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13號原 告 莊寧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代理人 劉北芳律師被 告 高天惠訴訟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姜怡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有之權狀(見本院店司調卷第6頁);嗣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文字補充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80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詎被告霸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不返還,經原告催告被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均係由被告出資購入,並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並無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實際所有權人為被告,原告無權請求返還系爭權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為夫妻,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系爭權狀現為被告占有管領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30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19909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97017176號函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97018567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稿、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2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22649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店司調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56至63頁、第70至74頁、第184至186頁、第190至191頁、第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所有權狀既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管領持有為常態,被他人占有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其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固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資以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間接證據雖非不得使用,但需以該間接證據可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得為事實上之推定;此非就各別證據為論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之作用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號判決意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91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權狀而請求返還,被告對於原
告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一事,並不爭執,故系爭權狀應由原告管領持有為常態,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抗辯其占有系爭權狀之正當權源,係以系爭不動產所需
價金皆由其所支付,原告並無資力購入系爭不動產,足證原告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人等情,固據提出預約單、支票、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6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110年1月14日世貿字第1108200092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0至342頁),堪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係由被告所支付。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姊姊高敏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用理想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想家公司)盈餘的錢去購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79頁),則被告所支付之款項究竟係以其本身之金錢或理想家公司之金錢所支應者,已非無疑。被告雖辯稱理想家公司是由被告1人出資設立登記,其他股東(含原告)並無出資等語,並以證人高敏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證詞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然觀諸證人高敏馥之證詞,其僅係提及被告開公司有拿其及家人的身分證為公司登記,然就原告登記為股東之部分,證人高敏馥未為任何證述,自難僅以其上開證詞遽認理想家公司係由被告1人出資設立。是縱認系爭不動產的出資來源係理想家公司之盈餘,亦無從認定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所承購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㈣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現由被告出租他人使用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2至154頁、第394至438頁),核與借名登記關係,係由借名人自行管理處分之情形有異。且購買不動產之出資來源為何,與當事人間是否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者無絕對關聯性,不動產之取得對價縱非由登記名義人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為之、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關係等,不一而足,屬現時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兩造既不爭執其等為夫妻關係,且其等曾有金錢往來,亦有上述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42頁)。則本件縱由被告提供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衡諸渠等間之情誼關係及經濟聯繫,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尚難推認必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證人高敏馥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提到看哪個房子想要買,然後登記在原告的名下,被告有提到是預售屋,公司有盈餘可以一部分一部分買、分散風險,所以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然證人高敏馥之證詞僅係轉述其聽聞被告所述之內容,至於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均未見證人高敏馥為見聞,自難以其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原告手寫之購屋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24頁),主張其要求被告支付購屋款項等語,然觀諸上開明細內容,僅記載不動產坐落位置及各期款項之金額,然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之事實,均隻字未提,自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此外,被告亦未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要件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㈤綜上,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權狀有何合法之權源,
則原告主張系爭權狀為被告無權占有,並本於系爭權狀之所有權人作用,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至被告聲請函調車籍資料及其他不動產之購買資料,經核與本案無關,而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語姍
附表:
編號 權狀字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099北中字 第001269號 坐落: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 建號:00000-000建號 門牌號:林森北路363號8樓之3 全部 2 (土地) 099北中字 第001406號 坐落:中山區吉林段四小段 地號:0000-0000 10000分之 30 3 (建物) 097北大字 第014422號 坐落: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 建號:00000-000建號 門牌號:信義路三段156號4樓之 3 全部 4 (土地) 097北大字 第021167號 坐落: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 地號:0000-0000 100000分之 707 5 (建物) 097北大字 第014643號 坐落: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 建號:00000-000建號 門牌號:信義路三段156號4樓之 2 全部 6 (土地) 097北大字 第021607號 坐落: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 地號:0000-0000 100000分之 705 7 (建物) 097北大字 第014421號 坐落: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 建號:00000-000建號 門牌號:信義路三段156之1號 63分之1 8 (土地) 097北大字 第021168號 坐落:大安區瑞安段一小段 地號:0000-0000 100000分之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