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25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訴訟代理人 羅仕佳被 告 勻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寶棋被 告 蘇漢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叁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A部分第二十二條、保證書第二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勻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一0八年四月三十日邀同被告張寶棋、蘇漢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二年,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碼年息百分之一‧八計算,本息自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公司如未能按期清償任何應負之本金債務,或未按期支付任何一宗利息、費用或總債務下之任何款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遲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張寶棋、蘇漢隆亦於同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約定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之各種授信(包括但不限於借款等),在本金不超過五百萬元範圍內,連帶保證償付並履行被告公司屆期(於約定到期日、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應付原告之一切債務,包括①原告現已或將來提供被告公司之授信及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外匯交易、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及其他交易所生之一切直接或間接債務、②因原告提供被告公司授信或與被告公司往來所生之一切直接或間接之債務、③被告公司現在或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④所有與前述授信、債務或其擔保品有關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佣金、成本、手續費及費用,如被告公司未如期清償全部或一部之保證債務時(包括債務到期日屆至、提前到期或因其他情事到期),經原告通知或請求,立即依照被告公司保證債務所約定之清償方式、貨幣種類及清償地點清償保證債務,並同意原告無庸用盡向被告公司或就所持有之保證或擔保品追索求償之程序而無結果,即可向張寶棋、蘇漢隆逕行求償,及同意放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所定之保證人先訴抗辯權。詎被告公司僅攤償本息至一0九年五月二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四百零一元,及自一0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六四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一0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銀行授信函、保證書、歷史交易明細表、本金還款明細表、利率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