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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訴字第 65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35號原 告 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周竹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潘艾嘉律師複代理人 陳嬿婷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變更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以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而聲明: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回復建物公共設施原狀。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調字卷第5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以下分別稱系爭2408建號、系爭2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3,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64頁),經核原告追加聲明之前後,均係以原告所屬社區之共有部分第一次登記是否無效為據,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竹英為台大美學院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所有權人,系爭社區2至14樓之梯廳、樓梯、通道、電梯、消防、管線等公共設施係供作通行及逃生避難之用,應為系爭社區住戶共同使用之共用部分,然依地政資料顯示,2樓部分登記為系爭2408建號,並標示為系爭社區2樓等共用部分,另3樓至14樓部分登記為系爭2409建號,並標示為3樓等共用部分,則該等登記顯然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應屬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08、2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請求被告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2408建號建物中之機房,面積為18.72平方公尺,而受有相當之利益,原告乃請求近5年按被告無權占用之面積乘以同路段近1年所有租金之每月單價約為528元,合計為59萬3,04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2408、2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㈡被告應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3,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顯無理由。又系爭2408建號建物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乃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同小段2404、240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共有,並無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規定,況且倘若原告所言屬實,被告既然將2樓通往室外之道路封閉,排除其他所有權人使用,則3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將無法上樓進入室內,然此情形並不存在,可見原告所述並非事實。此外,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社區之共有人,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不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61至362頁):㈠系爭2408建號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同小段2404、240

5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而系爭2404、240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㈡系爭2409建號建物於第一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同小段2356至2403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

格?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

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及維護為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其對於因執行管理及維護社區共用部分而衍生之相關民事紛爭,自有訴訟實施權,且此權限係源自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不待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或授權。

⒉本件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雖非系爭社區之所有權

人,惟係系爭社區共用部分之管理權人,則其主張系爭2408建號建物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被告無權占用,係就管理系爭社區共用部分所生之私法上爭議,應有訴訟實施權,依前揭說明,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被告抗辯原告台大美學院住戶管理委員會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為不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

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侵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然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請求權,係所有人對於侵害其所有物者,行使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自以對該物有所有權,且有侵害其所有物者為要件。

⒉經查,系爭2409建號建物現登記為同小段2356至2403建號建

物之共有部分,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80頁),而被告並非同小段2356至24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該等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236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系爭2409號建物之事實,且被告亦自陳,其並無系爭2409建號建物所有權,且無權利為該部分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亦即使被告成為系爭2409建號建物之共有人,顯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

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暨請求被告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分別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所明定。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之前提,必係所有權人始得為之。

⒉系爭2408建號建物依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為臺北市○○○路0段0

00號2樓等共用部分,屬主建物即同小段2404、2405建號即被告所有,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可見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2408建號建物。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及其基地權利為移轉、設定或限制登記。」原告請求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乃屬隨同相關專有部分即同小段2404、2405建號建物為移轉而移轉,而同小段2356至24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同小段2404、2405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已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所有權人」要件未合,且上開登記業經原始起造人分配協議登記如上,有分配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3至327頁),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2408建號建物部分為同小段2356至240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若未登記為其等所有權人共有,有造成其等主建物無從使用或減損其等使用價值之情。是故,原告主張系爭2408建號建物登記違法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而屬無效,被告就系爭2408建號建物係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屬無據。

⒊又被告既係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同小段2356至240

3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一併請求被告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同屬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3,04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既為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占有、使

用實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將系爭2408、240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㈡被告將系爭2408建號建物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3,040元,及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至原告請求至現場履勘乙節,經本院審酌並無履勘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語姍附表:

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2356 216號 賴梭榮1/2 曾麗娟1/2 40/5000 2357 216之1號 何中良1/2 趙年安1/2 30/5000 2358 216之2號 陳怡蒼 30/5000 2359 216之3號 高挺育 30/5000 2360 216號3樓 鄭庭羽 91/5000 2361 216號4樓 王媚玲 91/5000 2362 216號5樓 宋志倖 91/5000 2363 216號6樓 易靜怡 91/5000 2364 216號7樓 趙心屏 91/5000 2365 216號8樓 林孝哲 91/5000 2366 216號9樓 王信傑 91/5000 2367 216號10樓 林怡美 91/5000 2368 216號11樓 鄭淳淳 91/5000 2369 216號12樓 邱秀英 91/5000 2370 216號13樓 李琬瑜 144/5000 2371 216號3樓之1 曾雪如 90/5000 2372 216號4樓之1 張菊芳 90/5000 2373 216號5樓之1 王素霞 90/5000 2374 216號6樓之1 張福隆 90/5000 2375 216號7樓之1 劉王毓娥1/2 梅愷1/2 90/5000 2376 216號8樓之1 王永明 90/5000 2377 216號9樓之1 胡雅玲 90/5000 2378 216號10樓之1 林麗嫈 90/5000 2379 216號11樓之1 葉雅惠 90/5000 2380 216號12樓之1 張瑞香1/2 胡益禎1/2 90/5000 2381 216號13樓之1 蔡榮發27/100 李秀蘭35/100 蔡易霖23/100 蔡易杰15/100 153/5000 2382 216號3樓之3 洪雪緩 88/5000 2383 216號4樓之3 游庭權 88/5000 2384 216號5樓之3 王乃書 88/5000 2385 216號6樓之3 江美慧 107/5000 2386 216號7樓之3 徐承誼 107/5000 2387 216號8樓之3 徐仰志 107/5000 2388 216號9樓之3 丁祈云 107/5000 2389 216號10樓之3 許幸桂 107/5000 2390 216號11樓之3 劉咪咪 107/5000 2391 216號12樓之3 范綱泉 107/5000 2392 216號13樓之3 李治英 168/5000 2393 216號3樓之2 蘇容賦 91/5000 2394 216號4樓之2 李孟津 91/5000 2395 216號5樓之2 謝玉真1/2 李亭誼1/2 91/5000 2396 216號6樓之2 李朝雄 107/5000 2397 216號7樓之2 葉清福 107/5000 2398 216號8樓之2 王玉秦 107/5000 2399 216號9樓之2 原告周竹英 107/5000 2400 216號10樓之2 黃傅源 107/5000 2401 216號11樓之2 鄭雅紋 107/5000 2402 216號12樓之2 董崑明 107/5000 2403 216號13樓之2 李明賢 179/5000 2404 216號2樓 被告 176/5000 2405 216號2樓之1 被告 205/5000

裁判日期:2021-03-30