除物品應返還。被告3人否認有架設鐵網門及廣告等情事,原告自須舉證證明之。原告所提照片之拍攝日期為109年4月20日,廣告上之吉田地產亦與被告3人皆無關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北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6年5月17日移轉登記至張志誠名下,原告與張志誠於106年7月14日簽訂系爭清理合約等情,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系爭清理合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應給付原告142萬5000元等節,則為被告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3人固以本件起訴有違既判力云云置辯。惟被告3人所舉

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432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與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不同,並無違反既判力問題。至原告在本院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642號所提反訴,係經程序上裁定駁回,亦無違反既判力可言。另原告另案請求張志誠賠償毀損遮雨棚、車庫等損害,現由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31號受理中部分,主張之損害項目與本件不同,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被告3人上開抗辯,委無可採,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3人違法拆除系爭地上物在先云云,惟依系爭

清理合約書所載:「本人陳玉燕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不動產財產,因部份佔用到鄰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所有權人張志誠)之土地…因現今被佔用土地之地主張志誠欲清理私人土地上之地上物,雙方經協調後由本人陳玉燕詢價、報價,並支付拆除費及點交所佔用之全部給張志誠先生自行拆除,拆除費用為一次性支付,支付後本人將與所有佔用斷除一切關係,張志誠先生亦不得再追加任何拆除費用…另上述磚造平房(與建物主體相連之部份),張志誠先生同意辦理佔用分割,並將其佔用之部份,以所分割下之公告總值全數賣給本人,以保建物之完整…特約條款:本人陳玉燕在此申明,上述辦理佔用分割後的面積若超過15平方公尺,本人將放棄購買上述磚造平房(與建物主體相連之部份)。雙方議定交付拆除費之時程為本契約簽定後90日內皆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原告與張志誠達成原告於90日內即106年10月12日前交付相當之拆除費予張志誠,交由張志誠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之協議。然依本件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中106年10月11日所發台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000449存證信函略以:「有關拆除885地號上的鐵皮屋及其為圍牆已談妥拆除費用NT80,000自拆除完工後90天內由本人付款,可委由台端自行拆除。經雙方協議由本人另詢工程公司估價後院磚造屋頂及其下的圍牆連同假山土石一併清除此項清除費為NT100,000不再委由台端拆除」(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雖係於106年10月12日前所發存證信函,惟非但未可見原告已依系爭清理合約書自行詢價、報價後將拆除費一次性給付張志誠,更見原告違反系爭清理合約書,要求拆除費用自行付款或不再交由張志誠拆除。另原告於106年10月27日所發文山萬美街郵局存證號碼00091號存證信函略以:「民國106年7月14日由台端寫妥的『佔用清理合約書』稱:『雙方經協調後由本人陳玉燕詢價、報價…』(附件1)。本人經詢價後拆除費用為鐵皮屋NT80,000磚造屋為NT100,000合計共180,000鐵皮屋拆除費用已達共識但磚造屋拆除費台端未回應。卻於106年10月12日冒著大雨來拆屋,磚造屋於次日也一併拆除,本人及家人強烈阻止物拆磚造屋,因此部分尚有兩坪左右的土地買賣問題尚未釐清(附件2)。…」(見本院卷第43頁),益徵原告未於系爭清理合約書所約定之106年10月12日前將拆除費一次性給付張志誠,張志誠基於系爭清理合約書約定,交由陳信哲委由周慶輝逕於106年10月12日將系爭地上物全部拆清,並無違法拆除系爭地上物可言。又原告雖主張張志誠夥同陳信哲誘騙原告在系爭清理合約上簽名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張志誠、陳信哲有何誘騙情事,況原告後續對張志誠所發上開存證信函,亦均以系爭清理合約書為前提為主張,益徵並無任何受騙簽訂系爭清理合約書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依系爭清理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本應一次性拆除費支付予張

志誠,並由張志誠拆除,且約定支付拆除後原告將與所有佔用斷除一切關係(即系爭清理合約書中所約定「支付後本人將與所有佔用斷除一切關係」),原告本件仍主張拆除後之土石、磚塊、卵石、不鏽鋼鐵門、馬達、特大型鐵捲門、鐵窗、鋁窗、玻璃窗、紗窗、鋼筋、鐵條等均仍為原告所有,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已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3人將拆除後之土石、磚塊、卵石用以填補地面

不平之處等情,雖據原告提出系爭地上物拆除前、後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81頁),惟依該等照片無從證明被告3人即為以土石、磚塊、卵石填補地面之行為人。原告又主張被告3人將拆除後之土石、磚塊、卵石用以填補地面不平之處,價值為108萬5000元、不鏽鋼鐵門、馬達、特大型鐵捲門、鐵窗、鋁窗、玻璃窗、紗窗、鋼筋、鐵條等價值為31萬9000元云云,無非係以108年12月18日估價單、108年12月12日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惟上開估價單並非針對系爭地上物拆除現場物品為估價,而為事後估價,且均未記載估價之基礎為何(標的使用期間、標的狀態),殊難憑此認定利益之數額。此部分業已依原告聲請檢附系爭地上物拆除前後照片函詢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北市剩餘土方公會),臺北市砂石每立方公尺之均價及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剩餘砂石之總估價,經北市剩餘土方公會函覆:「有關臺北市砂石之均價,為承攬工程業者依照數量、材質等不同性質用途及各土資場經營收費的項目,均由承攬該工程業者視現場產出砂石之優劣各土資場經營收費的成本視個案會有不同,並無統一標準,且依附件照片僅能看出為拆除後之營建混合物,無法判定是否有可再回收利用之砂石,本會也無從要求各會員需提報承攬工程之單價項目及土資場的收費標準,因此無從提出上述資料,尚請見諒。」,有北市剩餘土方公會110年2月3日北市餘土見字第1100009號函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5頁),是北市剩餘土方公會依系爭地上物拆除後現場照片,無從判斷是否內含可再回收利用之砂石,無從進行估價,自無據以證明原告主張被告3人所受不當得利數額。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3人另在原告所有未被拆除之水泥柱上架設鐵

網門及廣告,受有每月6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原告提出鐵網門及廣告之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僅依該照片無法證明鐵網門及廣告係由被告3人所架設,原告亦未舉證每月600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係如何計算得出,此部分主張亦難遽採。

㈥原告固又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適用前提為「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本件依系爭清理合約書約定,原告已交由張志誠拆除系爭地上物,且拆除後原告將與所有佔用斷除一切關係,而非約定原告仍保有拆除後物品之所有權,已無法證明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本件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14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幸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1-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