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53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傅源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周竹英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黃傅源為上訴人即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周竹英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判決,惟上訴人即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周竹英變更為黃傅源,而黃傅源於110年7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53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59萬3,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聲明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59萬3,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按系爭建物於原審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佔用之面積計算之。又查,系爭建物為共有部分,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於94年11月間建築完成,面積為99.77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於原審起訴時之估定價格為276萬9,079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表可茲證明。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佔用之面積為18.7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0頁),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萬9,567元(計算式:2,769,079元×18.72㎡÷99.77㎡=519,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另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予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續行訴訟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語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