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4號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訴訟代理人 林志軒被 告 鄭弘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參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3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08年12月25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53萬91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定型化契約、信用卡帳單、繳款交易利息回算表等件為證,經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信用卡 53萬9184元 38萬9002元 3.88 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4萬4386元 6.75 自108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