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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原 告 施巨崧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被 告 施峻弘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第按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者,則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然其實體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第4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施巨崧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施峻弘返還贈與物後,於109年11月10日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㈡第109 頁)可憑,而其前自承僅一兒一女即施峻弘、施明麗,是其法定繼承人僅施峻弘、施明麗二人,為其等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本資料查詢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0頁、卷㈡第119、135至137頁),被繼承人施巨崧與被告間既具有對立關係,依前開說明,則承受訴訟自僅限 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即施明麗,是施明麗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及其上同段2971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因施巨崧死亡而於109年11月13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及其上同段2971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施巨崧之繼承人。」(見本院卷㈡第120頁),於法無違,併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施巨崧主張:被告長期駐軍於花蓮,故將其設於臺灣銀行、合作金庫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交予伊保管使用,並為其投資理財。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8) 及其上同段2971建號(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即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配偶所有,於89年間由伊與被告共同繼承。伊於108 年5 月10日因罹患肺線癌需立刻住院治療,急需現金傍身,故請施明麗於同年月16日、17日提領系爭帳戶之活存餘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200元,再於同年月27日將上開金額轉入伊設於郵局之帳戶 ,詎被告竟質問為何擅動其存款,並要求伊轉讓系爭不動產二分之一之所有權,伊乃於同年7 月5 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竟擅將系爭不動產之門鎖更換,霸佔伊置於系爭不動產之所有物品,並對上開施明麗提領被告活存餘額乙事虛捏施明麗盜領之事實,提出不實刑事告訴,致伊出院後有家歸不得,暫住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3 個月,後由施明麗接回照顧。爰依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 、2款為由撤銷贈與,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施巨崧之繼承人。

二、被告則辯以:伊雖於花蓮擔任軍職,然平時與父親施巨崧聯絡密切,亦時常探視,知悉父親罹癌時,隔日(108年5月12日)便請假返北探視,施巨崧於同年5月16日進行切片手術,亦在前日晚間請假返北陪伴,待施巨崧病情穩定後,始於同年月19日回花蓮,更持續往返盡心照料,照料期間亦曾詢問父親是否願到花蓮養病,惟施巨崧以生活習慣等情,表示希望留在北部,且其於台灣銀行、中華郵帳帳戶內存款尚有約1,600萬元,每月領有月退俸、18%利息退撫基金等足以支應往後醫療、生活支出而婉拒伊之提議;父親係出於真意贈與系爭不動產,反係施明麗利用父親住院期間盜用施巨崧名義擅自過戶施巨崧名下之不動產,且伊之系爭帳戶未交由父親保管、使用,伊於同年5月12日、15日至19日均在醫院,施明麗提領伊系爭帳戶內金錢為同年5月16、17日,若父親急須現金,大可要求伊自為提領,何需要求施明麗提領?況施巨崧個人存款充裕,曾表示醫療、生活等費用由個人存款支應,並請施明麗將其帳戶內定存部分解約,匯其中200萬元至施明麗帳戶,豈能擅自提領伊系爭帳戶金錢,且伊於發現系爭帳戶遭人領取款項後,向父親及施明麗確認時,二人均稱不知情,待伊表示要至警局備案,施明麗始承認係其提領,然未表示領取之理由,復拒不返還提領款項,伊迫於無奈始提出刑事告訴,足證伊並非虛捏誣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施巨崧與被告為父子關係,於89年11月間即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施巨崧嗣因罹癌於108年5月10日起住院治療進行手術,嗣於同年7月5日贈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被告,並於同年7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7、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9頁),應可信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扶養負擔,並對施明麗誣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前揭贈與契約,並依第419條第2項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即對施明麗有無故意侵害、對施巨崧是否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㈠按受贈與人對於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

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早已將系爭帳戶交由施巨崧保管使用,且明知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施巨崧,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施巨崧委託施明麗負責出租上開建物,被告卻捏造施明麗盜領系爭帳戶,誣指施明麗竊佔建物及侵占建物租金,並提起刑事竊盜、竊占等罪之告訴,足見被告對施明麗故意侵害等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74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第查:

1.被告與施明麗為姊弟,二人確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36至137頁)。

2.系系不動產係施巨崧與被告於89年11月間因共同繼承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施巨崧嗣因罹癌於108年7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贈予被告,並於同年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第二類登記謄本可佐(見調解卷第7、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且被告抗辯係施明麗利用施巨崧住院期間,擅自盜用並過戶施巨崧名下之不動產,經提出施巨崧於108年5月26日出具之異議申請書予中山地政事務所,始終止施明麗辦理過戶之程序等情,亦有異議書可考(見調解卷第57頁),復經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施巨崧之真意、請北投戶政事務所派員為施巨崧重新辦理身分證,施巨崧反覆表示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被告,並經事務所人員確認後,始辦理贈與系爭建物程序等情,原告亦未爭執,而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未舉證證明,且與前揭事證未符,自無可取。

3.又被告抗辯其所有系爭帳戶並未交由施巨崧保管使用,且於108年5月12日、15日至19日均在台北榮總陪伴施巨崧,核以施明麗提領被告系爭帳戶內金錢之時間為同年5月16、17日,姑不論施巨崧尚有個人存款可支應醫療、生活等費用(詳後述),果若施巨崧急須現金,被告既在旁陪伴,大可直接要求被告自行提領系爭帳戶內之現金,無需要求施明麗為之,況被告於108年5月間發現系爭帳戶內款項遭不明人士領取時,即曾詢問施巨崧及施明麗,二人均稱不知情,嗣經被告表示欲至警局備案,施明麗始承認係伊提取,惟未表示理由,亦不還款,方始提出刑事告訴等情,並提出108年6、7月間原告施巨崧與施明麗之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調解卷第71至73頁),堪認被告所提告訴並非虛捏誣陷,自未能以誣告罪嫌相繩。

4.衡之被告申告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捏造,且施明麗前對被告提起之誣告告訴,已經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93、694頁),觀之該不起訴書記載「…證人施巨崧於案發後,確有向被告表示伊保管之財務伊遭施明麗不法取得等情,縱該等陳述並非全屬事實,惟在證人施巨崧並未澄清之情形下,被告據此而認告訴人涉有竊盜等罪嫌,即難認係以虛構之事實加以誣陷或單純出於憑空捏造,與誣告罪之成立須「憑空捏造以誣陷他人」之要件尚屬有間。…」等語,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駁回施明麗再議聲請確定在案,有前揭處分書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3至17頁),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對施明麗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且刑法有處罰之明文云云,核與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尚屬有間,自無可取。

㈡次按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而本條規定乃指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民法第1117條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是直系血親尊親屬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時,始得要求法定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之責,倘其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甚明。且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亦有明文。繼查:

1.原告固云施巨崧為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後,無收入可供支應生活開銷及負擔醫療費用,已不能維持生活;惟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施巨崧生前設於台灣銀行、中華郵帳帳戶內存款約有1,600萬元,金額遠較被告高,每月尚領有月退俸、18%利息退撫基金,且授權施明麗提領200萬元作為醫療看護費用,另施巨崧之健保費自93年即由被告繳納至今等情,均為原告所未爭執,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 月12日儲字第1090114598號函暨施巨崧所有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9年6 月2 日民權營密字字第10900020731號函暨施巨崧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及交易往來傳票與存入憑條等件(見本院卷㈠第61至69、81至97頁)可佐,非不足以支應原告居住於桃園市私立宜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與醫療之費用,亦有該養護中心收據、108年7 月至9 月收費明細表(見調解卷第15至16頁,分別為21,867元、32,830元、6,584元)及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7至20頁,108年

5 月10日至7 月10日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為56,695元;照顧服務費108年5 月19日11,000元、108年5 月29日19,800元、108年6 月1 日15,400元、108年6 月9 日15,400元、108年6 月16日15,400元、108年6 月23日15,400元、108年7 月2 日15,400元、108年7 月9 日21,100元)可參,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可信實。又觀諸被告所提施巨崧之對話截圖(見本院調解卷第75至79頁),可見被告抗辯施巨崧已言明其擬以個人存款支應生活費用,至於醫療看護居家護理所有費用則專款專用等語,核與前揭帳戶歷史明細查詢所列逐月支出內容亦相吻合;細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細內容,可見施巨崧於108年7 月5 日存款尚有157,692元,每個月

1 號會有退休金35,773元匯入。108年11月4 日跨行匯入1,076,709元、108年11月18日跨行匯入283,250元。109年1 月22日被告匯款過年紅包予施巨崧3,600元。109年1 月31日施巨崧跨行匯入228,800元。109年4 月1 日帳戶內尚有1,423,594元,然於109年4 月1 日至24日,經多次提領後,僅剩餘162,894元。另而臺灣銀行民權分行帳戶每月1 號退撫金匯入14,626元,108年8 月1 日戶頭14,638元,109年4 月14日提領88,600元後僅剩餘65元。再徵之原告自陳施巨崧之定存已解約轉入施明麗名下(見本院卷㈠第50頁),且施巨崧個人存款先後於108年5月16、22日即被施明麗提領200萬元、948萬元存入自己帳戶(見本院卷㈠第85至97頁),足見施巨崧個人存款原應足供支付其往後之醫療、生活支出,顯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縱其名下存款嗣後銳減,亦係因遭施明麗提領轉存入自己名下帳戶所致,有施巨崧之對話截圖可參(見調解卷第79頁),則施巨崧之相關一應開銷,自應由施明麗代支代付,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應受扶養。

2.又原告主張被告更換門鎖,讓父親出院後無法返家,霸佔施巨崧所有物品,未盡扶養義務云云,同為被告否認,並抗辯施巨崧係於108年7月上旬出院入住安養中心,其因發現系爭不動產門鎖疑有撬開痕跡,始於同年8月11日更換門鎖,並將此情於家族群組(包含施巨崧及施明麗)告知,其後施巨崧未向被告要求返家,被告則詢問施巨崧是否須從家中帶東西過去,父親與姊同住後,即拒絕其前往探視父親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安養中心單據及對話截圖等件(見本院調解卷第15、69、70、74頁)為證,可見被告並無原告前開主張之情事,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憑採。且被告抗辯其平時與施巨崧保持密切聯絡,施巨崧住院時被告即請假北上陪伴,已如前述,並有其提出之探視照片及對話截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1至685頁),原告既明知被告長期駐軍於花蓮,則被告平日不在台北,本屬事理之常。衡之被告與施明麗為姊弟,二人均對施巨崧負有扶養義務,且原告已提領施巨崧名下鉅額存款,是施巨崧出院後由施明麗接回家中照顧,本與情理無違,遑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施巨崧有受扶養之需求及被告有拒絕分擔施巨崧扶養費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在受贈系爭不動產後即不扶養施巨崧,並執此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其贈與,亦與法未合,並無可取。

㈢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之

贈與,既無理由,自不生撤銷贈與之效力;從而,其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系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移轉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416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施巨崧之繼承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

裁判案由:返還贈與物
裁判日期:202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