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26號原 告 李美雲訴訟代理人 游博荀被 告 江裕仁訴訟代理人 胡大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公開道歉。經被告於訴訟中抗辯原告曾提起另案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51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80號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下稱妨害自由案件),不實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4日對其妨害自由,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原告仍在其他不同案件為相同之陳述,而侵害被告名譽等語。原告乃以被告前揭抗辯所為主張及證據方法已侵害原告名譽為由,另追加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乃以被告抗辯內容作為請求原因事實,訴訟資料得予共通利用,應認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鄰居,被告因伊配偶游博荀檢舉其霸佔防火巷影響住戶逃生,及伊對被告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刑事告訴,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未經查證,即向考試院銓敘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為附表所示不實之檢舉及告發,詆毀伊之名譽,被告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㈡被告於訴訟中抗辯伊於妨害自由案件及後續不同案件中不實主張遭被告妨害自由,伊所為陳述已構成對被告名譽權之侵害云云,惟被告僅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勘驗報告,卻不提出另案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59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下稱傷害等案件)之勘驗報告,乃係以未經查證之資料,不實指謫伊侵害其名譽,此亦已構成侵害伊名譽之侵權行為,另應依上開規定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㈢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被告應以登報或書面方式向伊任職之人事主管機關考試院銓敘部及伊現任職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開道歉。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係經合理查證,基於原告為公務員,卻於妨害自由案件中陳稱其於該案事發時在住處內跟國外老闆通電話,及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原告建物)後方確有私設違建,且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應予拆除,另經訴外人吳良志對伊告知及抱怨其個人資料(下稱個資)遭外洩等情,有相當理由懷疑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消防法第6條、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及不法取得並洩漏吳良志個資等情事,方檢附相關證據向權責機關提出檢舉及告發,伊未散佈於眾或使無關第三人知悉,亦無詆毁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縱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緣由亦係對於原告夫婦先前無端對伊及家人提出各項檢舉及刑事告訴所為之反制行為,原告先前所為乃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屬與有過失;且其請求之賠償金額及回復名譽之方式,與所述行為情節及受侵害程度,亦相差過鉅。此外,原告曾對伊提起妨害自由案件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後,原告仍持續在不同刑事案件中陳稱伊對原告妨害自由。倘伊所為檢舉或告發行為得以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則原告前揭相同及類似之行為,亦構成對伊名譽權之侵害,伊得以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債權為抵銷。伊於訴訟中行使上開抗辯權,並提出具證據能力之妨害自由案件勘驗筆錄作為證明方法,乃合法行使訴訟上權利,並無不法侵害原告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且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成立侵權行為。又行為人所陳述之事實雖損及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然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雖不能證明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具有違法性,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行為人就其陳述之事實是否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參酌行為人之身分、陳述事實之時地、查證事項之時效性及難易度、被害法益之輕重、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檢舉告發妨害其名譽部分:
⒈查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檢附妨害自由案件之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為證物,以原告在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自承108年1月4日其在跟國外老闆開會通話為由,檢舉並告發原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兼職限制之規定。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回覆表示原告所陳內容乃其任公職前之行為,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公務員違法兼職僅屬行政責任、與犯罪無關為由予以簽結;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檢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電子公文,告發原告於原告建物後方私設違建涉嫌妨礙逃生,有違消保法第6條規定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消保法第6條部分並無處以刑責之規定、阻塞逃生通道之行為人並非原告為由,分別為簽結及不起訴處分;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列蔣美玲、吳良志、林惠娟為證人,告發原告涉嫌洩漏吳良志之個資予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林惠娟及原告配偶游博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僅為單方指訴,未能提供證據方法足供調查所指陳是否屬實為由予以簽結等情,有被告向考試院銓敘部提出之告發狀、臺北市單一陳情系統之「案件內容」資料(本院卷第11頁、第293至296頁),及刑事告發狀、簽呈、臺北地檢署函稿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可佐(附表編號1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639號卷第2至7頁、第10頁;附表編號2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977號卷第3至5頁、第11頁、偵字第7605號卷第97至98頁;附表編號3部分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2247號卷第2頁、第8頁)。
⒉依上事證以觀,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乃係基於其知悉原告具
公務員身分,及刑事告發狀所附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記載原告陳述「108年1月4早上我在我家防火巷後面房間工作。
當時我在跟國外老闆開會通話,忽然間聽到外面有急促拍門聲」之事實,而提出檢舉及告發。原告雖稱被告得利用函詢、電話、臺北市陳情系統等方式,輕易查知原告係在108年1月4日後始任公務員,卻未查證云云(本院卷第341頁、第451頁),惟原告對於其所稱一般民眾概得利用上開查詢方式,查知特定公務人員之任職起迄日乙節,未提供積極事證為佐,難認可採。本件雖原告係於108年1月4日後始擔任公務員,被告檢舉告發內容與事實不合,然關於公務人員之任職起迄時點,並非一般民眾可任意取得之資訊,查證不易,仍難責被告之陳述與真實完全一致。另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就其告發原告私設違建堵塞逃生通道等情,乃檢附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電子公文記載「經查該址(即原告建物後方)違建未經申請擅自搭建,已違反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本處已完成查報並訂於109年3月10日起執行拆除」等語,為其佐證。又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就其告發內容主張吳良志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找原告後,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林惠娟即得悉其姓名及手機號碼、原告配偶游博荀亦知悉其姓名等情,亦於告發狀具體載明事實經過,並表明以證人林惠娟、吳良志、蔣美玲作為該件告發之證明方法,另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吳良志因原告洩漏其個資請求損害賠償之調解聲請書內容,尚屬相符(見本院卷第419頁)。依前所述,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檢舉及告發,均檢附相關之證明方法,並於告發狀具體載明其懷疑之內容,其抗辯曾為合理查證,基於相當理由為合理之懷疑,方提出檢舉及告發,無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等情,當非無稽。自不能因被告檢舉告發之內容與事實有所出入、或偵查結果為簽結或不起訴處分,即可謂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提抗辯及證明方法,妨害原告名譽部分:
被告抗辯原告於妨害自由案件提出不實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錄影及錄音檔案結果,未見被告對原告有何妨害自由言行,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後,原告仍於不同案件之告發狀中指陳被告對其為妨害自由行為等情,核與被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勘驗筆錄及告發狀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25至132頁、421至441頁),被告基於刑事案件偵查結果及原告書狀內容,就其認知而為前揭訴訟上之陳述,難認未經查證,或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過失。原告雖主張被告就其抗辯僅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勘驗筆錄,卻不提出傷害等案件之勘驗報告,乃係以未經查證的資料妨害原告名譽云云。惟妨害自由案件之勘驗筆錄非不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資料,被告以該勘驗筆錄作為證明方法,乃屬訴訟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傷害等案件之勘驗報告並未作成與妨害自由案件勘驗結果相反之認定,亦有勘驗報告可稽(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3059號卷第323至327頁),原告以被告僅提出妨害自由案件之勘驗筆錄,未提出傷害等案件之勘驗報告為由,謂被告係未經查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云云,亦嫌無據。㈢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難認可採,原告
執此請求被告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5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109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為登報或書面方式之公開道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附表:
編號 檢舉、告發日期及受理機關 檢舉、告發書狀記載內容 1 109年1月14日向考試院銓敘部檢舉及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李美雲,李美雲於108年度偵字第23519號及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80號案件中自承「我在跟國外老闆開會通話」、「我在裡面上班」、「我國外老闆覺得很奇怪」等語,明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不得兼職之規定。 告證1:108年度偵字第23519號不起訴處分書。 告證2:108年度上聲議字第8680號高檢署處分書。 2 109年1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李美雲,在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57巷21樓後方建有違建,涉嫌妨害1樓數位租客逃生,違反消防法第6條並涉嫌犯公共危險罪。敬請鈞署詳查,並依法起訴,以維法制。 證物:hello.gov.taipei電子公文印本乙紙 3 109年1月30日向臺北地檢署告發 告發理由:臺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李美雲,一再利用職務取得告發人表哥吳良志的個人資料洩漏給與伊業務無關之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林惠娟(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及洩漏給其夫婿游博荀,用以挾怨報復。 事實經過:108年10月14日中午12時稍後某時午休時間,吳良志奉公會指示前往了解李〇〇的戶籍地址註記XXX一事(李君的個資來源為二類騰本及李君的591招租廣告)遭李君以公務在身拒絕,吳君隨即離開。李君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左右致電工程處林惠娟謂吳君「…涉有個資法;因所持名片載有臺北市政府名稱」實是顛倒事實真相,吳君從未印製「載有臺北市政府的名片」若非李君非法取得吳君個資及洩漏吳君的個資,林君如何能知是吳君前往中山地玫事務所?如何能知吳君的姓名及手機號碼?又於109年1月14日臺北地院調節庭上,游博荀指著吳君開罵。游君與吳君夙昧平生,又未曾自我介紹,若非其妻李君洩漏吳君個資,游君如何能罵「吳良志…」?敬請鈞署詳查,並依法起訴,以維法制並保民權益。 證人㈠:蔣美玲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證人㈡:吳良志 住: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12樓 證人㈢:林惠娟 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