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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53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5391號原 告 黃凱琳

黃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侓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股東身分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其亦分別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而卷內並無被告股東會選任其他代表公司進行訴訟之人之相關事證,自與前揭規定意旨不符,爰請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限表示意見,繕本逕送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趙德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裁判日期:202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