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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285號原 告 黃孟博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鄭伊純律師被 告 金亞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委任莊榮兆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不許莊榮兆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 (下稱許可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委任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主張:莊榮兆為最了解本案因由原委之人,於本案刑事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92號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中,被告之上訴理由狀均由莊榮兆撰寫。莊榮兆原為發明製造有成企業家,卻遭貪婪合夥人仿造其發明產品發財,復遭有司隱匿卷證放縱查扣仿造成品半成品,衍發後續無休止之纏訟惡整被判刑復平反,其中內幕情節猶比小說電影更精彩。莊榮兆已於纏訟中聘請大律師跟著研究體會學習,終成大家,功力已足與大律師者比肩云云。且莊榮兆歷任司革會會長、現任司法革新生命尊嚴維護協會評鑑長,並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06號、96年上重訴字第103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5號、10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35號、本院90年度訴字第1091號、99年度訴字第1412號、108年度易字第12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76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55號等刑事案件中獲許可擔任辯護人,足見莊榮兆雖不具律師資格,其法律精通有獨到之處,足與大律師比肩,確實堪任本件訴訟代理人云云。

三、惟查,莊榮兆不具律師資格,並非大學法律系、所畢業,且非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不符許可準則第2條第1款、第4款規定。本件非以機關、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亦無適用許可準則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之餘地。又莊榮兆本身雖曾涉訟,尚無從憑以認定其具備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專業能力,況莊榮兆多次單獨、或與他人共同提起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訴訟,僅就近期於本院提起者即有:⑴本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損害賠償事件,案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字第820號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⑵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等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其後,莊榮兆尚與他人共同提起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89號損害賠償事件、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33號損害賠償事件、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90號損害賠償事件、⑹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85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等件,均經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在案,有上該各件判決在卷可稽,從而,難認被告已釋明莊榮兆堪認本件訴訟代理人之事實。至莊榮兆先前雖於其他刑事案件中經審判長許可為辯護人,惟此乃各該法院審判長於該案件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量,尚不拘束本院。本院衡諸上情,實無從認定莊榮兆堪認本件訴訟代理人。

四、據此,被告委任莊榮兆為訴訟代理人,於法不合,不應許可。又本件將行準備程序,被告應按時親自、或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速提出證據,釋明該訴訟代理人具備許可準則第2條所定之資格。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76條規定,除有另定新期日之必要者外,受命法官得終結準備程序;嗣後行言詞辯論時,除有法定例外之情形外,不得主張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特此指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蘇嘉豐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裁判日期:2020-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