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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19號原 告 范硯森訴訟代理人 謝秀貞被 告 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陳報該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且選任陳崑榮為清算人,經臺南地院函覆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陳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嗣陳崑榮雖於民國105年3月1日具狀向臺南地院陳報其已辭任清算人,經臺南地院函命其應陳報股東會同意其辭任及選任新清算人之相關證明文件,惟陳崑榮並未依法陳報,是足認被告現仍清算中,且仍由陳崑榮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應可認定,則參諸上揭公司法規定,本件被告公司尚未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係由陳崑榮為其負責人,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伊因商業往來向被告提供系爭建物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另共同擔保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應予塗銷確定)。惟兩造間並無實際之借貸行為,亦無任何商業糾紛,現因兩造已無商業往來,且被告公司亦已於100年間為解散登記,故系爭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擔保之債權,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許伊請求塗銷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

08年度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5至28、79至83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內),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其期間雖未屆滿,然若其擔保之債權所由生之契約已合法終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且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查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其存續期間為不定期限、清償日期係依各契約約定,惟系爭抵押權之相關登記資料,因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本院卷第27頁),而原告已於本院明確陳述其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被告已於100年5月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由陳崑榮就任清算人開始進行清算(本院卷第83頁)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院100年度司司字第88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4號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既已於100年5月間起開始進行清算,則原告陳稱其將來並不會與被告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衡情亦可採信。此外,被告非但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家鋐附表:

編號 系爭建物 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內容 1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長沙街2段157號房屋地下1層) ㈡所有權人:范硯森 ㈢權利範圍:1/28 ㈠登記日期:90年3月30日 ㈡登記字號:萬華字第034900號 ㈢設定不動產: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㈣權利種類:抵押權 ㈤權利人:永福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 ㈦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㈧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裁判案由:撤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