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07號原 告 王雲光
王定愷
吳維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竹吟律師被 告 劉志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雲光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定愷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維雅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影片移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吳維雅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王定愷、王雲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王定愷、王雲光、吳維雅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王定愷、王雲光、吳維雅(下稱原告3人)原起訴之聲明第5項為請求被告劉志仁應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嗣減縮刊登蘋果日報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雖被告曾提出抗議書,以案件不存在為由,請求延期或撤銷開庭期日,惟經本院告以被告仍應於期日到庭及未到庭之效果(見本院卷第249至253頁),其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其主張亦非屬不到場之正當理由,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與被告為鄰居,被告因漏水事件曾與原告王定愷、王雲光涉訟,經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下稱前案漏水民事事件)被告敗訴確定。被告因不滿前案漏水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竟於民國108年4月11日以「劉志仁」之帳號在「Youtube」網站上傳如附件所示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內容含有:「吳維雅法官不止要錢也要命,不知道跟吳維雅法官有什麼深仇大恨,非得逼我至死不可,或者她本性就是那麼惡劣」、「吳維雅先恐嚇我356萬元,我說殺人都不用賠356萬元,如果被判356萬元,找人打斷他的腿,還可以省錢」、「只有當過法官的人才知道這種法律的漏洞」、「顯然是法官在官官相護」、「土木技師……就問吳維雅法官 這樣做法可不可以,滿意不滿意?這顯然在討好吳維雅法官」等文字之不實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指涉原告吳維雅利用漏水糾紛濫用職權,侵害原告吳維雅之名譽權;且系爭影片內附有原告王定愷、王雲光姓名、住址之法院裁判文書及原告吳維雅之照片,並在旁附註「前地院高院法官」、「前高院發言人」、「家人
夫 王定愷」、「前宏碁總經理」之文字(下稱系爭個資文字),而將含有原告王雲光姓名、住址,原告王定愷、吳維雅之姓名、住址、職業、家庭關係之個人資料為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侵害原告3人之隱私權,故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王定愷、王雲光之隱私權、原告吳維雅之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3人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又被告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惟被告迄今仍在該「劉志仁」之YouTube網站頻道內公開系爭影片,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且觀看次數亦較起訴時增長,自有請求移除系爭影片以排除侵害及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吳維雅名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定愷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雲光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維雅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將上傳於「YouTube」網站之系爭影片移除。⒌被告應負擔費用,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全國版,以14號字體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證據即指其家漏水,其已遭罰45萬,其上傳系爭影片講的都是一樣的事情,沒有道理重複告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與原告3人為鄰居,被告因住屋漏水糾紛與原告王定愷、王雲光就前案漏水民事事件為訴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734號判決原告王定愷、王雲光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06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且原告王定愷、王雲光曾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6年度全字第606號裁定准許,於107年1月2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被告違反執行命令,經本院裁處怠金,被告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8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系爭裁定),且上開系爭執行命令、裁定其上均載有原告王定愷、王雲光之戶籍地址,且被告於108年4月11日上傳系爭影片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3頁),並有網頁截圖、系爭影片截圖、系爭執行命令、系爭裁定(見本院卷第37、83至105、109至113頁)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3人主張被告所上傳之系爭影片中,以系爭個資文字揭露原告3人之個人資料,更以系爭言論貶損原告吳維雅之名譽,致使原告3人之隱私權及原告吳維雅之名譽權受有侵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3人得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⒈被告以系爭個資文字揭露原告3人之個人資料,侵害伊等隱私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
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依前2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計算。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8條第1至3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婚姻、家庭、職業、住址等聯絡方式等,均屬「個人資料」之範疇,且依同法第20條之規定,因故取得他人個人資料者,原則上僅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就該個人資料加以利用。是以,個人資料屬個人隱私,倘未經同意,亦無相關法定事由存在,即擅自公開揭露,自違反前揭個資法規定且侵害隱私權。
⑵被告發表內有系爭個資文字之系爭影片等情,有系爭影片截
圖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核以系爭個資文字之內容,其所使用之原告3人之婚姻、家庭、職業、住址等資料已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保障之個人資料,被告以系爭影片將上開原告3人之個人資料散佈於眾,而使連結該網頁並播放影片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因此知悉原告3人之個人資料,顯已逾取得該等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亦與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免責事由不合。是原告3人主張被告係出於故意利用伊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侵害伊等之隱私等語,應屬實在。
⒉被告發表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吳維雅之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告上傳系爭影片而發表系爭言論等節,有系爭影片截圖可
稽(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核以系爭言論中以「吳維雅法官不止要錢也要命」、「本性就是那麼惡劣」、「吳維雅先恐嚇我356萬元」、「只有當過法官的人才知道這種法律的漏洞」、「顯然是法官在官官相護」、「土木技師……顯然在討好吳維雅法官」等語,乃貶抑原告吳維雅人格、指述原告吳維雅濫用職權提出訴訟並恐嚇被告賠償356萬元,使閱覽系爭影片之人,均得以知悉上開被告指摘原告吳維雅之負面用語,足以使原告吳維雅之品德、信譽評價降低,縱被告與原告3人間就前案漏水民事事件有訴訟糾葛,然觀諸被告以系爭言論辱罵、指摘原告吳維雅,並非著眼於具體事實之合理適當評論,均係流於謾罵及發洩個人情緒與積怨,難認被告係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故原告吳維雅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伊名譽權,自足採信。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遭罰45萬,且均講相同事情,原告3人不得
再為請求云云。惟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569號民事判決所載之被告行為,雖亦係因被告對前案漏水民事事件判決結果不滿所為,然與本件分屬對原告3人所為獨立之侵害隱私權、名譽權行為;至被告雖曾因本件行為遭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然不因而解免其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此外,被告均未提出任何案號以實其說,自難以被告空言主張,即認有重複起訴之情,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兩造均為鄰居,原告王雲光高中畢業,現已退休,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王定愷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科技公司高階經理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原告吳維雅前為檢察官、法官,現為博士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而被告現無業,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本院卷第163、165頁),兩造間因房屋漏水糾紛,有多件民、刑事案件,復參酌原告王雲光、王定愷之隱私權、原告吳維雅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受害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被告為行為時之情境、兩造資力財產概況(見限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定愷、王雲光、吳維雅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分別以1萬元、1萬元、10萬元為適當,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原告3人得請求被告移除附件所示之系爭影片。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至網站上,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而侵害原告王雲光、王定愷之隱私權、原告吳維雅之隱私權及名譽權,則原告3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之影片移除,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亦可認為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則原告3人之請求,核屬有據。
(三)原告吳維雅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有無理由?⒈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
,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以判決命加害人登報道歉,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名譽被侵害者,其請求法院藉適當處分以回復其名譽者,法院應在被害人聲明之範圍內,權衡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當事人身分等條件,認有必要性者,始得許之。
⒉經查,被告將系爭影片上傳於網站後,迄至110年12月1日之
觀看次數僅165次等情,有網頁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55頁),此更包含兩造及本院因本件攻防、審理而連結網頁閱覽多次,足見系爭影片之閱覽人數非鉅,且亦非刊載於原告吳維雅請求刊登之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之平面新聞媒體,如將道歉啟事登載於上開報紙,恐將另引起社會對兩造相關事件之關注,反將使原本未知曉兩造糾紛之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因此知悉,實非回復原告吳維雅名譽之適當方法。況本件訟爭事件,既已循司法途徑解決,並經本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吳維雅所受損害,且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路上,一般大眾可經由閱覽法院公開判決結果而知悉事實經過,已足以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達回復原告吳維雅名譽侵害之效果,尚無以在大量印發之媒體報紙刊登道歉啟事予以澄清之必要,是原告吳維雅請求被告於報紙刊登道歉啟事,難認具必要性及符合比例原則,核非屬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個資法第29條準用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王定愷1萬元、原告王雲光1萬元、原告吳維雅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9月2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並將如附件所示之影片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至3項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均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各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件:
「YouTube」網站上,以「劉志仁」帳號所上傳,名稱為「中天新聞漏水356萬續集」之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JkTOx3IFH6A)。
附表:
名稱 道歉啟事 內容 因本人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於「YouTube」網站以透過「劉志仁」帳號上傳影片之方式,散布並發表諸多不實誹謗、公然侮辱吳維雅女士之言論,致生妨害吳維雅女士之名譽及隱私甚鉅,本人願向吳維雅女士致上最深歉意,爰特刊登道歉啟事,並呼籲閱聽大眾,切勿傳述上開不實言論,以免觸法。 署名 道歉人劉志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