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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于孟涵被 告即反訴原告 臧若昀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下逕稱其名)於本院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下逕稱其名),對其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言論,侵害其名譽權之原因事實,提起反訴請求甲○○賠償慰撫金,鑑於兩造係於網路上互為謾罵之事實背景,應認其攻防方法有牽連關係,是乙○○提起反訴,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乙○○提起反訴時第1項聲明為:甲○○應給付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金額為50萬1元(見本院卷第48頁),核乙○○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自應予准許之。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於108年7月31日某時,於臉書社群網站瀏覽「Mego Su」個人頁面(下稱系爭頁面A)後,因不滿伊於系爭網頁A所張貼之言論,知悉伊於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任職後,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Emma Tsang」,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於系爭頁面A、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臉書粉絲專頁(下稱博愛國小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6、8、14所示恐嚇內容,致使伊心生畏懼:並另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在系爭頁面A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5、7、9-13所示不實內容詆毀伊,造成伊之社會評價遭到貶損,侵害伊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伊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⒈乙○○應給付甲○○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乙○○應將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撰寫道歉信道歉。

二、乙○○則以:伊於系爭頁面A所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6、8、14所示內容,雖經伊於刑事訴訟程序認罪,然此係為避免浪費時間勞力金錢所為之舉,實際上並未構成恐嚇之侵權行為;況甲○○身為公務員,卻對伊為不當言論,伊係透過投訴、陳情及檢舉等合法方式表達意見,主觀上本無犯意,且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並無使人心生畏懼之可能,與恐嚇罪之要件不符,故甲○○請求伊賠償50萬元慰撫金,並無理由。

再者,甲○○要求伊就上開行為撰寫道歉聲明,僅徒增紛擾,無益於其名譽之回復,顯非回復名譽之必要方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甲○○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乙○○主張:甲○○亦於108年7月31、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系爭頁面A或「夏林清」個人頁面(下稱系爭頁面B),張貼如附表二所示,與公益無關之不實內容詆毀伊,足以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伊慰撫金50萬0,001元等語。並聲明:㈠甲○○應給付乙○○50萬0,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甲○○則以:乙○○指稱伊於上揭時間、地點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內容,侵害其名譽權,顯係臨訟拖延之詞,並非屬實;況上開內容,伊乃係基於網路搜索可得之新聞報導及論文年份,經查證後而對乙○○個人行為之合理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未侵害其名譽權,故乙○○請求伊賠償50萬0,001元慰撫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乙○○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之部分: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須行為人有傳播散布之行為,始足該當;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是否有所貶損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甲○○主張乙○○因不滿其於系爭頁面A所張貼之內容,在特定多

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系爭頁面A,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E

mma Tsang」,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同年月2日,於系爭頁面A、博愛國小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6、8、14「刊登內容」欄所示內容,致其心生畏懼;並於108年7月31日、同年8月1日,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系爭頁面A,以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Emma Tsang」,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5、7、9-13所示內容,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業經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30號偵查程序中指述明確,並有系爭頁面A、博愛國小粉絲專頁網頁截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8至219頁、第228頁、第231至232頁、第242至243頁、第257頁、第261頁、第271頁、第281頁、第291至292頁、第297頁),並經乙○○陳述明確。因此,乙○○於系爭頁面A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5、7、9-13之內容時,得以見聞系爭頁面A之人,尚有臉書帳號Mego Su之臉書好友,仍屬特定,且非可謂少數;上開內容如「博愛國小人事主任跑來公開丟人好嗎、甲○○你的品行不好、你這樣情緒不穩定,真的適合在學校工作嗎」、「這種人就是住在陰溝的動物,不敢見光,然後偷偷看著別人,有錯就撲上去吸血。妳也是,甲○○更是」等用語,確實影射及指摘甲○○之工作能力、品行有問題,更對甲○○加以謾罵,另乙○○復未能證明所述言論與真實相符,自已構成故意侵害甲○○之名譽權。

⒉又乙○○於系爭頁面A、博愛國小粉絲專頁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

、6、8、14所示內容,具體指明甲○○之工作場域名稱及擔任職位,並用以「博愛國小的工作不錯,你珍惜一點、上班時間在這裡,是想失業嗎、你應該要擔心自己」等用語,恐嚇甲○○,並另行將甲○○與Mego Su於臉書上所發表之內容評論為霸凌後,加註文章網頁連結,張貼於博愛國小粉絲專頁上,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企圖影響甲○○之工作,堪認甲○○確因乙○○所為之上開言論,而受有工作之威脅,精神狀態陷於恐怖之中,是乙○○所辯甲○○並無因上開言論而受有恐懼云云,不足採信。

⒊此外,乙○○就上開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行為,亦經本院

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認定乙○○犯恐嚇罪、加重誹謗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甲○○前開主張為真實。乙○○前揭行為,造成甲○○名譽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甲○○主張乙○○應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自由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脈,因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當然採賠償全部損害之原則。故而計算損害之大小時,應依附賠償權利人感受痛苦之諸因素而計算,乃當然之結果。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金額之標準,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參照)。乙○○於張貼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對甲○○名譽、自由造成不法侵害,衡情甲○○精神上自必受有痛苦,是依上開規定,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爰審酌甲○○現為任學小人事主任,年收入約80餘萬元,名下無財產,而乙○○現為幼兒園美語老師,年收入約20餘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各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外放卷)在卷可稽。復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網路上之齟齬、侵害與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㈢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且需依實際加害之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之程度,以為酌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7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積極之表意自由外,亦包括消極不表意之自由;而個人不表意之理由多端,或有涉及道德、倫理、正義、良心、信仰等內心之信念與價值者,凡此攸關人民內內在精神活動及自主決定權,乃個人主體性維護及人格自由完整發展所不可或缺,亦與維護人性尊嚴關係密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於侵害名譽事件,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本院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且命乙○○向甲○○撰寫如附表三所示道歉之文字,其效果不若於判決之公開,實無益於原告名譽之回復;是以,應無再命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撰寫如附表三所示文字向甲○○道歉,以回復甲○○名譽之必要。故甲○○請求乙○○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撰寫如附表三所示文字向甲○○為道歉,尚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應准許。

二、反訴部分:㈠「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經查:

⒈兩造為網友,在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1日、同年月2日已

在系爭頁面A上互有指責,甲○○因而認乙○○有恐嚇、加重誹謗等行為而提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足見兩造各自在網路上之發表,已讓對方心生不悅,互為非難,又各自為文自清,怨懟加劇,致生前開刑事案件及本件民事訴訟事件。

⒉乙○○主張甲○○在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之系爭頁面A、B張

貼如附表二「刊登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業據乙○○於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5930號偵查程序中陳述明確,並有系爭頁面A、B網頁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8頁、第134頁、第136頁、第137頁、第138頁、第147頁、第149頁、第156頁、第158頁、第184頁)。因此,甲○○於系爭頁面A、B張貼如附表二「刊登內容」欄所示之內容時,得以見聞系爭頁面A、B之人,尚有該等網頁之臉書好友,仍屬特定,且非可謂少數。再者,上開內容如「Emma Tsang 妳這麼久之前就在丟交大的臉了」、「之前都罵人罵到被解僱惹。現在還是老樣子阿,ㄎㄎ」、「Emma Tsang 妳從以前到現在,不順妳的意就抹黑搞人,突然把自己搞到信用破產、身敗名裂、拖累家人」、「Emma Tsang 妳罵人被開除,社區英語補習班的工作也不用妳」、「她搞不好是出去過,但是無法『融入』,只好回台灣,沒想到還是無法『融入』,於是在這裡崩潰給大家看」、「她多益也只考聽力及閱讀,搞不好口說及寫作不行阿」、「Emma Tsang成為了聞名全台的職場霸凌人」、「Emma Tsang我都忙一圈回來了,妳這個被開除的,還在mego版上秀下限啊,是不是沒有朋友要理妳?成天探人私隱又不懂人際界線,活在自己的幻想裡。刪掉妳只是剛好」、「Emma Tsang婆家不待見、自己的身材大走樣、工作又不順遂」、「Emma Tsang 妳的論文與妳被解僱的新聞,都在google的第一頁,妳放下吧」、「Emma Tsang 妳交大在職專班碩士畢業,自己活到年近半百、身敗名裂、一事無成,只知尖酸刻薄、人身攻擊。妳是不是辜負父母栽培?妳是不是浪費社會資源?妳是不是虚渡光陰?妳是不是丟學校的臉?妳是不是『融入』失敗」、「Emma Tsang乙○○妳呢,中研院院士臧振華之女,一張臭嘴、惡名昭彰、自毀前程。至今年事己高,依然不思悔改」、「Emma Tsang 中研院院士臧振華博士之女乙○○。妳在mego板上為了曾博恩發花痴,被嘴到一敗塗地、妳沒有博士學位卻愛嘴博士、根本不是老師卻愛嘴教育,什麼時候耍面對現實」等用語,均足以使人質疑乙○○之英文多益能力、取得碩士之資格、撰寫論文之品質、職場人際互動之情形及任職能力,又指稱乙○○活到年近半百、身敗名裂、一事無成、身材大走樣、工作不順遂,辜負父母栽培、浪費社會資源、虚渡光陰、丟學校的臉、一張臭嘴、惡名昭彰、自毀前程、至今年事己高,依然不思悔改、發花痴,被嘴到一敗塗地,均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並非可受公評之事,並直接載明乙○○之姓名及其父之姓名、工作,其主觀惡意已躍然紙上,該等指謫與前述言論合併觀之,均足以貶損乙○○之尊嚴與名譽,當屬故意侵害乙○○之名譽權,卓然甚明。

⒊甲○○前揭行為,造成乙○○名譽權受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堪予認定。乙○○主張甲○○應就其故意不法侵害名譽權之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⒋甲○○固辯稱其係基於網路搜索可得之新聞報導及論文年份,

經查證後而對乙○○個人行為之合理評論,應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並未侵害其名譽權云云,惟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甲○○所提關於乙○○遭解雇之網路新聞、英文多益分數及授與碩士學位之學校等資料固屬真實,然乙○○僅係私人,甲○○則係任職國小人事主任之公務員,兩造對外陳述之說服力及影響性顯不相同,且本件係甲○○先行在系爭網頁A上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指謫陳述乙○○之言論後,乙○○始在系爭網頁A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言論,誠難認甲○○刊登言論之舉係基於善意,況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言論均查與公益無涉,而乙○○遭解雇或考取英文多益之分數或取得碩士學位等之時間均距今有相當年代,甲○○僅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乙○○」此一關鍵字取得網路新聞,查證之時間及成本低廉,與乙○○名譽遭侵害之程度相權衡下,誠難認甲○○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言論係屬合理評論,是甲○○前揭所辯,自無足取。

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述參一㈢所示等情狀,認乙○○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於8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者,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故兩造均應於受催告期屆滿時起,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是甲○○請求乙○○應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9日(見本院10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3號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請求甲○○應給付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本訴部分: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3萬元,及自109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甲○○勝訴部分,本院命乙○○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甲○○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另乙○○就甲○○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反訴部分: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付8萬元,及自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乙○○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秀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明芝附表一:

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之臉書頁面 刊登內容 1 108年7月31日 Mego Su 個人頁面 「甲○○,博愛國小的工作不錯,妳珍惜一點」 2 同上 同上 「…博愛國小人事主任跑來公開丟人好嗎」 3 同上 同上 「甲○○妳的品性不好,我根本沒要妳關注,我就說好而已。妳的品性不好」 4 同上 同上 「甲○○我知道Mego沒有工作啦,不用再掰了,掰到抄我的不太好,沒當上老師妳也在教育界工作,總有點品行吧,老師沒教妳不要抄嗎?」 5 同上 同上 「…我理解妳在學校卻不是老師,處處為難的狀況,妳保重啦。」 6 108年8月1日 同上 「甲○○…,上班時間在這裡,是想失業嗎?博愛國小人事主任。」 7 同上 同上 「甲○○…,妳這樣情緒不穩定,真的適合在學校工作嗎?」 8 同上 同上 「甲○○,我覺得妳應該先擔心妳自己…」 9 同上 同上 「甲○○…小學教職員像妳這樣,臺灣未來有什麼希望?」 10 同上 同上 「… ,台灣街頭有一堆外國loser在混這行,但他們的談吐再差也沒有甲○○差。…」 11 108年8月2日 同上 「…甲○○寄生在臺灣教育體制內領國家公帑搞人身歧視。」 12 同上 同上 在我看來,這種人就是住在陰溝的動物,不敢見光,然後偷偷看著別人,有錯就撲上去吸血。妳也是,甲○○更是。」 「甲○○…妳的mindset完全不適合較育,妳會傷害學生的。」 13 同上 同上 「甲○○…還好妳只是個行政人員,屬於台灣以爛出名的國考體系」 14 同上 臺北市信義區博愛國小臉書粉絲專頁 「博愛國小人事主任甲○○與網黑MegoSu(蘇諭亭)霸凌又一篇(加註文章網頁連結)」、「目前我們已將這些不當言論通知人事行政局、行政院、教育部,並保留法律追訴權。很遺憾貴校人事主任為逞一時口舌之快而自毀前程」附表二編號 刊登時間 刊登之臉書頁面 刊登內容 1 108年7月31日 Mego Su 之個人頁面 「Emma Tsang 妳這麼久之前就在丟交大的臉了,好意思說別人。」、「ㄎ一ㄤ就算了,之前都罵人罵到被解僱惹。現在還是老樣子阿,ㄎㄎ。」 2 108年8月1日 同上 「Emma Tsang 妳從以前到現在,不順妳的意就抹黑搞人,但是什麽時候成功過?突然把自己搞到信用破產、身敗名裂、拖累家人。」 3 同上 同上 「Emma Tsang 妳罵人被開除,社區英語補習班的工作也不用妳,妳無 法『融入』臺灣對不對?」、 「Mego Su 她搞不好是出去過,但 是無法『融入』,只好回台灣,沒想到還是無法『融入』,於是在這裡崩潰給大家看。」 4 同上 同上 「Mego Su 她多益也只考聽力及閱讀,搞不好口說及寫作不行阿?」 5 同上 同上 「Emma Tsang真的很努力往外發展,成為了聞名全台的職場霸凌人。妳自己做的事自己負責,少在那裡扯父母光環與下一代。」 6 同上 同上 「Emma Tsang我都忙一圈回來了,妳這個被開除的,還在mego版上秀下限啊,是不是沒有朋友要理妳?成天探人私隱又不懂人際界線,活在自己的幻想裡。刪掉妳只是剛好。」 7 同上 同上 「Emma Tsang我真疑惑,有的人拼命才找到伴。婆家不待見、自己的身材大走樣、工作又不順遂,卻覺得可以對其他人的生活指指點貼,這是什麽可悲的補償心態嗎?」 8 同上 同上 「Emma Tsang 不花時間的.妳的論文與妳被解僱的新聞,都在google的第一頁,妳放下吧。」 9 同上 同上 「Emma Tsang 妳交大在職專班碩士畢業,自己活到年近半百、身敗名裂、一事無成,只知尖酸刻薄、人身攻擊。妳是不是辜負父母栽培?妳是不是浪費社會資源?妳是不是 虚渡光陰?妳是不是丟學校的臉?妳是不是『融入』失敗?」、 「Emma Tsang乙○○妳呢,中研院院士臧振華之女,一張臭嘴、惡名昭彰、自毀前程。至今年事己高,依然不思悔改。」 10 108年8月2日 夏林清之個人頁面 「Emma Tsang 中研院院士臧振華博士之女臧若的。妳在mego板上為了曾博恩發花痴,被嘴到一敗塗地,現在倒是轉移陣地到這裡來啦?妳沒有博士學位卻愛嘴博士、根本不是老師卻愛嘴教育,什麼時候耍面對現實?」附表三道歉聲明 本人乙○○(臉書帳號:Emma Tsang)於108年7月31日起,至不相識網友Mego Su臉書版面留言尋釁,迅速因筆戰落於下風,轉而言語羞辱謾罵Mego Su及伊友人。復經網路搜索查知Mego Su之友人甲○○任職單位及職稱,為了洩憤,遂恐嚇要讓甲○○失業,並前往甲○○任職單位粉絲專頁、行政院人事總處、教育部、臺北市政府等眾多政府機關,濫用陳情管道,捏造事由胡亂投訴。經檢方調查依照恐嚇、加重誹謗等罪名起訴,並經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本人對此深感悔悟,特向甲○○小姐道歉,並向因本人洩憤行為而徒增業務負擔的各級政府公教人員道歉。

裁判日期:202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