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27號原 告 林素美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志成等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面積13.75平方公尺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占有人,被告吳志成、林美如無權占有系爭車位,而侵害原告之占有權,被告吳志成並於民國107年4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期間出租車位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乃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占用系爭車位,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吳志成返還不當得利13萬5,000元等語。就原告主張占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占有物即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依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9萬8,254元,及系爭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計算,價額為822萬5,993元(598254x
13.75=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2萬2,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47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8,040元,尚應補繳7萬4,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