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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386號原 告 陳財居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被 告 王林彩月(被繼承人王秋金之繼承人)

王照雲(被繼承人王秋金之繼承人)

王照蘋(被繼承人王秋金之繼承人)

王志豪(被繼承人王秋金之繼承人)

王紀男楊又真(被繼承人楊張玉秀之繼承人)

楊又㨗(被繼承人楊張玉秀之繼承人)

楊又慈(被繼承人楊張玉秀之繼承人)

王玉枝葉朝男葉哲嘉葉士華王玉娥王玉寶王英田

王玉珍王玉惠王美女王東榮王東裕

陳王美蓮吳杰昊吳佳穎吳雅如吳采錡王美雲王根灶

張清河張清文張愛珠

莊佳蕙張鳳嬌

張添隆

張國明張玉女張玉霞

陳錦隆陳錦勝陳錦政陳錦雄賴王淑芬

張秋月王俊凱王慧婷王慧琪

王木興

廖王愛月

郭再興(被繼承人王愛玉之繼承人)

郭耘甄(被繼承人王愛玉之繼承人)

王美鳳

王美娥被 告 謝東諺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秉宏被 告 謝佩岑

謝欣妤陳康元陳以正陳以專陳奕丞陳美蓁王誌強蕭旭峰蕭東山

蕭東民

蕭心瑀葉國柱江葉彩雲孫林却孫福民

孫祥益孫淑娟孫淑芬

孫裏添蘇 福

蘇振隆蘇玉蘭

蘇美娥王青正(王英男之繼承人)

王曜鳴(王英男之繼承人)

王秀莉(王英男之繼承人)

王得響(王何罔腰之代位繼承人)

王重智(王何罔腰之代位繼承人)

王鈺晶(王何罔腰之代位繼承人)上 被 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榮美被 告 王伶伶(被繼承人王秋金之繼承人)

陳明詳陳智仁陳美娥

王詹香

王俊貴王博弘

王 沅

王美秀

王陳寶霞

王耀輝

王勇智陳慶賢(被繼承人陳王娓英之繼承人)被 告 陳月雄(被繼承人陳王娓英之繼承人)

林陳月芬(被繼承人陳王娓英之繼承人)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陳錦賢被 告 陳月新(被繼承人陳王娓英之繼承人)

陳月珍(被繼承人陳王娓英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160分之45)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160分之4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王伶伶等未到場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移轉所購得之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詳後述),當中被告王愛玉等人死亡而由繼承人承受訴訟,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160分之45)原係被繼承人王乾順所有,王乾順死亡後,經輾轉繼承,由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與被告(包括承受訴訟前後之被繼承人、繼承人在內)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經依約支付價款,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部分雖為被告與訴外人即其他權利人公同共有,但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被告,無論人數或權利比例均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門檻要求,買賣契約應屬有效,為此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如附表所示被告因繼承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聲明請求本院宣告假執行。

二、前揭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葉榮美到場稱同意原告請求。被告陳慶賢、陳月雄、林陳月芬、陳錦賢、陳月新、陳月珍則稱不清楚或沒有意見。其餘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說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原係被繼承人王乾順所有,王乾順死亡後,經輾轉繼承,由包括本件被告在內之繼承人及其他權利人公同共有,及原告與被告(包括承受訴訟前被繼承人在內)簽訂買賣契約書,原告已經依約支付價款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買賣契約書、支票、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且本件簽約同意出售應有部分之被告人數及權利比例,均已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要求,買賣契約自屬有效,又本件訴訟已經通知其他共有人在案,是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上開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上開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160分之45,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為辦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併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經核有權利保護必要,應併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判決被告應移轉土地所有權,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並不得宣告假執行。原告為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證據,經核均不能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