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7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被 告 林漢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第24條(見本院卷第13頁)、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見本院卷第37頁)均約定,因上開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6日與伊簽訂系爭現金卡契約,向伊申請
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償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款,被告應另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8條之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則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萬4,69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亦曾於92年12月25日向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又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改按修正施行銀行法第47之1 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自94年9月26日為最後一次繳款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清償消費款,是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5萬2,648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契約、現金卡申請書、增補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及交易明細、系爭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會員約定條款、被告進件聲請資料一覽表、晶片金融卡轉換聲請書影本、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7頁、第49-8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法 官 郭子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