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20號原 告 大直診所即張道新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 告 裕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凱珀斯訴訟代理人 謝佳穎律師
陳秋華律師張天界律師劉宇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查被告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案訴訟中變更為丁○○,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7至471頁),丁○○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與訴外人臺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華公司)簽訂台灣諾華股份有限公司藥品促銷約定書附約(下稱諾華藥品契約),約定訂購Omnitr
ope 5mg/1.5ml LICA(下稱系爭藥品)500劑,契約期間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前250劑以每劑新臺幣(下同)2,400元計算,購買滿250劑後,即搭贈250劑。嗣因諾華公司透過被告經銷,故伊於101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藥品促銷約定書附約(下稱裕利藥品契約1),約定訂購系爭藥品500劑,契約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前250劑以每劑2,400元計算,購買滿250劑後,即搭贈250劑;嗣於102年1月9日再與被告簽訂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藥品促銷約定書附約(下稱裕利藥品契約2),約定訂購系爭藥品500劑,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前250劑以每劑2,400元計算,訂購滿250劑後,即搭贈250劑;後於102年5月22日簽訂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藥品促銷約定書附約(下稱裕利藥品契約3),約定訂購系爭藥品500劑,契約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前250劑以每劑1,600元計算,後250劑以每劑1,600元計算,且訂購1劑即搭贈1劑。惟自103年5月30日後,因被告與諾華公司內部經銷問題,故伊未與被告簽訂契約,然雙方仍按過往方式為繼續性交易,是系爭藥品之價格自應以1,200元計算。然於108年間,伊察覺被告竟趁伊診所之會計不查,於多年來均以每劑1,600元計算並向伊收取價金,合計已溢收價金新臺幣(下同)228萬2,400元。經伊通知被告及諾華公司派員協商賠償事宜後,於108年9月25日達成協調,由伊與被告簽訂裕利股份有限公司藥品促銷約定書附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向被告以每劑1,200元之價格訂購系爭藥品,被告並分8個季度補贈伊系爭藥品共1,902劑,即以每季搭贈238劑系爭藥品之方式達成和解。而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已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2月13日及109年3月10日各搭贈238劑系爭藥品(共714劑)與伊,惟於109年6月1日伊請求被告出貨,卻遭被告拒絕,並要求需加碼訂購系爭藥品才同意出貨。經伊於109年6月8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後,被告竟遲至109年8月才出貨,並違法終止系爭契約,顯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可能,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補贈系爭藥品1,188劑之利益,致伊受有系爭藥品1,188劑履行利益之損害1,42萬5,6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5,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訂之裕利藥品契約3屆期後,即未再與原告就系爭藥品訂購事宜為任何約定,亦未再簽訂類似上開促銷契約,是原告向諾華公司下單之系爭藥品,即均以正常藥品價格1,600元(含稅)填載至訂購單,由諾華公司指示伊出貨及收款。豈料至108年間,原告突然表示兩造於未簽約期間,系爭藥品價格仍應比照之前優惠價格計算,然多年來系爭藥品之訂單數量及金額均經原告確認後出貨,且產品配達時亦經原告於交貨確認單為簽收,其對系爭藥品回復正常價格出貨乙事亦未曾表示異議,故原告主張伊有溢收系爭藥品價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難採信。又系爭契約係因伊顧念合作情誼,並欲建立未來持續合作之機會,始同意以優惠價格簽約並搭贈上開數量,然原告仍應向伊訂購5,200劑之系爭藥品,而系爭契約期間內訂購5,200劑系爭藥品之約定,係原告自行評估後提出,亦合乎原告過往訂購之平均數量,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其須於2年契約期間內訂購5,200劑系爭藥品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者,於109年2月、3月間,原告向諾華公司表示於2年契約期間無法訂購達5,200劑系爭藥品,請求延展系爭附約半年或1年,惟伊並未同意原告展延契約之請求。復於109年6月1日原告向諾華公司訂購系爭藥品12劑,並要求隨貨搭贈第4季度即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應搭贈之238劑系爭藥品,惟諾華公司表示因該次訂購尚未至季末,伊無於109年6月1日即搭贈系爭藥品之義務,遂拒絕原告搭贈之請求,並表示該次訂購應以250劑之數量計算價金,然原告不同意而取消訂購,並非伊拒絕出貨。又原告於109年6月5日由所屬之訴外人永直藥局林美惠醫師向伊訂購12劑、及238劑系爭藥品,經伊轉予諾華公司製作訂單,然於發貨前1天,伊與原告確認收款金額為30萬元時,原告以傳真表示其中238劑應為搭贈數量,並強調如條件不同就不要出,因而取消該次訂購,足見非伊拒絕出貨,是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間請求伊出貨遭拒云云,不足為採。至原告其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立即出貨12劑,同時搭贈238劑系爭藥品,原告所請求者不僅與事實不符且無依據。而本件前經諾華公司派員與原告協調上開履約爭議後仍無共識,原告並表示無意願於系爭契約期限內完成購買5,200劑系爭藥品,顯已預示拒絕給付而構成給付遲延。且伊為求紛爭解決,經諾華公司同意後,於109年8月6日曾出貨第4季度搭贈之238劑系爭藥品予原告,惟原告於收貨翌日又通知伊領回貨品。伊因上開可歸責於原告拒絕給付及拒絕受領之情事,應得依給付遲延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再者,系爭契約為促銷契約,並無和解契約之性質,原告以搭贈數量作為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礎,並請求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尚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9、440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修正文字):
㈠原告於100年3月23日與諾華公司簽訂諾華藥品契約,約定購
買系爭藥品500劑,契約期間自100年3月23日起至101年3月22日止,前250劑以每劑2,400元計算,購買滿250劑後,即搭贈250劑。
㈡原告於101年6月6日與被告簽訂裕利藥品契約1,約定訂購系
爭藥品500劑,契約期間自101年6月6日起至102年6月5日止,前250劑以每劑2,400元計算,購買滿250劑後,即搭贈250劑。嗣於102年1月9日簽訂裕利藥品契約2,約定訂購系爭藥品500劑,契約期間自102年1月9日起至103年1月8日止,前250劑以每劑2,400元計算,訂購滿250劑後,即搭贈250劑。
另於102年5月22日簽訂裕利藥品契約3,約定訂購系爭藥品500劑,契約期間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3年5月30日止,前250劑以每劑1,600元計算,後250劑以每劑1,600元計算,且訂購1劑即搭贈1劑。
㈢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後至108年9月24日止與被告未再簽訂書
面契約,而被告販售原告系爭藥品即未予以搭贈,且向原告收取系爭藥品價金為每劑1,600元。㈣於108年9月25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契約期間自108年9月1日
起至110年8月31日,每次出貨價格為每劑1,200元,合約計2年期。並於備註欄第1項記載:「以2年合約共5,200劑計之(不含搭贈的量)」;備註欄第3項記載:「計算方式自2017/1月-2019/6/18止,此期間共採購5,705劑,以出貨含稅單價1,200元/劑計算,共計補贈1,902劑,惟須分8個季度贈之(每季搭贈238劑)」。
㈤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向被告採
購系爭藥品數量為486劑。又被告依系爭契約已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8年12月13日及109年3月10日各搭贈238劑予原告。
㈥原告於109年6月間某日向被告訂購12劑加238劑,被告並未出
貨。嗣後原告於109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貨上開12劑並搭贈238劑。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溢收自103年5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4日期間其購買系爭藥品之價金,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補贈1,902劑系爭藥品予原告,詎被告於109年6月間向其訂購系爭藥品時,竟拒絕出貨及搭贈系爭藥品,已構成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等情事,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給付系爭藥品之利益,致伊受有1,42萬5,600元之損害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系爭藥品價金?㈢若可,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分別述析如下: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⒈按契約之終止與契約之解除,兩者之效力不同,前者使契約
關係向將來消滅,後者則使契約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本於契約自由原則,非不得由契約當事人任意約定其終止之原因,如無約定者,端視有無法定終止原因之存在而定。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而繼續性契約之終止既僅生將來效力,終止前因契約而發生之法律關係仍有其效力,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9度臺上字第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而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於108年9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之契約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每次出貨價格為每劑1,200元,合約計2年期。並於備註欄第1項記載:「以2年合約共5,200劑計之(不含搭贈的量)」;備註欄第3項記載:「計算方式自2017/1月-2019/6/18止」,「此期間共採購5,705劑,以出貨含稅單價1,200元/劑計算,共計補贈1,902劑,惟須分8個季度贈之(每季搭贈238劑)」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固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告向其溢收系爭藥品之價金228萬2,400元所為之和解契約,是原告縱未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達5,200劑,亦得請求被告出貨搭贈之1,902劑云云,雖據提出客戶確認明細表、歐密拓進貨明細表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183-20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僅記載原告需於系爭契約期間內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5,200劑,並無縱原告未訂購系爭藥品,被告亦有給付1,902劑系爭藥品之義務等字樣,且所謂「搭贈」文義上應係指出賣人向買受人於買賣標的物時,由出賣人另行給付買受人贈品,實難認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訂購義務時,被告亦應給付該贈品甚明。至原告以搭贈之藥劑為1902劑係兩造對帳得出之結果,然與上開明細表之數量已有未合,佐以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丙○○到庭證稱:伊是林美慧醫師之助理,自林醫師處聽到系爭藥品之進價平均每支1,200元,從100年到108年。到108年張道新院長發現訂購的價格越來越貴,有每支1600元,是看會計的帳才發現的,與我們跟諾華公司談的價格不同才打電話給被告,請他們經理跟業代來診所談論這件事情,總共商談2至3次,伊第1次有在場,被告說會把帳拿回去從新看過,被告發現帳務有落差,就重新擬定新合約,要我們在2年內繼續合作,分季將溢收的款項用藥劑的方式還給我們。但原告並無要求把贈藥之額度用完後才會訂購5,200劑等語;及證人即諾華公司業務代表則證稱:之前伊不清楚,伊到職後,諾華公司跟原告已無任何合約,突然有一天原告跟諾華公司說被告與原告的帳對不上,原告說他們認為出貨均價是每劑1,200元,但那是103年之前的合約,我們認為應該是每劑1,600元,原告要求我們返還中間差額,我們沒有答應,我們不覺得我們有欠原告錢,我們中間並沒有簽訂合約。且兩造合約沒有蓋章,那是對帳時張院長給我們看的。但基於諾華公司與被告想要與原告繼續合作,所以才簽了系爭契約,簽約時我在場等語,則互核證人丙○○所稱:被告要我們在2年內繼續合作等語,及證人甲○○之上開證詞,足認被告係基於為與原告繼續維持合作關係之目的,因爭取客源而為商業促銷方法,或係基於回饋客戶,或係補償客戶之怨懟不滿情緒等故,方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同時承諾給予原告上述優惠,並非意在返還原告溢收之貨款甚明。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於兩造未簽訂合約期間,有與被告口頭約定以優惠價格計算系爭藥品之貨款,而衡情兩造之前簽訂之裕利藥品契約1、2、3均有約定於合約期間原告應向被告購買系爭藥品之最少訂購量,此乃商業促銷模式,然原告主張於未約定基本訂購數量之前提下,被告亦應給予優惠價格云云,則與常理不符,亦未經原告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被告溢收貨款所為之和解契約,被告欲以贈送系爭藥劑抵償溢收金額云云,自非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109年6月間某日向被告訂購12劑並搭贈第4季
度之238劑,惟遭被告拒絕出貨,經其於109年6月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未果等情,固據提出臺北北安郵局292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然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6月5日訂貨時,諾華公司要求以12劑、及238劑合計250劑計算該次貨款為30萬元(計算式:250*1,200=30萬元),並提出電子郵件2份、及專用訂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而堪以信為真實,嗣至109年6月8日原告以永直藥局名義再次訂購上開數量,且系爭訂貨單上記載有:「條件若不同就不要出」等字樣,業據被告提出訂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29頁、第523至525頁),足見兩造對於此次訂貨究否應同時搭贈第4季度之238劑尚有爭議,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搭贈第4季系爭藥品238劑之時間為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期間,則被告縱拒絕於109年6月8日訂貨時即搭贈系爭藥品238劑,亦難認與系爭契約相違。
是被告向原告請求該次訂貨250劑之貨款30萬元,應屬有據,然因原告堅稱其中238劑乃搭贈部分,不得計算、收取價金,則兩造就該次訂貨數量為何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訂貨單履行出貨義務,是亦難認其有可歸責於己之給付遲延事由。
⒋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為民法第367條
所明定。故出賣人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領遲延,並陷於給付遲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抗辯其於109年8月6日曾出貨第4季度搭贈之238劑系爭藥品予原告,惟原告於收貨翌日又通知其領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6頁),顯見被告就系爭契約第4季度搭贈藥品之出貨尚在合約約定之109年8月31日期限內,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而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及給付遲延之責。另原告於109年6月8日後即未再向被告訂購系爭藥品,且原告曾以無法完成訂購數量為由,向被告要求展期2年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88頁),佐以原告依系爭契約自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向被告採購系爭藥品數量僅有486劑,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最低訂購量5,200劑,尚不足4,716劑乙節,堪認原告要求被告展期2年乙情應屬真實。是系爭契約因上述訂購數量及搭贈藥品時間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及原告受領遲延、訂購數量甚微並要求展延2年期間,顯難期待原告於合約期間達成訂購總數5,200劑等情事,應認兩造就系爭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且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而被告前於109年10月12日業以民事答辯㈠狀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93-108頁),此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頁),則依首揭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等語,核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第231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系爭藥品價金?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以原告訂購一定數量藥品即可分8個季度獲得搭贈藥品之促銷約定,是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已無再給付搭贈藥品與原告之義務,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未補贈系爭藥品1,188劑之利益,致其受有系爭藥品1,188劑之損害1,42萬5,600元,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云云,洵屬無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系爭契約於109年6月5日及同年6月8日之訂貨,均因兩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未能成立,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且被告於109年8月6日出貨第4季度搭贈之238劑系爭藥品予原告,乃原告受領遲延等節,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有何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情事,核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依前開規定拒絕被告之給付,並請求被告賠償履行利益之損害,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萬5,6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又本件既經本院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被告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胡麗娟,以證明被證4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參見本院卷第488頁),即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