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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吳明哲

黃晨原石士賢相 對 人即 被 告 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宜臻律師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訴字第五十三號關於聲請人即原告對相對人即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再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公司法第213規定,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第3項、第2項前段、第4項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雖於民國107年3月20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然伊等已於106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佳營公司辭任董事職位,惟迄今仍登記為其董事,恐將使第三人誤認伊等依然具有佳營公司董事身分,故伊等起訴請求確認與佳營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本件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佳營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其進行訴訟。然佳營公司選擇設置審計委員會代替監察人,於廢止登記後並無獨立董事存在,未免佳營公司無法定代表人應訴致程序延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為佳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原告吳明哲、黃晨原、石士賢(下稱吳明哲等3人)於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登記為佳營公司之董事,其對佳營公司提起之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屬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然佳營公司已依證交法第14條之4規定設置審計委員會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代替監察人,是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代表公司為訴訟。又佳營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107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107017003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廢止登記後之董事長為陳介文,而獨立董事則暫缺,此有佳營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8頁),堪認佳營公司現無獨立董事可為法定代理人代表其應訴,揆諸前揭說明,吳明哲等3人聲請為佳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衡酌蔡宜臻為律師高考及格之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多次經法院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就特別代理人之相關程序知之甚詳,並表示願意擔任佳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此有109年10月2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認由其擔任佳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茲選任蔡宜臻律師就吳明哲等3人對佳營公司所提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擔任佳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之費用核屬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由吳明哲等3人墊付,復審酌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蔡宜臻律師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臺幣4萬元,並命吳明哲等3人墊付。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限吳明哲等3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並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進行本件訴訟。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訴訟程序進行中,受訴法院所為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同法第51條並無得抗告之規定,則該裁定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既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