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485號聲 請 人即被 告 林助信律師(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以被告永舜有限公司(下稱永舜公司)邀同被告張正英及訴外人陳聰華(已歿)向原告借款,惟未按雙方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清償債務為由,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陳聰華之遺產管理人)與永舜公司、張正英連帶清償借款。雖系爭約定書共通條款第17條定有合意由鈞院管轄之約定(下稱系爭合意管轄約款),惟系爭合意管轄約款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定型化契約,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所定顯失公平情形,伊事務所位於臺中市,爰依該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所明定。惟同項另設但書,規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則不在此限。查系爭約定書係預先印製向原告申貸之各該條件,僅借款人欄位空白,留待簽約時填寫,固足認係原告預先製作備妥之定型化契約。然永舜公司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無同項本文適用。至陳聰華、張正英固非法人或商人,簽約時住所地亦位於非本院管轄區域之新北市三重區及屏東縣(本院卷第22頁),然其等乃永舜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連帶清償債務之有無,乃與借款人永舜公司應否負借款債務相關,系爭合意管轄約款約定因契約涉訟時,一併由同一管轄法院即本院審理,應符訴訟經濟,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本文所定顯失公平之情形。是本件原告依系爭合意管轄約款向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有理由,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