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施明麗(即施巨崧之承受訴訟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施峻弘因109年訴字第536號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參佰伍拾肆萬捌仟零陸元(計算式: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463,187元/㎡×土地面積1213㎡×權利範圍58/10000+上開土地上同段2971建號建物現值578,600元×權利範圍1/2=3,548,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伍萬肆仟貳佰壹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汶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