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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0號原 告 畢家綠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彭繹豪律師被 告 陳紹誠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後者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及同段5號地下層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1,680萬元,被告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嗣經兩造合意延至109年5月31日前給付,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然被告未於期限內給付,原告遂於109年6月11日以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給付簽約款,經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收受後,原告再於109年7月10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給付簽約款,亦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乃於109年8月3日以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9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09年8月4日收受。被告既有上述遲延給付簽約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應給付之日即109年6月1日起至收受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日即109年8月4日止,按該期價款即1,500萬元每日0.1%計付違約金,共計96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約定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共計23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26萬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以現金或支票存入履約保證專戶而給付系爭房地之款項,而發票日109年4月20日、票面金額230萬元、支票號碼FB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係被告交付予訴外人大師國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師公司)作為斡旋金之用,另被告所簽發發票日109年6月12日、票面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要求展延付款期限時交付大師公司,該等票據未經被告同意即交予原告,不得作為給付系爭房地之款項,被告既未給付任何款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縱其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因被告未於109年6月1日給付簽約款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於109年6月12日出具備忘錄要求展延付款期限,兩造於109年6月23日仍在洽談付款事宜,故不得以109年6月1日為違約金起算日,又遲延付款係因政府審核海外匯款所致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2頁):㈠兩造於109年5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總價金為1億1,680萬元。

㈡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15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 元

,經兩造合意延期至109年5月31日給付,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

㈢被告未於109年5月31日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

㈣大師公司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支付簽約款,經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收受。原告又於109年7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支付簽約款,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乃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9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未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已遲延給付購屋款,而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違約情事:

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兩造原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15

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經兩造合意延期至109年5月31日給付,然被告並未於109年5月31日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是被告已遲延給付購屋款,而該當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之違約情事。

⒉被告雖辯稱其於109年6月12日出具備忘錄要求展延付款期限

,且兩造仍於109年6月23日洽談付款事宜等語,然證人即大師公司地政士朱雪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這個5月31日是大家講好的,被告也說沒有問題,簽完之後還是沒有付;原告並沒有同意被告簽署系爭備忘錄之內容,其實他一直希望被告5月底交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第229頁),且觀諸系爭備忘錄上記載(見本院卷第176頁):「買方因海外匯款進台灣,需要經過政府審核,造成遲延付款,將以下處理方式:⒈買方將於下週五前(6/19)交付大師房屋台支本票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其上僅有被告之簽名,至多只能認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且被告已自承「遲延付款」,即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付款期限。又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被告友人莊岳鑫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之律師有同意延長付款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109年6月23日之錄音譯文,呂律師提及:

「這兩天,今天開完…這兩天就要催告…因為我給的催告時間是半個月,所以還好,一定夠,因為下禮拜一、二你們就會決定要解約或是不解約」、「那催告完,如果我們過了半個月還是沒有任何消息,才會有下一步的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350頁),原告之律師於該日既有提及若催告後仍未履行,才會有下一步解約,顯見原告於該日係透過律師表示其會寄發存證信函為民法第254條催告之意思表示,若被告仍未給付簽約款,原告可能會依同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並無合意變更付款期限。故被告此部份所辯,要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

⒈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卻未為給付

,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約定:「如甲方(即被告,下同)違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即原告)得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見本院卷第22頁)是被告自有依約按時給付各期價金之義務。如被告違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原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然被告於109年4月20日與大師公司簽訂買賣斡旋契約書(下稱系爭斡旋契約書)時,一併交付系爭支票予大師公司乙情,有系爭斡旋契約書、聲明書、系爭支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另被告於109年6月19日交付系爭本票予大師公司乙節,亦有系爭備忘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因未於109年5月31日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大師公司遂於109年6月11日寄發士林郵局存證號碼00010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支付簽約款,經被告於109年6月12日收受;原告又於109年7月10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2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立即支付簽約款,經被告於同日收受,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乃於109年8月3日委請律師寄發台北光復郵局存證號碼000798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至㈣),並有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8頁),核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如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之情事甚明,原告自得依該條約定解除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⒉原告雖陳稱,被告已支付之款項為230萬元即系爭支票等語,

惟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係約定「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而非「約定應給付之款項」,而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業經原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頁),是本件被告未為任何款項之給付,此由原告於109年7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主張:於109年5月7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簽約款1,500萬元,兩造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補協議書所載,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給付上開款項,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益可徵被告未為任何款項之給付,原告始會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立即給付。從而,被告抗辯其未為任何款項之給付,尚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若

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乙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該期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至甲方完全給付為止。」又被告本應於109年5月31日前給付簽約款1,500萬元,其未於該期限內給付,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本條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元(計算式:1,500萬元×0.1%×64天=96萬元)。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並無任何損失,應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

,如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違約金,亦請法院酌減等語,惟: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此部份違約金屬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被告抗

辯此屬於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等語。觀諸上開約款之文義,僅於被告給付遲延時,應賠償按該期價款每日千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其既係使用「賠償」乙詞,且無特別約定此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合先敘明。

⑶原告主張其本欲裝修系爭房地,而與訴外人大展室內裝修設

計有限公司(下稱大展公司)簽訂設計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裝修合約),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360萬元,因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而終止系爭裝修合約,並簽訂設計裝修工程終止契約書,另遭大展公司沒收360萬元之款項,現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只得重新再與裝修公司簽約,並重新支付相關款項、費用等語,業據提出系爭裝修合約、支票、設計裝修工程終止契約書、設計裝修工程終止契約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48至262頁、第318頁),且證人朱雪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有聽說原告因為被告要買系爭房地,而把裝潢工程停止,在兩造簽約時,原告有說他找了公司來裝修,被告說因為他想買,所以後續就由被告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0頁),足認原告確有因被告違約至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無法回收已支出裝潢費用360萬元之損失。

⑷被告固抗辯其遲延付款係因政府審核海外匯款所致而不可歸

責於被告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份抗辯,難認可採。

⑸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認定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而顯失公平,本院審酌本件違約之原因、原告因違約所受之損害,以及系爭契約之價金等因素,認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綜上,被告抗辯本件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殊無可採。

⒊另當事人就金錢債務之遲延履行所約定之違約金,有懲罰性

違約金,及損害額預定性違約金兩種。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如為前者,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如為後者則否。顯然當事人間約定因債務人違約應支付之違約金,係相當於為賠償因違約而生之損害所支付之金額。債權人本此請求給付違約金者,縱受有其他損害,亦不得再請求賠償,準此,亦不得同時請求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約定給付違約金既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已如上述,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原告就此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