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諶芝晴被 告即反訴原告 柳儀美訴訟代理人 孫全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除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一O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一六七號民事判決所示「被告諶芝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外,其餘部分之請求權均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無任何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故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則抗辯該借款確實存在,且有匯款明細得證明借款事實等情,兩造就前述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有所不明,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因此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準此,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本件原告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債權不存在,而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則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就上述借款債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經核本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及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本件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雖原告帳戶內確有如附表所示之借款金額匯入,惟該帳戶為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艾臻在使用,原告並未使用。又原告從未以投資或其他名義為由向被告借貸,也未曾與被告接洽借錢之事,更未與被告簽署過任何借貸文件,不能僅因被告有上述匯款之事實,即逕認雙方存有借貸關係。本件兩造間縱有如附表所示匯款金流,但匯款原因甚多,借款、贈與、清償皆有可能,倘若被告主張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現為原告否認,應由被告先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母李艾臻係被告之表姊,李艾臻曾於民國98年間致電向被告借款,被告分別於98年5月19日、同年11月6日匯款5萬元、3萬元至李艾臻帳戶內;後被告又於99年10月間接獲李艾臻之來電,稱原告為投資有借款需求,因原告與被告不同輩分,又無與被告之直接聯繫管道,因此由李艾臻代向被告表示借款30萬元,被告基於支持家族後輩投資而應允借款,並於99年10月28日匯前開款項至原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高雄民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李艾臻復先後多次致電代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仍基於家族長輩立場應允並匯出借款,總計被告自99年10月28日起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共借款給原告105萬元,惟原告從未還款,嗣後被告屢次向李艾臻請求原告、李艾臻母女2人返還各自之借款,惟均未獲回應,且發見母女2人已搬離原住處,被告乃於108年1月間就李艾臻所欠之8萬元借款、原告所欠系爭借款中之15萬元部分,提起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下稱高雄簡易庭)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雄簡字第2167號判決李艾臻、原告各應給付被告8萬元、15萬元及相關利息。被告因向原告及李艾臻請求返還借款無果,遂委由訴外人蕭明菖、王健聖(下稱蕭明菖等人)代表向原告、李艾臻協調還款,於109年8月12日協調中,原告自承系爭借款債務,表示願與被告協調清償事宜,詎原告竟提起本件訴訟否認系爭借款,自屬無理。
(二)原告雖稱其與被告間無借貸關係,被告匯入款項之系爭帳戶戶係李艾臻向被告所借用,其內借款亦係李艾臻提領使用,顯見原告係主張系爭借款之實際借用人為李艾臻而非原告,惟李艾臻於98年間即曾使用自己之郵局帳戶收取被告匯入之另外8萬元借款,難認李艾臻帳戶有何不能使用而須使用原告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情;縱原告就李艾臻表示係代原告向被告借款乙節並不知情,惟原告已於109年8月12日的協調中,
對於蕭明菖等人承認借款行為,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已對原告生效,其自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再者,即使原告未承認李艾臻代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法律行為,然原告於顯然得知前情之情況下,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原告仍應就此負授權人之責任,並就系爭借款負清償之責。
(三)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就其中15萬元部分,業經高雄簡易庭以108年度雄簡字第2167號判決原告應負返還欠款之義務,該判決已就系爭借款之全部為認定,因被告於該前案僅聲明請求一部,因而主文僅命原告給付被告15萬元,則至少就此部分而言,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已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原告訴請確認不存在之債權已為確定判決所認定,法院自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是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原告之母李艾臻係被告之表姊,其自99年10月28日起至103年11月3日止,先後共匯款105萬元到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而被告為前開匯款之原因,係經李艾臻指示所為之借款交付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109年11月4日審理時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復有卷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申請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就與本件訴訟相同之債權,業就其中之15萬元對原告提起請求清償債務之訴,並經高雄簡易庭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5萬元,及自108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前案於109年2月5日確定等情,有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6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
至85頁)。依上說明,前揭判決應自確定時發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為爭執。從而,原告於109年8月24日就系爭借款於15萬元範圍內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核屬對於已有確定判決之同一事件再行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此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同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該金錢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以如附表所示匯款係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而主張與原告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原告雖承認其帳戶內有前開匯款進入,然否認與被告間有何消費借貸之關係,依首揭說明,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及借貸意思之合致及借款之交付確實成立於兩造間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⒈觀之證人李艾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在99年間因信用
不良,從保險公司離開後,約自99年底到100年初,有跟朋友在大陸廣西南寧開火鍋店,我有跟被告說我要去大陸做生意,請她幫忙、資助我,被告有來高雄看我家的狀況,知道我當時確實需要錢;起訴狀所列的7筆匯款金額,都是我跟被告借的,是我回到臺北時當面跟被告借,也有電話中跟她講;原告在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的帳號是我在使用的,我會從保險公司離開就是因為信用不好,薪水遭到扣錢,很多人跟我說錢不能進帳戶,一進帳戶就會被銀行查扣掉,我因害怕被銀行查扣名下帳戶的金錢,所以使用原告郵局帳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由證人李艾臻前開陳述併互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可知:證人李艾臻因債信不佳,恐其帳戶之金錢遭債權人或債權銀行查扣,於向被告借入如附表所示款項時,原告所有之系爭郵局帳戶係證人李艾臻所使用,且上開款項係由李艾臻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所借,其間並無被告所稱之李艾臻係以原告名義代原告向被告借款之情事,則本件因被告所匯入系爭借款所生之借貸關係,僅存在於證人李艾臻與被告之間,堪可認定。⒉被告固稱李艾臻為原告之母,其所為證言虛偽可能性極高,
不足採信,系爭帳戶既為原告所申設,應由原告使用於自己之交易方為正常,原告復已承認如附表所示匯款係借款,僅爭執並主張該等借款為李艾臻所使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李艾臻及被告間,然原告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本件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承上說明,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該金錢交付,方克成立,且需由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一方,就該借貸意思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微論證人李艾臻已明確證稱係伊使用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被告所交付系爭借款係伊受領,已如上述。何況,依上說明,原、被告間有無系爭款項借貸關係,並非僅由系爭帳戶有被告存入或匯款記錄乙節,即得逕予推論存在,蓋依一般社會常情,關於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有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卻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逕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參之被告所提原告與蕭明菖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蕭明菖等人於109年8月12日至原告當時之工作場所,逕向原告追討並要求原告處理系爭借款時,原告已一再向來者表示跟被告借錢的是原告的母親李艾臻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由被告上開所舉上開證據觀之,難謂被告已盡其證明兩造間有其所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準上所述,本件遑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借款已為
受領交付之行為,且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依上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系爭金錢借貸之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就系爭借款內90萬元之部分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以外之被告對原告債權15萬元不存在部分,則為起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期間,陸續透過李艾臻向反訴原告借款105萬元,系爭借款均由反訴原告匯款至反訴被告系爭帳戶內。嗣後反訴原告屢次透過李艾臻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均未獲回應,故反訴原告於108年1月間,對反訴被告就系爭借款中之15萬元先為一部訴求,並經高雄簡易庭號判決勝訴確定,已如前述。反訴被告於本件本訴所提,顯係就同一借款債權為確認請求,而就同一借債權之確認、給付訴訟當然可共用主張及證據,且反訴被告提起確認借款不存在之本訴已彰顯其拒絕清償系爭借款之意,反訴原告為求紛爭一次解決,爰就系爭借款債權中未經判決之90萬元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並反訴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雙方之間本來就沒有借貸關係,反訴原告之訴無理由,併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原告雖以如附表所示之借款確係匯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用以證明其有交付系爭借款予反訴被告,惟本件原、被告雙方間並無被告指稱之90萬元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乏所據,不應准許。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霍薇帆附表:
編號 匯款到原告名下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99.10.28 30萬元 2 100.09.28 30萬元 3 101.02.21 10萬元 4 103.06.04 10萬元 5 103.08.11 5萬元 6 103.08.25 10萬元 7 103.11.03 10萬元 共計 10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