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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06號原 告 吳家豪被 告 彭慧秋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5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定於109年6月17日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上所列次序2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下同)98萬2,168元(下稱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分配金額52萬3,8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於109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訴之追加:「確認被告對訴外人即債務人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額受償而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8頁)。」經核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事實,乃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錢為其財產,且被告參與分配之時期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等情,與原告嗣後追加確認被告對訴外人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係主張被告對訴外人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固不盡相同,惟被告既已就此節進行答辯,有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3頁),堪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28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9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韓宏道於本院提存所之提存物為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扣押債務人韓宏道於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6號事件之提存債權110萬元及利息,共計110萬665元(下稱系爭分配款),並於109年5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9年6月17日實行分配。惟系爭分配款於109年1月30日已轉支於系爭執行事件,並定於109年2月17日分配予原告,且於109年2月25日支轉為原告待領取之款項,故系爭分配款於109年2月25日已屬原告之所有物,非債務人韓宏道之財產,縱被告對同一債務人韓宏道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47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4470號執行事件)受理,亦不得扣押屬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分配款並參與分配。再者,系爭分配款於109年1月30日經本院提存所匯入轉支於系爭執行事件時,其法理應同法拍物於109年1月30日拍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被告最遲應於同年1月29日聲請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9年2月17日將系爭分配款匯予原告,其法理亦等同於109年2月17日作成分配表,受分配僅原告一人,倘被告欲參與分配,最遲應於同年2月16日聲明參與分配。

惟被告於109年4月15日始遞狀聲明參與分配,顯晚於法定期日,應僅得就原告受償後所剩餘款受清償,然原告之違約金債權為134萬6,301元,則系爭分配款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故被告應無餘額可受分配,執行法院自應駁回系爭4470號執行事件併案之聲請,並剔除被告受分配之金額。

(二)又被告與訴外人韓宏道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達成訴訟上和解,實乃韓宏道為避免其脫產行為遭被告訴請撤銷,因而趕緊與被告達成和解並盡速付清,此依該案和解筆錄亦可知韓宏道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是被告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既已全額受償,自無債權可於系爭執行事件重複受償,應予剔除等語。

(三)聲明:

1.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98萬2,168元、分配金額52萬3,815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2.確認被告對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額受償而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2月17日發文通知原告陳報銀行匯款帳戶,此乃一般發放案款前置作業,並不等同已將系爭分配款分配予原告。而系爭執行事件雖於109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存所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提存所向民事執行處支付後,司法事務官於109年2月17日再次通知原告陳報帳戶資料,惟原告於此時聲請延緩執行,因此未將系爭分配款交付原告,故系爭分配款實已恢復未核發支轉命令前之狀態,仍屬債務人韓宏道所有,並非原告之財產,被告自得扣押併案分配。又倘系爭分配款屬原告所有,何以韓宏道得於109年3月4日具狀表示希望盡早將系爭分配款發放予原告以免所負債務增加,而司法事務官則將前開陳報狀轉知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不僅未同意韓宏道盡速發放系爭分配款之請求,反繼續主張延緩執行,使系爭分配款仍停留於系爭執行事件,由此可見系爭分配款應屬債務人韓宏道之財產。況支付轉給命令乃透過間接給付完成,須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並由執行法院將金錢轉交債權人受領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故於債權人尚未受領金錢之前,其他債權人自可聲明參與分配,原告將其他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情形與法拍物參與分配胡亂穿鑿附會,實將二者迥不相同之程序混為一談,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重複受償云云,然此應由債務人韓宏道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非由原告於本案主張,況債務人韓宏道因認系爭分配款所有權仍為其所有,故與被告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和解時將系爭分配款納入和解價金計算,此有和解筆錄可佐,被告並未重複受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5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民事訴訟法第31條定有明文。因此執行法院必於強制執行而有所得,且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始應作成分配表為分配。而執行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者,執行程序於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於第三債務人將金錢交付法院,經法院轉給債權人時終結。於法院轉給執行債權人前,尚不能謂已對執行債權人發生清償之效力,他債權人仍得參與分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1.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2月27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平字第136877號執行命令扣押訴外人即債務人韓宏道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016號所提存之現金,嗣於109年1月30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平字第136877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將債務人韓宏道所提存之現金110萬元及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5日收受系爭分配款後,於同年2月17日通知原告陳報匯款帳戶,惟原告於同年2月20日具狀表示如就此部分受償,則其於本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4470號債權可獲分配之比例將減少,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聲請暫緩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延緩執行3個月,並於109年2月25日將系爭分配款存入公庫;被告則於系爭4470號執行事件聲請追加執行系爭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4月15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助天字第4470號函將此部分執行程序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則於109年5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447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認為實。

2.系爭執行事件於109年4月15日被併入系爭4470號執行事件之前,執行債權人僅原告一人,且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執行法院本無製作分配表之義務,可逕將款項交付原告以完成執行程序,惟本院依原告請求延緩執行而將系爭分配款存入本院公庫,尚未轉給原告,則此部分執行程序即未終結,其他債權人即被告自得聲請參與分配。原告主張系爭分配款於109年2月25日已支轉為原告待領取之款項,已屬原告之所有物,被告不得參與分配云云,容有誤會,要無可採。再者,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1月30日以北院忠108司執平字第136877號函通知提存所將債務人韓宏道所提存之現金110萬元及利息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顯與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所稱標的物經拍賣、變賣之情形有別,另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2月17日寄予原告之函文,至多僅屬領款通知,非屬分配表之作成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之前述參與分配已逾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參與分配之時期,僅得於原告債權先行分配清償後,就所剩之金額參與分配云云,於法亦屬無據,不足採認。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權債務是否存在、要件是否具備,唯參與其事之當事人最為明瞭、利害關係最為密切,若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債務人當無可能故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是第三人確認他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時,如包括債務人在內之該他人間就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者,應有相當之蓋然性推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如第三人仍事爭執者,應由該第三人舉反證以為推翻。經查:被告與債務人韓宏道於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韓宏道應給付原告(按即本件被告)新臺幣玖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被告韓宏道訴訟代理人當場交付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發票人、被告謝楊秀蘭為受款人,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支票號碼:0000000)之支票乙紙,背書轉讓原告。(二)其餘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原告可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36877號(平股)強制執行事件獲得分配款,不足額部分由被告韓宏道提出支票二紙(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為發票人、被告謝楊秀蘭為受款人,面額各新臺幣壹拾萬元、肆拾萬元)作為擔保,由被告韓宏道訴訟代理人吳俊宏律師保管。二、原告就第一條第(二)項獲足額分配清償前,被告韓宏道不得取回上揭二紙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三、如原告就第一條第(二)項未獲足額分配清償時,被告韓宏道同意以上揭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0000000)為清償,原告逕向被告韓宏道訴訟代理人吳俊宏律師領取。如有超額,雙方應進行找補。四、被告均同意原告取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8 年度司執全字第707 號(獲股)強制執行之擔保物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原告同意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707 號(獲股)強制執行事件。五、雙方其餘請求權拋棄。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2關於被告對訴外人韓宏道之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全額受償云云,惟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乃被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為假執行,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43258號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系爭4470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新竹地院106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建字第12號判決廢棄,並判命訴外人韓宏道應給付被告107萬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4470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系爭不當得利債權與上開和解筆錄所載被告之債權是否同一,未見原告主張及舉證證明之,已難採認。況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債務人韓宏道應給付95萬9,646元予被告,乃以支票及系爭分配款作為履行債務方式,自其文義以觀,被告並無因受領該等支票即同意與債務人韓宏道達成債務消滅合意,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債務人韓宏道就上開和解筆錄之債務已為履行,遑論是否屬於同一債務之系爭不當得利債務亦因此清償而不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係就其財產為分配,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被告就系爭分配款參與分配,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應將系爭分配表次序2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債權98萬2,168元、分配金額52萬3,815元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訴請確認系爭不當得利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