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0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游弘誠律師蘇庭萱律師複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被 告 郭清治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陸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①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萬1,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925元(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會同兩造與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測繪後,原告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載(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01至302頁),被告就原告前揭聲明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79至183頁、第225至227頁、第301至305頁),揆諸前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而系爭土地之相關管理屬原告之業務範圍,惟被告自民國82年4月起迄今,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有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A(主建物)、B(雨棚)、C(樓梯)部分之地上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若認為民法第767條規定有理由,即無庸審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3%、5%(82年4月至同年6月為3%,其餘部分為5%)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4月起至109年9月1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數額共計117萬4,581元(詳如附表一),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673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4,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73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自45年即已建成,於77年間,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並於78年間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足認兩造已就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先後成立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核屬權利濫用。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特定空間,而非占有系爭土地本身,並未妨礙原告通行使用該空間,另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雖位在系爭土地上,然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亦無因此受有利益,且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外,被告已於110年5月8日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完畢,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4頁):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㈡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方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面積。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之地上物,並返還系
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
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而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其於77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含
系爭土地在內的土地,78年間又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含系爭土地在內的土地等語,固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然上開文書均已明確記載承租標示與申購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平方公尺」,顯見兩造當初承租或承購之標的僅限366-36地號土地,而不包括系爭土地,否則兩造理應會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或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等文字以為特定。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信。
⒊被告又抗辯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上方特定空間
,而非占有系爭土地本身,並未妨礙原告使用該等空間等語,惟被告逾越他人土地搭建雨棚,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完整,難謂無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⒋被告復抗辯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雖位在系爭土地上,然供不特
定人通行、使用,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被告既自陳,該部分係其所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縱其後有供他人通行、使用,亦不影響其以鋪設樓梯等方式占用系爭土地,且是否為有權占有,本不以占有人之主觀意圖為要件,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同無可採。
⒌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參照)。查附圖所示編號A、B、C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不能證明其占用之正當權源,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未承租或承購系爭土地實因原告測繪誤差所致,原告既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其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核屬正當行使其法定職權,難謂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等語,應屬無據。
⒍被告另抗辯附圖所示編號A、B、C均已拆除,原告請求拆屋還
地即屬無據等語,而依原告於110年9月1日台財產北管字第11085041510號函說明二記載: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告於110年7月9日會同被告複查結果已騰空無誤,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第297頁),則被告既已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B、C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復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無權占有土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事件,得據為計算不當得利、損害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判決參照)。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以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次查,系爭土地面臨南海路,生活機能便利,附近主要為住
宅使用,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陳稱,目前因附近要都更,系爭房屋僅有堆放一些個人物品,偶而會來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本件土地公告地價等於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8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逾5年部分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查原告於109年9月11日始以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此時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自109年9月11日往前溯及5年,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4年9月12日起算,逾此期間前之請求,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參照)。又104至109年度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如附表二所載,依系爭土地各該年度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自104年9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8萬2,725元(計算詳如附表二所載)。
⒊另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見
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即110年7月9日止按月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系爭土地109年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為4,636元(計算式:15.85平方公尺x7萬200元x5%÷12月≒4,6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綜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9月12日起至109年9月10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合計為28萬2,725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月給付4,63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固抗辯其已於110年5月8日拆除地上物等語,然計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占有人解除占有並返還占有物為終止日,而兩造既係於110年7月9日一同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並經原告確認均已拆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2頁),則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當計算至110年7月9日止,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2,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見本院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9年9月23日起至110年7月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36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語姍附表一: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編號 時期(民國) 公告地價 (新臺幣) 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每月利息 每月金額 (新臺幣) 占用期間 總金額 (新臺幣) 1 82/04~82/06 43,400元 15.85 3%/12=0.0025 1,719.73元 3個月 5,159.19元 2 82/7~83/6 43,400元 15.85 5%/12≒0.0042 2,889.14元 12個月 34,669.68元 3 83/7~86/6 47,400元 15.85 5%/12≒0.0042 3,155.42元 36個月 113,595.12元 4 86/7~87/6 49,100元 15.85 5%/12≒0.0042 3,268.59元 36個月 117,669.24元 5 89/7~92/12 50,300元 15.85 5%/12≒0.0042 3,348.47元 42個月 140,635.74元 6 93/1~95/12 50,300元 15.85 5%/12≒0.0042 3,348.47元 36個月 120,544.92元 7 96/1~98/12 50,700元 15.85 5%/12≒0.0042 3,375.10元 36個月 121,503.60元 8 99/1~101/12 51,800元 15.85 5%/12≒0.0042 3,448.33元 36個月 124,139.88元 9 102/1~104/12 54,000元 15.85 5%/12≒0.0042 3,594.78元 36個月 129,412.08元 10 105/1~106/12 73,100元 15.85 5%/12≒0.0042 4,866.27元 24個月 116,790.48元 11 107/1~108/12 69,800元 15.85 5%/12≒0.0042 4,646.59元 24個月 111,518.16元 12 109/1~109/08 70,200元 15.85 5%/12≒0.0042 4673.21元 8個月 37,385.68元 13 109/9/1~109/9/10 70,200元 15.85 5%/12≒0.0042 4,673.21元 10日 1,557.74元 合計 1,174,581元附表二:本院准許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計算表占有土地 之期間 公告地價=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新臺幣) 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占用面積×公告地價(申報地價)×5%×占有時間,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104年9月12日至104年12月31日 54,000元 15.85平方公尺×54,000元×5%÷12月×(3+19/30)月≒12,957元 105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 73,100元 15.85平方公尺×73,100元×5%×2年≒115,864元 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 69,800元 15.85平方公尺×69,800元×5%×2年=110,633元 109年1月1日至109年9月10日 70,200元 15.85平方公尺×70,200元×5%÷12月×(9+10/30)月≒43,271元 總計 282,7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