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391號原 告 黃凱琳
黃宇君共 同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被 告 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韻頻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侓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韻頻,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洪偉倫,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⒈被告一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原告
黃凱琳、黃宇君各持有被告公司43萬5,000股、21萬7,500股,並分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詎被告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時,原告黃凱琳所委託之田俊賢律師及原告黃宇君遭被告公司阻止進入會場,被告公司甚且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原證6)。⒉因黃成杰、徐金玉之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黃家琳、黃凱
琳、黃宇君及黃韻頻對於黃成杰、徐金玉對被告公司所遺股份應如何分配,尚未達成全體共識,且當日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該等股份之股東權,應認黃成杰、徐金玉所遺股份116萬股之股東權不得行使,再加上原告黃凱琳、黃宇君之持股,即有181萬2,500股(計算式:43萬5,000股+72萬5,000股+43萬5,000股+21萬7,500股=181萬2,500股)未出席股東會,未出席股東總數約為62.5%(計算式:181萬2,500股÷290萬股=0.625),則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應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爰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
⒊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參與系爭股東常會,係於原告黃凱琳所委
託之田俊賢律師及原告黃宇君到被告公司大門口時,遭被告公司無理由,關上大門,以反鎖方式阻擋,甚口出惡言,阻止其等進入會場等涉犯刑法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不法方式剝奪原告之股東固有表決權,認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顯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
⒋為此,先位聲明:確認被告公司109年7月10日之109年股東常
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被告公司109年7月10日之109年股東常會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辯解略以:⒈原告黃凱琳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43萬5,000股已於109年3月26
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執行程序拍賣完畢,並發文要求被告公司配合登記(被證1),則原告黃凱琳109年8月5日起訴時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對系爭決議所提之本件確認或撤銷訴訟,即欠缺當事人適格,亦不具確認利益。⒉被告公司並未發行股票,公司股份本得以合意方式自由轉讓
,而訴外人徐金玉生前於104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份32萬6,500股贈與黃韻頻(被證2),雙方有股份轉讓之合意,且已於105年4月18日向被告公司登記完畢,並於105年5月30日經商業變更登記。故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0日所召開之系爭股東常會應有149萬3,500股出席(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1.5%),已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之股東出席,並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決議。
⒊又公司法第189條之適用前提為具有公司股東身分,而原告黃
凱琳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自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系爭股東常會當日(即109年7月10日),原告黃凱琳已非股東,且其人在國外卻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予其代理人田俊賢律師;況當日廠區之停車位均已停滿車輛,故被告公司請田俊賢律師及原告黃宇君將車輛停到廠外,大門並未關上(被證5),但田俊賢律師、原告黃宇君卻在廠區門口轉幾圈後即行離開,而未進入會議室進行開會,被告公司並無阻擋原告之情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股東黃成杰、徐金玉之股份繼承人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及黃韻頻尚未分割該等繼承之股份,復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行使該等股份之權利,加計原告黃凱琳、黃宇君之持股,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黃凱琳、黃宇君起訴主張其等分別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並以訴外人黃成杰、徐金玉二人對被告公司持有股份業為原告黃凱琳、黃宇君等人繼承之遺產而公同共有之,被告公司於109年7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常會時,阻止原告黃凱琳委託之田俊賢律師及原告黃宇君進入會場並作成系爭決議,因而先位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決議應予撤銷,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成立,在當事人間即有不明,且依系爭決議內容包含承認公司108年度營業報告及決算表冊、盈餘分配案及改選第4屆董監事等攸關股東權益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32頁),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俱有確認利益及主張確認系爭股東常會效力之權利資格。至被告以原告黃凱琳已非被告公司股東,欠缺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云云,然依上說明,原告黃凱琳既主張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公司股份,且系爭決議事項攸關股東權益,則其法律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實施權並有確認利益,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3項、第83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所稱公同共有財產權之管理,係指對於公同共有財產權之保存、改良及用益而言。公同共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股東行使股東權,參加股東會,並非上開之管理行為,而係公同共有財產權其他之權利行使行為,自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應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再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方法,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公司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900萬元,每股10
元,已發行股份總數為290萬股,102年12月13日黃成杰死亡時,被告之股東有六人:黃成杰持股43萬5,000股、徐金玉持股72萬5,000股、黃家琳持股43萬5,000股、黃凱琳持股43萬5,000股、黃宇君持股21萬7,500股、黃韻頻持股65萬2,500股;而徐金玉105年3月23日死亡時,被告公司之股東人數、人別及持股數量,依股東名簿記載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被告公司商工登記資料、104年12月31日止股東名簿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且上揭事實業於訴外人黃韻頻與被告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之另案中(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679號),亦經該院同此認定,且訴外人黃成杰與徐金玉育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四名子女,均未拋棄繼承權,其中黃家琳喪失對徐金玉之繼承權,應由子陶方廷代位繼承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另案卷及判決後核閱無詑,並有司法院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繼承系統表、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在案可佐(見5679號卷第107至121、131、149至155頁),自堪憑採。則黃成杰死亡時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43萬5,000股,自應由徐金玉、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五人繼承,且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
⒉次查,本件被告公司固主張公司並未發行股票,股份轉讓本
得依徐金玉與黃韻頻之股份轉讓之合意,且已向被告公司登記並經商業變更登記,股份移轉均已生效云云,然就徐金玉繼承自黃成杰之被告公司43萬5,000股而言,其既與黃家琳、黃凱琳、黃宇君、黃韻頻四人公同共有該等股份,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尚不得自由處分該等股份任一部或全部,是以徐金玉是項處分既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自不生移轉之效力;復就徐金玉生前所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72萬5,000股而言,按公司股份之轉讓,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公司法第163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徐金玉生前於104年12月10日將其對被告公司之股份32萬6,500股贈與黃韻頻,雙方訂有贈與契約,約定就徐金玉持有被告公司之所有持股及繼承自黃成杰之一切權利(已繼承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與黃韻頻而有股份轉讓合意,並已於105年4月18日向被告公司登記,及於105年5月30日經商業變更登記等節,此有被告提出公證書、贈與契約書及108年被告公司股東名簿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3、83-91頁)。又依被告公司章程第七條:本公司股票概為記名式,其發行依照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辦理,再依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61條之1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應於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三個月內發行股票;其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者,除章程另有規定者外,得不發行股票。本件被告公司主張其未發行股票,尚與公司章程及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若合符節,復為原告所未爭執,已足憑採。是以,依股份自由轉讓原則,應認徐金玉與黃韻頻之就徐自己持有之72萬5,000股之轉讓合意,並就受贈股數36萬2,500股向被告公司為過戶登記,自對公司生效(參上揭104年12月31日股東名簿註2)。⒊再查,原告黃凱琳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43萬5,000股已於109
年3月26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2878號執行程序拍賣完畢,並以執行命令被告公司應將債務人即原告黃凱琳之股份43萬5,000股辦理轉讓於買受人黃韻頻,並記於股東名簿等節,業據被告提出109年3月26日執行命令(本院卷一81頁),並據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所附109年2月20日執行命令、拍定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是以買受人黃韻頻業依拍賣程序而取得原告黃凱琳名下之被告公司43萬5,000股乙節,亦堪認定。基上,系爭股東常會於109年7月10日召開,當日出席者為黃韻頻與王緯淳乙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出席股數統計表、簽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5-111頁),而兩造就王緯淳之持股為14萬5,000並未爭執,惟就黃韻頻持股部分,該統計表上固載為134萬8,500股,然依上說明黃韻頻斯時持股應為145萬股(計算式:65萬2500+36萬2500+43萬5000=145萬),二者加計後之出席股份總數即達159萬5,000股,已超過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90萬股之二分之一。故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常會之出席股數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二分之一,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即屬無據。
二、備位之訴部分:原告復主張原告黃凱琳所委託之田俊賢律師及原告黃宇君到被告公司大門口時,被告公司以關上大門、反鎖方式阻擋,甚口出惡言,阻止其等進入會場等涉犯刑法強制罪及妨害自由罪之不法方式剝奪原告之權利,而認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顯違反法令,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等語。經查:
㈠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
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縱其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原則上亦能免責。良以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是公司法第172條所定公司召集股東會、股東臨時會之通知對象,於記名股東應以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又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第18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黃凱琳名下之被告公司股份43萬5,000股已於109年3月26日經拍賣完畢,並由買受人黃韻頻取得權利乙節,已如上述,復依被告公司109年3月26日股東名簿記載斯時原告黃凱琳之持股總數為零,亦有被告提出之該109年3月26日股東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9頁),依上說明,原告黃凱琳於股東名簿上持股記載為零,則被告所辯依該股東名簿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不得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決議等語,應屬有據,原告黃凱琳此部分主張,即非合法。
㈡至原告黃宇君固提出原告黃凱琳所委託之田俊賢律師及原告
黃宇君到被告公司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譯文,然依該譯文所示,被告公司固對其等表示開完會才來?等語,然參諸系爭股東常會之會議時間,乃當日14時至14時20分僅20分許,此有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足憑,併參以被告所提之當日田俊賢律師及乘坐車輛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13-117頁)所示,並未見有原告所稱被告公司以關上大門、反鎖方式阻擋其等進入會場等刑法強制、妨害自由之犯行(見本院院一第),況本件復無從僅憑上開議事錄、現場照、譯文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而查悉田俊賢律師及原告黃宇君到達現場時是否仍為系爭會議之開會期間,是以,本件原告所憑前開事證並未使本院確信其所主張之被告公司上開強制、妨害自由犯定,而逕認系爭股東常會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令之情,故原告黃宇君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云云,亦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公司109年7月10日之109年股東常會決議不成立及備位聲明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一:被告104年12月31日止股東名簿記載編號 股東姓名 股數 1 黃成杰 43萬5,000股 2 徐金玉 72萬5,000股 3 黃家琳 43萬5,000股 4 黃凱琳 43萬5,000股 5 黃宇君 21萬7,500股 6 黃韻頻 65萬2,500股 合計 290萬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