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4號原 告 林純瓊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詹順貴律師複 代理人 廖苡智律師被 告 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蕭富文訴訟代理人 邱柏越律師
劉仁閔律師林立律師複 代理人 趙翊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111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請求撤銷民國108年11月10日松德社區第一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案由一的決議「原先六棟互為獨立的管理系統,合併為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㈡請求撤銷該會議案由二的決議「住戶規約」;㈢請求撤銷該會議案由三的「管理委員之選舉」無效;嗣於109年10月21日具狀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系爭會議全部決議不存在,核屬原因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松德社區共由6棟大樓組成,其中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00號(下稱A棟)、225至243號(下稱B棟)、③245及247號(下稱C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3號(下稱E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及7號(下稱F棟)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及11號(下稱D棟)則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土地)上,各棟均有各自獨立出入口。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坐落土地之共有人,而屬B棟之區分所有權人,B棟歷來均以管委會或五分埔松德社區自治委員會(下稱B棟自治會)名義向住戶收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00元之管理費,管理員亦由B棟自治會給付薪資,工作範圍亦僅限B棟,D棟亦然。惟松德社區於108年11月10日召集6棟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召開系爭會議,決議6棟大樓共同成立「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即被告,並通過松德社區住戶管理規約,遴選13名管理委員,並向臺北市政府完成組織報備。惟⒈松德社區之各棟大樓住戶長久以來均各自獨立使用、管理,在構造上、使用上均獨立,D棟坐落基地亦與其他各棟不同,且B棟、D棟於被告成立後仍維持前揭管理維護、財務上之獨立性,顯見各棟間無共同管理必要,亦無整體不可分而不具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區分所有權關係,故不得合併成立管理委員會,故召集有重大瑕疵;又⒉松德社區之法定停車空間及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係屬6棟大樓住戶共同使用,就該等公共設施之管理即應由各棟住戶代表共同決議,方具代表性,且被告所收取之停車費用、廣告收入均為各大樓住戶所共有,係屬社區資產,是被告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應取得各棟多數住戶之共識,然被告僅以其中一棟大樓住戶為多數,即組成委員會強行管理社區住戶之共有財產,顯與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社區自治之精神不符,且將造成各棟之代表性遭稀釋,故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應於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比例均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始得認已達到法定出席門檻,是以系爭會議中A、D 、F 棟各棟之出席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5 分之1門檻,代表性即無法獲得保障,應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之全部決議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松德社區係整體不可分之集居社區,各棟大樓之建築使用執照同一,且共同使用法定停車空間、消防設施、防火巷等公共設施,惟無法明確區分共有部分之管理維護,致歷來社區停車空間、防火巷、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均無法管理,自有成立而共同管理公共區域之必要性。又系爭會議之通知、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合法,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無違法情事,被告自屬合法成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係以6棟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合併計算出席數,已符該條之出席門檻而作成系爭會議決議,並無原告所指決議不成立之情;又依地籍圖所示,D棟同時坐落在甲、乙土地上,而非如原告所指單獨坐落在乙土地上;另被告未另向原告收取管理費,而以收取停車費及公寓外牆之廣告收入用於停車場及公共區域消防設備等管理維護,故對原告無影響而無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4頁):
(一)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報備。
(二)松德社區之A至F棟各棟建築均有具有獨立出入口,具有結構上、使用上獨立性。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㈡系爭會議之決議是否不成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具確認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而決議不成立,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之決議效力即屬不明,更致被告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受被告管理、規約拘束等節,迄今兩造仍有爭議,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復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被告辯稱對原告並無影響而無確認利益云云,即不可採。
(二)系爭會議之決議無原告所指不成立之情形: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2/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1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松德社區各棟間不具區分所有關係云云。惟查
,被告辯稱:松德社區之A至F棟均為同時興建,而全數坐落在相鄰之甲、乙土地上,且更基於同一使用執照共同使用法定停車空間、防火巷等公共設施,且D棟同時坐落在甲、乙土地上等情,有地籍圖、測量成果圖、配置圖、地籍圖查詢資料、套繪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3、57、61、103至105頁;卷二第199、205至206頁)等件為佐,且原告對該等建物均為同一建築執照所興建,原告就前揭停車空間與防火巷坐落土地亦為共有人,依地籍圖所示D棟確有占用甲土地等節,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88至289,卷二第225頁),堪認松德社區之A至F棟建築物為一同興建在相鄰之基地,並共有、共用停車空間、防火巷等設施,則各棟既就該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且共同使用,則被告辯稱:A至F棟間具區分所有關係等語,即屬有據。
⒊又查,蕭富文經推選為召集人後,且為松德社區之區分所有
權人,則其於108年10月27日召集松德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於同年11月10日召集系爭會議,自屬有權召集。又前揭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定額,而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系爭會議,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共139人,經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合計54人(占全體區分所有權人34.85%)及區分所有權比例35.04%出席,出席人數已達3人且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達1/5以上,並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作成系爭決議,並經等情,有推選召集人公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松德社區第1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委託書、會議記錄、會議通知、公告、函件執據及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3至130頁;卷一第347至387頁)等件可憑,是該決議成立生效,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未達出席數之情,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系爭決議不成立云云,即不可採。
⒋原告雖另主張:各棟間並無共同管理之必要,被告以1棟大樓
多數組成委員會強行管理社區住戶之共有財產,顯與公寓大廈管理管理條例社區自治之精神不符,故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出席比例均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始得認已達到法定出席門檻云云。惟查:
(1)按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係以「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1/5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原告既未舉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曾訂立規約另行規定出席數,則自難僅憑原告主張需具各棟代表性,即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
(2)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係針對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時,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為規定,與數宗基地之公寓大廈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情形尚屬有間。且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寓大廈,除經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外,尚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本條第1項之各款事項後,始得由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同條例第29條第1項參照)。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有關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非僅召開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以決議,故有關同條例第26條第1項各款事項,仍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規定,俾使就不同使用屬性之社區區域,得由各分區管理之管理委員會行使其權責範圍,以達到分工管理之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同此意旨),則參以上開規範意旨,松德社區內各棟雖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惟既共同利用相鄰基地為興建、使用,則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劃分、修繕、管理、維護及其費用之分擔、公共基金分配、保管文件移交與分工事宜,亦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義務,而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此亦可參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覆略以: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點第3款規定,同一宗地有數幢各自獨立使用之公寓大廈,符合下列規定並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獲選任管理負責人者:⒈各幢公寓大廈公共基金分別獨立運用(各自設立專戶及帳冊);⒉共用部分分別劃分管理維護方式及管理維護費用分擔方式明確。……松德社區A至F棟領有71年334號使用執照,各棟建物如欲各自成立管理委員會,得依上開規定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各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研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4頁),足見仍須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決議,則原告雖主張各棟各自管理維護、財務獨立,惟就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費用之分擔等事宜則付之闕如,且就停車空間等共用部分之劃分、管理、費用分擔等節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或約定等節,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二第225頁),原告仍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自難僅憑原告片面主張無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之必要、遭他棟住戶強行管理共有財產云云,即認有增加限制之正當性。
(3)再者,增加此限制亦有礙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更將造成由「各棟」區分所有權人以不出席而影響「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甚至影響決議內容,而有違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一表決權(同條例第27條第1項參照)及前揭所述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決議之規範意旨。
(4)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之規定,而認系爭會議出席權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不足,不符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云云,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各棟間不具有區分所有關係、系爭會議之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而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