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49號原 告 郭家銘(原名:郭肇良)

林芳娸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被 告 唐巧榕

梁芷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翁松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梁芷菁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郭家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梁芷菁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郭家銘負擔。

原告郭家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梁芷菁、唐巧榕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新臺幣(下同)525萬2043元範圍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梁芷菁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逾525萬2043元範圍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頁)。嗣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370頁),並變更追加聲明為:㈠被告梁芷菁、唐巧榕應給付原告郭家銘285萬9317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0日到院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芷菁、唐巧榕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郭家銘,㈢被告梁芷菁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369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郭家銘經營之公司於104年7月間因急需資金周轉,原告郭家銘個人向被告借款,被告則收取高額利息,惟原告郭家銘有借有還,持續循環借款至106年12月間,累計借款額度高達20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郭家銘為借款提供擔保。原告郭家銘遂以其妻即原告林芳娸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梁芷菁,因剩餘借款數額降低,被告梁芷菁於108年2月27日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變更為1000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原告郭家銘仍持續還款。原告郭家銘於每月初借款時,即依被告指示區分本金、利息開立還款支票,本金還款票優先抵充原本,利息還款票抵充未逾法定利率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再抵充原本,經核算原告郭家銘清償被告之借款本金利息後(詳如本院卷第223至245頁附表四所示),已超額清償285萬9317元,此部分為被告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又因原告已清償完畢且無法阻止被告繼續兌現系爭支票,而使系爭支票跳票,被告現持有系爭支票之借款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郭家銘,以便原告郭家銘持系爭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另原告林芳娸未向被告借款,且原告郭家銘對被告所負債務亦清償完畢,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原告林芳娸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梁芷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梁芷菁、唐巧榕應給付原告郭家銘285萬9317元,及自109年9月10日到院之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梁芷菁、唐巧榕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郭家銘;㈢被告梁芷菁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㈣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由原告郭家銘向被告借款,嗣原告郭家銘、林芳娸共同借款,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兩造間借還款方式為原告向被告借款,於收受款項即分別依本金、利息金額開立支票與被告,清償期屆至時,被告將原告開立之支票提示兌現,倘原告無法如期還款,亦會與被告協商換票,以獲得較長之還款期間,除最後之系爭支票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可見原告係基於自由意志約定並知悉借款利率為月息2%(即週年利率24%),足見原告就其給付逾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任意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又原告自承系爭支票遭退票,則原告借款債務尚未消滅,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又原告二人同為借款人,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被告之借款債權及票據債權,原告既尚未清償其債務,自不能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聲明第一項: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項定有明文。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郭家銘主張其向被告借款所清償之利息,其中超過法定利率上限之金額得用以抵充其餘各期本金(即本院卷第223至245頁附表四利息票超額扣抵本金數額),經計算後,原告郭家銘累計清償本息已逾對被告負擔債務,故被告溢領部分構成不當得利等情,然揆諸前開意旨,原告郭家銘向被告給付利息超過法定利率上限利息金額,是否構成不當得利而得用以抵充其他各期未償本金,須視是否出於任意給付而定。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郭家銘向被告借款並未立有書面借據,

關於借款利率約定,原告稱至少月息2分(換算週年利率24%)等語,被告稱月息2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是兩造間約定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24%,已逾法定利率上限乙節,可堪認定。次查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23至245頁附表四A欄記載借入金額、B欄記載返還借款本金金額、I欄記載返還借款利息金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371頁),原告郭家銘已清償本院卷第223至245頁附表四所列各項本金及利息,亦堪認定。依卷內事證(見本院卷第81頁、第175頁、第295至322頁、第381頁),原告郭家銘係自行或由第三人以提現或匯款方式或開立利息還款票並存入票款清償利息債務,為任意給付,給付利息逾法定利率上限部分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即無從以該部分利息再抵充原本,是依原告提出之本院卷第223至245頁附表四計算,原告郭家銘迄今累計向被告借入1億6577萬5000元,累計返還借款本金為1億632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5頁),尚有部分本金未清償,故原告郭家銘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

㈡聲明第二項:

查如前所述,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各次受領超過法定上限利率之利息,係出於任意給付而無從用於抵充未償本金,原告郭家銘尚餘本金未清償,其以全數本金及利息債務均已清償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聲明第二項),為無理由。

㈢聲明第三項:

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

,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故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如未記載於登記簿,則須於聲請登記時所提出視為登記簿附件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被告梁芷菁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記載(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債務人為原告林芳娸、債權人為被告梁芷菁之借款債務(記載內容詳見附表一),並不及於第三人或其他種類之債務,復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訂事項」記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務為「權利人借給債務人週轉金額度」(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0欄「申請人」記載之「義務人兼債務人」僅記載「原告林芳娸」、「權利人」僅記載「被告梁芷菁」(見本院卷第356頁),是依前揭法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擔保原告林芳娸對被告梁芷菁於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務,而未記載部分即非該抵押權效力所及。

⒉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二、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及第881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林芳娸既以清償為由,起訴請求梁芷菁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見其已無欲繼續向被告梁芷菁借款,依前揭法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因擔保債權不再發生而確定,是若於起訴時原告林芳娸對被告梁芷菁並無借款債務,其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反之則為無理由。次按消費借貸契約,係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成立。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梁芷菁對原告林芳娸有無金錢借貸債權,應由被告梁芷菁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23至245頁附表四A欄記載借入金額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頁),上開借入金額對應之各項證據顯示借款均交付原告郭家銘或其經營公司(見本院卷第247至269頁),而未交付原告林芳娸,另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亦曾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二人要求原告郭家銘給付月息2分」(見本院卷第343頁),是被告梁芷菁是否交付款項與原告林芳娸而構成消費借貸,已非無疑,被告梁芷菁雖另辯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擔保原告郭家銘所開票據金額」(見本院卷第156頁),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6欄「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記載「借款金額以郭肇良所開出之支票面額為依據」(見本院卷第350、358頁),惟此一約定亦僅限於金額認定方式,仍不改變被告梁芷菁須交付借款與原告林芳娸之消費借貸要件,原告主張借款係原告郭家銘個人借用,原告林芳娸並無借款債務等情,被告梁芷菁復未能舉證原告林芳娸或與原告郭家銘共同向被告梁芷菁借款。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因擔保債權不再發生而確定,且被告梁芷菁無法舉證擔保債務之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存在於系爭房地上,自屬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原告林芳娸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聲明第三項),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梁芷菁、唐巧榕給付原告郭家銘285萬9317元及利息,為無理由,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予以駁回。原告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梁芷菁、唐巧榕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原告郭家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梁芷菁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程美儒附表一: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 107年1月10日 不動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734.9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12)。 建物:新北市○○區○○段0000○號(面積157.09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18.59平方公尺)、雨遮(面積13.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6樓。共有部分:同上段2461建號(面積2415.0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764)、同上段2462建號(面積15314.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86) 權利人 被告梁芷菁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10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 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 原告林芳娸 收件字號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7年簡易字第2580號附表二:

票據 種類 發票人 付款人 票據號碼 日期(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 郭家銘 華南商業銀行 PD0000000 109年3月27日 350萬元 支票 郭家銘 華南商業銀行 QD0000000 109年3月27日 7萬元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